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黃璧川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錮利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錮利特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月間,向好來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好來富公司)承攬該公司在新竹市○○段六八○之一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之保全器材,總價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詎好來富公司僅支付一百六十萬元後,即表示無支付能力,該公司負責人陳逸勇(另案通緝)並逃逸無蹤,好來富公司即由陳逸勇之姐即被告甲○○負責,被告甲○○為使錮利特公司繼續施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與錮利特公司訂立協議書,承諾將興建中之上開房屋中編號D棟A─一○之房屋一棟,以總價二百五十五萬元(公訴意旨誤載為二百五十萬元)抵給錮利特公司之債權人達觀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達觀公司)為幌子,使錮利特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好來富公司將來有依約支付其餘工程款之能力,而繼續施工,詎被告竟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將上開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九十二萬予世華銀行辦理貸款,並拒絕辦理塗銷,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罪,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之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並認被告明知無支付能力,仍以上開房屋抵付工程款為幌子,詐使告訴人繼續施工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好來富公司有以上開房屋轉讓予告訴人之債權人達觀公司之方式,抵償積欠告訴人之工程款而簽訂協議書,而事後為貸款而將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簡稱世華銀行)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好來富公司行政人員,並未負責公司財務,八十四年五月間雖曾受好來富公司負責人陳逸勇指示,與達觀公司就上開房屋簽訂買賣契約,但只負責用印手續,並未實際參與好來富公司與告訴人間之協議,亦從未見過該協議書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易言之,依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有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
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甚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事後確未如約進行或給付,即遽指其有以欺罔行為謀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之犯意。
四、經查:㈠被告任職之好來富公司與告訴人錮利特公司係於八十年十月間即簽訂保全器材承
攬契約,因好來富公司陸續積欠工程款項,雙方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協議,在扣除好來富公司已給付告訴人錮利特公司工程款之一百六十萬元後,其餘款項則由好來富公司提供興建中之房屋一棟予告訴人之債權人達觀公司,作為抵償之用,而好來富公司並與達觀公司於當日就上開房屋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一份,錮利特公司則允諾繼續施作未完成之工程等情,固據告訴人錮利特公司之代表人乙○○到庭指訴甚詳;惟斯時好來富公司所登記之負責人為陳逸勇,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而好來富公司與告訴人錮利特公司間之保全器材訂購合約、協議書及好來富公司與達觀公司間買賣契約等文件,均係以陳逸勇名義代表好來富公司所簽訂等情,亦有錮利特保全器材訂購合約書、協議書等影本各一件及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且證人即土地代書黃逢慶於偵查時證述上開房屋於設定抵押(即八十六年一月間)時,係由陳逸勇委託辦理(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三六號卷第一0八頁),以及卷附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好來富公司與世華銀行申辦貸款時簽訂之本票乙紙仍由陳逸勇代表好來富公司簽立,而證人即世華銀行行員陳文祥於偵查時亦證稱該貸款契約係陳逸勇簽名(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三六號卷第八三頁)等情綜合觀之,堪認迄至八十六年二月間,好來富公司仍是由董事長陳逸勇對外代表公司處理事務,對於公司之業務有實際決策權甚明。參之陳逸勇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始出境未歸,此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八)境信昌字第二○三二四號函附陳逸勇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辯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陳逸勇出國前,好來富公司業務係由陳逸勇負責處理等語,尚非無據。至證人即達觀公司負責人陳忠和雖於偵查時證述八十四年五月間好來富公司與告訴人錮利特公司就給付工程款進行協議時,被告具有完全之決策權(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六號卷第四六頁)等詞,惟證人既自承達觀公司為告訴人錮利特公司之子公司,與好來富公司間並無業務上往來,其如何能知悉被告在好來富公司內部之權限已屬可疑,參之告訴人之代表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復稱好來富公司與告訴人錮利特公司進行協議時,好來富公司負責人陳逸勇亦有參與(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以被告甲○○於簽訂協議之時既非好來富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該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在卷可稽,則縱使其於簽約之際確有在場,如何能僅憑此在場情狀而遽認被告甲○○對此協議內容具有完全決定權?足徵證人上開證詞,純屬個人推測之詞,要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於好來富公司與告訴人錮利特公司為協議時,是否具有決策之權限,仍有合理之懷疑,自難僅憑被告與陳逸勇間為姊弟關係,且被告亦任職於好來富公司,並曾辦理買賣契約書之用印手續等事實,即遽斷被告應為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㈡再者,縱令被告確有參與並決定好來富公司與告訴人錮利特公司間之上開協議,
惟該協議中好來富公司同意用以抵付工程款之房屋,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即已建築完成,而陳逸勇則直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方以上開房地向世華銀行申請辦理抵押貸款,並經世華銀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核准撥貸,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撥款四千九百萬元等情,業經本院向世華銀行查閱屬實,有世華銀行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世新發字第三○號函附借款申請書、放款備查卡暨新竹市○○段二五○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查,是被告若於協議以上開房屋充做抵償時已無支付能力,為何不於協議後速將該已興建完成之房地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以求先取得資金使用,反遲至上開房地已興建完成逾一年之久後,方向世華銀行申請核貸?可徵被告或好來富公司在與告訴人錮利特公司簽訂協議時,其等資力應尚未至無支付能力程度。又上開房屋一旦興建完成,達觀公司本可隨時依據先前與好來富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上開房屋所有權以抵付貨款,縱令被告欲以將上開房屋設定抵押貸款方式達成實質不支付告訴人工程款之目的,仍須取決於達觀公司是否怠於行使移轉房屋所有權之請求權,故被告能否以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詐得財物,即非被告所能預見或支配,且好來富公司嗣後係將所興建完工之系爭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建號二五○號、三二八號房地連同其他不動產合計四十一戶,向世華銀行申貸五千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世華銀行行員陳文祥於偵訊時證述屬實,並有世華銀行授信案展期簽報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或好來富公司並非僅就讓與告訴人錮利特公司債權人達觀公司房地部分設定抵押予世華銀行。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係出於惡意不為給付,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本件告訴人錮利特公司與好來富公司達成協議時,告訴人承攬之工程尚未依約施作完畢,此由協議當時好來富公司僅就已施作部分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一百六十萬元,其餘尚未施作完工部分之款項,則預以興建中之上開房屋與告訴人之債權人達觀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並未實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可知,況告訴人之代表人乙○○於偵查時亦稱:「在工程快完工時,我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份時去催討工程款:::」(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三六號偵卷第八十三頁背面),益徵告訴人錮利特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份前仍未完成該承攬工程無訛。從而,好來富公司於所有房屋興建完成並辦理保存登記後,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完工前,先以上開房屋辦理抵押借款以調度資金,俟告訴人完工後,再辦理塗銷登記並完成過戶手續,既非法所不許,且與一般社會上資金調度之習慣亦不相違,縱令日後好來富公司因故陷於無資力,致未能塗銷該房屋之抵押權,亦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難僅憑好來富公司於協議後將上開房屋設定抵押借款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於簽訂協議時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
綜上所述,本件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與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玉 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俊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