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己○○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五、三三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戊○○處有期徒刑貳年,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戊○○(有毀損強盜等前科)與己○○兩人係父子關係,戊○○在基隆市開設鄭隆開發有限公司,經營砂石買賣生意,以己○○為負責人,鄭隆開發有限公司並分別在華南商業銀行七堵辦事處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百福分社各開立一支票存款帳戶,(前者帳戶號碼為一六─0000000,後者帳戶號碼為00三八四─五)。戊○○、己○○二人明知鄭隆開發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已陸續肴退票紀錄,公司營運發生問題,明顯出現週轉不靈,需以客票調現應付公司支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故意隱瞞該等事實,由戊○○出面,於八十七年六月底,向長榮星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之大股東丁○○(負責人丙○○之岳父)佯稱要購買砂石送交客戶,並願在貨到後以一個月的期票給付貨款,使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同月十日止,將河砂九千一百五十四點五八公噸運交戊○○指定之景徽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與陽明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己○○則在現場收受運至之河砂。戊○○則於八十七年七月上旬陸續交付發票人為鄭隆開發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百福分社,票號NM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壹佰萬元;票號NM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票號NM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十日,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票號NM0000000號,面額九十八萬五千九百四十九元之支票四紙(合計為三百九十八萬五千九百四十九元)予長榮星開發有限公司,佯充貨款之給付,詎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戊○○與己○○見貨均已騙到手,即讓渠等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全數跳票,長榮星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始悉受編。戊○○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向甲○○(已改名為乙○○)詐稱鄭隆開發有限公司因購料需要資金,向甲○○騙借一百萬元,並簽發發票人為鄭隆開發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社、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期、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甲○○,佯稱屆期即可提示兌現;戊○○更於八十七年五月下旬及六月間,向甲○○佯稱要購買砂石,並願在貨到後以一個月的期票給付貨款,使甲○○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將砂石載運交戊○○指定之景徽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並由己○○在場點收,戊○○則陸續交付發票人為鄭隆開發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華南銀行七堵辦事處,票號ZB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票號ZB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面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予甲○○,佯充貨款之給付,詎該三紙支票屆期後,經甲○○提示,均遭退票,甲○○始悉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長榮星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被害人甲○○告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己○○父子二人對於彼等開發鄭隆開發有限公司,經營砂石買賣生意,在前揭時地向被害人長榮星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及甲○○購買砂石或借款,所簽發交與長榮星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及甲○○之支票屆期均未兌現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但皆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意,辯稱:伊等長年從事砂石生意,對於應付之貨款,均有正常給付,告訴人甲○○在伊等經營不善之前,已收受伊等向其購買砂石給付之貨款達八百餘萬元之多,伊等如有不法得財之意圖,豈有給付甲○○多達八百萬元而僅騙取三百萬元之理,況伊等經營砂石業,從事東砂此運,亦即由花蓮港運砂至基隆港卸貨,單就海閞之裝卸費用,即繳付八百餘萬元予港務局,伊等如有不法詐欺得財之意,又豈有可能繳納八百餘萬元之費用,而僅騙取不到八百萬元之財物,至公訴人認伊等在八十七年間已有退票紀錄,而謂鄭隆公司已明顯出現週轉不靈,則屬誤會。蓋八十七年間之退票紀錄,並非跳票,而係一般所謂之「退補」,係因伊等向客戶購買二百萬元砂石,客付僅交付一百萬元之砂石,尚欠一百萬元之砂石未交付,惟伊等已開出一百萬元之支票二張,為給付工具,且已到期,為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在客戶未交付該一百萬元之砂石前,伊等不履行其中一百萬元支票之兌現,嗣客戶交付該一百萬元之砂石後,伊等立即兌現該一百萬元之支票,故五月間之退票,並非因週轉不靈而退票,當時鄭隆公司營運仍屬正常,嗣鄭隆公司之營運雖確有週轉不靈之情事,實因告訴人甲○○所交與之砂石,以一車十立方米虛報為十一立方米而賣予被告,致伊等每車多付與一米砂石之價錢予甲○○,如此每天二十餘車即每日短少二十餘立方米砂石,長達三個月,若以每日短少二十立方米,計算三個月,即至少短少一千百八百立方米,伊等焉有不虧損之理,再加上向伊等購買砂石之陽明,景徽等預拌水泥廠,又均係開立遠期支票予伊等,則一方面伊等所購入之砂石因短少而虧損,另一方面伊等所賣出之砂石不能及時取得現金以借支付到期票款,始因而發生週轉不靈之現象,由此亦可證伊等之向另一告訴人長榮星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所購買砂石,而終於跳票不能履行給付價金,確係出於事後之週轉不靈,並非於事前即有不法詐欺之意圖云云。
二、惟查:
㈠、前開事實不但已迭據告訴人長榮星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之丙○○、劉柏成、丁○○及告訴人甲○○(即乙○○)指訴綦詳,且有前開支票影本七紙,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基二信社總字第0七0七號函暨所附鄭隆開發有限公司退票紀錄及八十六年起至所有往來明細,華南銀行港口分行七堵辦事處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華基港七字第一二八號函暨所附鄭隆開發有限公司退票紀錄暨徒來明細各二份,被告己○○在陽明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收貨之簽收單一紙附卷可稽。
㈡、依據前開華南銀行港口分行七堵辦事處函所附鄭隆開發有限公司退票紀錄查詢單所載,鄭隆開發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張支票退票後(票號0000000,面額三十一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於五、六月間即陸續有退票之紀錄,其金額少則一萬二千元(票號0000000、退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多則二百萬元(票號0000000、退票日八十七年六月廿二日)。被告等謂八十七年五月間僅有一張一百萬元之支票退票,且係因客戶未交貨,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故,嗣於客戶交貨後,已將該一百萬元存入銀行使之兌現,故五月間之退票,並非週轉不靈云云,顯非實在。查被告等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既陸續有退票之紀錄,足徵彼等所經營之鄭隆開發有限公司營運確已發生困難(由金額小至一萬二千元之支票亦退票更可得知),彼等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猶向長榮星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首次大量進貨,或向甲○○以購貨需要資金為由而大額舉債,或要求甲○○陸續進貨,所簽發之鉅額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謂無詐騙之意圖,誰能置信。
㈢、至被告等在其前亦曾向告訴人甲○○借款或購買砂石,所簽發與甲○○之支票均兌現,固為甲○○所是認,但依前述,被告等之詐欺犯意係起自八十七年五、六月間週轉不靈,所經營之鄭隆開發有限公司營運發生困難之後,自不能以前此借款或貨款曾經償付之事實,證明彼等嗣後並無詐欺之情事。
㈣、另告訴人甲○○所賣與鄭隆開發有限公司之砂石,每車係以十一立方米計算,為告訴人甲○○及被告等所同供承。被告等雖謂,因甲○○實際交貨數量每車僅有十立方米,長期累積結果,致彼等遭致嚴重虧損,以致其後發生週轉不靈云云,惟經傳訊證人即光華砂石廠之許清佑(告訴人甲○○係向光華砂石廠進貨再轉售與鄭隆開發有限公司),據其所證:甲○○向該廠購買砂石每車固以十立方米計算,但實際每車以裝滿車斗平面計算可達十點八立方米,該廠實際裝貨數量均超過車斗面等語,可知光華砂石廠固以每車十立方米計價售與告訴人甲○○,但實際上應有十一立方米。何況告訴人甲○○將貨交被告等指定之預拌混凝土工廠時,被告己○○均負責在現場收貨,並為被告等所是認,準此,告訴人甲○○苟有長期交貨不足之情事,被告等豈有同意收貨而不予爭執,且在週轉不靈前仍支付鉅額貨款之理,再退萬步言,縱如被告等所述,造訴人甲○○前後所交之砂石短少達一千八百立方米,以雙方售價每立方米約為五百元計算(雙方約定售價每車為0千餘元),其價款亦僅約為九十萬元許,被告等執此據為導致鄭隆開發有限公司週轉不靈之原因,亦顯難憑信。
四、綜據前述,被告等所辯顯不足採,其等詐欺之犯行,事證至為明確,自應依法論科。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彼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戊○○有毀損、強盜前科(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被告己○○尚無前科,彼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 政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鄒 秀 賢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