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起,向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之聖宜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宜公司)承租該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部,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八百元(起訴書記載為九百元),每五日繳款一次,詎甲○○取得該車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依約按期繳納車租,亦未返還該車,將上開因承租而持有之營業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留供己用,經聖宜公司多次催討,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立具願每日向聖宜公司繳納二千元之字據,惟僅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清償租金八千元,仍拒不返還車輛,並避不見面,嗣聖宜公司之代表人乙○○於八十八年
四月間提出告訴,甲○○仍未清償積欠之租金及返還車輛,迨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本院開庭時,始稱將該車置放在基隆市○○○路一一九之五號鑽石汽車商行,惟車輛零件已遭拆除。
二、案經聖宜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聖宜公司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部,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亦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絡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因車子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故障,沒錢修理,始停放在鑽石汽車商行,另向鑽石汽車商行租計程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聖宜公司代表人乙○○指訴綦詳,並有租借合約書、行車執照、車輛保管書影本及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親自書立之字據(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各一件附卷可稽,而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亦未與告訴人聯絡,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方清償租金八千元,惟始終未歸還車輛,迨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本院開庭時,始稱將該車置放在基隆市○○○路一一九之五號鑽石汽車商行,時間長達九月有餘,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雖辯稱因車子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故障,無錢修理,故置放在鑽石汽車商行,然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亦未與告訴人聯絡,已如前述,與車輛嗣後是否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故障顯然無涉,且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在道路旁收費停車處停車而不繳費,致聖宜公司遭逕行告發而受裁處交通違規罰鍰,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附於本院卷可參,其真實性已非無疑,況被告所承租者為營業小客車,每日藉該車營生,於無法繳交租金之際,理應儘速將所租車輛返還予聖宜公司,以免租金之繼續累計,焉有自甘每日付租承租不能行駛之車輛,而將租車置放在他處之理,被告上開辯解,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償付租金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