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被 告 巳○○
(即陳金城)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及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三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天○○」、「未○○」、「戌○○」、「壬○○」、「申○○」、「甲○○」之印章暨印文各一枚均沒收。
辛○○無罪。
事 實
一、巳○○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五年間,受僱於銘進工程行負責人辛○○,從事臺北縣○○鎮○○街日月光大樓工地工程中之泥作及清潔工程部份,並自任工頭,負責召集、管理工人,以及工作分派,並代工人向辛○○領取工資,詎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辛○○不熟識工人之情形下,於八十六年一月初,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天○○、未○○、戌○○、壬○○、申○○、甲○○(即王鈺雁)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天○○、未○○、戌○○、壬○○、申○○、甲○○(即王鈺雁)等人之印章各一枚,偽造天○○等人各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之工資領據,並偽造天○○等人之印文,再將此偽造之工資領據持向不知情之辛○○領取工資,使辛○○陷於錯誤,交付工資予巳○○,足以生損害於辛○○、天○○、未○○、戌○○、壬○○、申○○、甲○○(即王鈺雁)等人。
二、案經被害人天○○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被告巳○○部分
一、訊據被告巳○○固對於製作天○○、未○○、戌○○、壬○○、申○○、甲○○(即王鈺雁)等人之工資領據各十六萬元,持向被告辛○○領取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揭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本件工程浩大,所需工人繁多,伊手下固定之工人不足,遂請臨時工幫忙,而臨時工伊亦不熟,領取工資時,係依據臨時工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核算工資無訛後,始向辛○○領取工資云云。經查,天○○、未○○、戌○○、壬○○、申○○、甲○○(即王鈺雁)等人未曾於八十五年間,受僱於銘進工程行負責人辛○○及被告巳○○,從事臺北縣○○鎮○○街日月光大樓工地工程中之泥作及清潔等工作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天○○、未○○指訴綦詳(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鄧旭宏、壬○○、申○○、甲○○(即王鈺雁)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前開告訴人未○○之工資領據上之指印,確為被告所有乙節,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訛,有該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八)刑紋字第三八七二三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足憑,又查被告為前開工地之工頭,負責召集、管理工人,並分派工作,復據被告供承在卷,可見被告對工人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且工人請領工資時,被告亦需核對該工人之工作日數以計算金額,所辯不知臨時工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與本人不符,自難採信。況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自承:(提示戊○○等二十二人工資領據)只有戊○○、乙○○是我請的臨時工,其餘均不是(指己○○、天○○、未○○、戌○○、壬○○、申○○、甲○○、丑○、午○○、子○○、黃振雄、朱逢時、寅○○、丁○○、鍾碧紅、李葉秋玉、劉麒新、丙○○、庚○○、趙隆仁等二十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稱:我的工人說那些人是他們的家人;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稱:(提示工資領據)我僱用的臨時工拿來蓋的,有的說是他家屬,我認為沒關係就蓋用了,足證被告明知天○○、未○○、戌○○、壬○○、申○○、甲○○等人未曾參與本件工程至明,其仍製作該等人之工資領據,並持向辛○○領取工資,其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偽造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公訴人認被告巳○○因係提供勞務予辛○○,以取得代價,為銷售勞務之營業人,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以報繳營業稅,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不得直接將工人薪資轉由辛○○申報,以逃漏營業稅。巳○○竟意圖逃漏稅捐,偽造天○○向銘進工程行領取薪資十六萬元之工資領據,再將此偽造之工資領據給予辛○○,辛○○即虛列天○○於八十五年度領取薪資十六萬元,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附隨其業務所製作之該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於翌年,持上開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足生損害於天○○以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惟查被告僅係受被告辛○○僱用之工頭,非承包商,已如前述,並經證人酉○○、亥○○、卯○○、辰○○於本院審理證述屬實(詳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巳○○非營業稅法所謂之營業人,自無該法條之適用,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偽造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被告偽造未○○、戌○○、壬○○、申○○、甲○○(即王鈺雁)之工資領據,並進而行使部分,雖均未據起訴,惟此部分因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勞動而獲取報酬,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天○○」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另偽造「天○○」之印章、連同「未○○」、「戌○○」、「壬○○」、「申○○」、「甲○○」之印章暨印文各一枚,雖未扣案,但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同法條宣告沒收。
貳、被告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是設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銘進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五年間,將其承包臺北縣○○鎮○○街日月光大樓工地工程中之泥作及清潔工程部份共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二萬元轉包予工頭巳○○,辛○○並另有轉包工程給予謝寶珠(業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因病死亡)。而巳○○因係提供勞務予辛○○,以取得代價,為銷售勞務之營業人,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以報繳營業稅,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不得直接將工人薪資轉由辛○○申報,以逃漏營業稅。詎辛○○、巳○○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癸○○於八十四年度、天○○於八十五年度,並未受辛○○、巳○○僱用工作領取薪資,巳○○竟意圖逃漏稅捐,由巳○○偽造天○○向銘進工程行領取薪資十六萬元之工資領據,工資領據上並偽造天○○之印文,再將此偽造之被告工資領據給予辛○○,另由謝寶珠將偽造之癸○○向銘進工程行領取薪資十六萬元之工資領據給予辛○○,辛○○即虛列癸○○於八十四年度領取薪資十六萬元,天○○於八十五年度領取薪資十六萬元。辛○○並基於幫助巳○○逃漏稅捐之犯意,將工程款直接以工人薪資名義給付予巳○○,以幫助巳○○逃漏營業稅。辛○○又將癸○○於八十四年度、天○○於八十五年度在銘進工程行領取薪資十六萬元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附隨其業務所製作之該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於翌年,持上開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足生損害於癸○○、天○○以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定被告犯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癸○○、天○○之指訴及渠等之工資領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巳○○、謝寶珠均係工頭,而非承包商,工資發放係依據所僱用之工頭製作交付之工資領據來核發工人之薪資,本件工程浩大,所需工人均係授權工頭代覓及分派工作,不可能認識工人,且不知具領薪資之工人是否確為癸○○、天○○,但確實有發出如工資領據上所記載之金額,並無逃漏稅捐等語。
四、經查:被告辛○○經營之銘進工程行,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承包台北縣○○鎮○○街日月光大樓興建工程,需覓一、二百名工人協助施作,故委請同案被告巳○○、謝寶珠(已死亡)、證人酉○○、亥○○、卯○○等十餘名工頭,代為僱用工人,經被告將所需施作之泥作、清潔等各項工程交付工頭巳○○、謝寶珠、酉○○、亥○○、卯○○後,由工頭負責找人施工並分派工作,再按工程進度由工頭填具工資領據,向被告辛○○領取工資,轉交工人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巳○○於歷次偵審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酉○○、亥○○、卯○○、辰○○於本院審理證述屬實(詳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巳○○、謝寶珠間,係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被告係依據工頭填具之工資領據來核發工資。又查,同案被告巳○○及謝寶珠於向被告請領工資代為轉發所覓工人時,均向被告保證該些工人確有在被告工地施作,才發給工資由其代轉,且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初,巳○○、謝寶珠、酉○○、亥○○、卯○○等工頭即分別持渠等所覓工人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填具八十四、八十五年度之工資領據,並於工資領據內保證「上列工人,其工資由工人代為領訖其工資金額,工人地址,身分證字號完全由本人核對無誤,如有虛偽之記載概由本人負責」,本件被害人天○○之工資領據即由巳○○簽立,被害人癸○○部分之工資領據則由謝寶珠簽立,其二人均保證天○○、癸○○有在被告工地工作,此有工資領據在卷可參,並經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謝寶珠與辛○○發生糾紛後,辛○○要求後來之工資領據有工人之簽章」;「八十四年以後,我們的工資領據均有工人之簽章,並由工頭保證工人有在工地工作」(詳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亥○○證稱:「有見過巳○○拿工資領據向辛○○請領工資,伊也有替辛○○代覓工人,並填報工資領據,保證工人確有在工地工作」(詳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謝寶珠亦有代工人向被告領取工資及填具工資領據之事實,復據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在辛○○家看過謝寶珠持工資領據向辛○○請款」(詳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而癸○○、辰○○之工資領據確係謝寶珠所填具並按指印之事實,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該局檔存謝寶珠指紋卡為鑑定比對,經該局鑑定結果,確係謝寶珠之指印無訛,有該局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十)刑紋字第一三四九九號函附卷可證,可見天○○之工資領據係同案被告巳○○所製作,癸○○之工資領據係謝寶珠所製作,並交付被告辛○○請領工資。再查,被告為銘進工程行負責人,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除承包本件汐止鎮日月光大樓工程外,另○○○鎮○○街伯爵山莊「青春嶺」工地水泥工程及伯爵山莊社區水泥維修工程,有合約書在卷可佐,每日各工地施工之工人多達一、二百人,除工頭係被告僱請外,其餘工人均係工頭負責代覓及分派工作,被告辛○○業務繁忙實無可能一一巡視各工地,並核對工人身分,認識所有受僱之工人,此在一般雇用臨時工之情形亦屬常見,被告所辯不認識工人,尚不違背經驗法則。綜上所述,同案被告巳○○、謝寶珠為被告僱請之工頭,雙方為僱傭關係,而本件工程之工人均由工頭代覓及分派工作,再由工頭製作工資領據,並保證工人確有在工地施作,被告據此核發工資,交付工頭代轉工人,本件被害人癸○○、天○○之工資領據分別為謝寶珠、巳○○所偽造,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渠等之偽造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準此,被告自無偽造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三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0號)意旨略以該案有關被告辛○○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部分,與本案所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因本案所起訴之事實,業經諭知無罪之判決,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所起訴之部分,已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辦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齊 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 苑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