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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陸拾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伍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犯妨害名譽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原為其所有坐落基隆市○○路○○巷○號五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年度民執清字二九三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予以拍賣,乙○○對面積為四八‧三三平方公尺附屬上開房屋之違章建築是否一併拍賣有所爭執,嗣由丙○○及訴外人莊清吉拍定,丙○○遂更換上開房屋之出入大門,以防他人侵入,詎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將記載:「‧‧‧基隆市○○路○○巷○號五樓樓梯邊之門鎖我重新換過此門為基市○○路○○巷○號四樓屋頂之出入門若基地院未強制執行有任何人打開此門我視為強盜不是我死就是他亡住進此屋就沒想活著搬出若有人想陪葬來者不拒有問題找地院民事執行處若有死傷者收件二人負全責」內容之基隆郵局第六五八號存證信函郵寄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復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上午(起訴書記載為下午),以系爭房屋之鑰匙遺失為由,委請不知情之鎖匠丁○○(起訴書記載為駱永良)更換上開房屋出入大門之門鎖及鑰匙,並將丙○○原有之門鎖予以丟棄,乙○○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將其所有之衣服、傢俱、雜物堆置於屋內,而竊佔丙○○所有之上開房屋,嗣丙○○以該屋原有配置之鑰匙無法開啟大門時,乃於同日下午二、三時許偕同鎖匠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警員甲○○前往查看,乙○○遂與丙○○發生爭執,並於丁○○離去後,基於同一恐嚇之概括犯意,復對丙○○恫嚇稱:「你要敢動那個鎖,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使丙○○心生畏懼,未敢打開大門門鎖即離去,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郵寄基隆郵局第六五八號存證信函予告訴人丙○○,並委請鎖匠丁○○更換丙○○所有基隆市○○路○○巷○號五樓房屋之出入大門門鎖,且堆置衣服、傢俱、雜物於屋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毀損、恐嚇及竊佔之犯行,辯稱:基隆市○○路○○巷○號四樓頂樓(即同號五樓平台)之違章建築四八‧三三平方公尺,係被告於七十九年間申請加蓋,未與本院八十年度民執清字第二九三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所拍賣之基隆市○○路○○巷○號五樓房屋一併拍賣,迄今亦未辦理點交,拍定物由被告占有之狀態從未改變,被告更換自己所有違章建築之大門進入,自非法所不許,而寄發存證信函之目的在通知告訴人丙○○及民事執行處辦理點交,並無恐嚇之意,亦未說「只要動那個鎖,大家一起死」的話云云。惟查:(一)被告以存證信函及言語恐嚇告訴人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警員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郵局第六五八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附卷足稽,雖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下午以「你要敢動那個鎖,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對伊恐嚇,證人甲○○則證稱被告係揚言「只要動那個鎖,大家一起死」等語,容或稍有歧異,然被告確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之事實則無二致,況證人甲○○與被告素無怨隙,衡情應無誣陷被告之理,尚難僅因告訴人及證人甲○○所述有上開若微歧異,即遽認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之證述必屬虛偽不實,且告訴人聽聞被告所為之恐嚇言詞後,未打開大門門鎖即與證人甲○○離去等情,並據證人甲○○結證明確,苟被告未以言語恐嚇告訴人,告訴人身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何以未打開大門門鎖即離去,任令被告占有其屋,益徵告訴人之指訴非虛,被告辯稱未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言語恐嚇告訴人,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所為前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告訴人丙○○亦供稱感到害怕等語,被告之恐嚇舉止,使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應可認定。(二)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上午委請鎖匠丁○○更換上開房屋出入大門之門鎖及鑰匙,為被告所自承,而證人丁○○證稱被告向伊表示房屋鑰匙遺失,無法進入,經其查驗被告身分證住址之記載無誤,遂前往開鎖,被告並表示要重新換鎖,伊換鎖後將原來的鎖丟棄等情屬實,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毀棄告訴人丙○○所有門鎖之事實,甚為灼然。(三)被告於丁○○更換門鎖後,將其所有之衣服、傢俱、雜物堆置於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十三幀在卷可參,被告更換上開房屋之大門門鎖,致告訴人以該屋原有配置之鑰匙無法開啟,且擅自將個人物品堆置於屋內,顯已將該房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足見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至明。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上一次88‧2‧8日之前有無住在裏面?)80‧7‧25日拍定後,同年八月六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同年八月十五日作分配表執行終結,拍定人至今未申請點交,該房屋尚在工程中,尚未有人居住,八十年九月初我隔好中間一道牆,拍定人在九月中旬敲掉該牆,並換掉所有的門鎖,我就沒有進去過」等情(見偵查卷第一六七頁),且依卷附本院八十年七月八日基院庭民執字第二二六號拍賣公告第十項第三點記載:「房屋為新建之空屋,部分為增建之違章建築,業經市府拆除一個大洞」所示,足見系爭房屋於查封時為空屋,並無人占有使用,是告訴人自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支配權,雖被告就基隆市○○路○○巷○號四樓屋頂即同號五樓平台面積四八‧三三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是否為拍賣範圍所及有所爭執,然被告於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號返還建物事件,即被告前夫吳莊國以該違建物所有人身分訴請系爭房屋之拍定人莊清吉、丙○○返還上開違建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增建及違建都不是我建的‧‧‧這均是吳莊國出資所建的」等語,此有本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附卷足參,則被告是否為上開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已非無疑,且被告無論對莊清吉、丙○○提起確認該違建物未在拍賣範圍事件,或確認拍賣範圍僅為系爭房屋事件,其訴均遭駁回確定,並有本院八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一四號、八十四度簡上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四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二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被告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就該違章建築即系爭房屋平台有何管理、使用之權,且在與告訴人就有關違建物權利爭執之訴訟敗訴後,竟擅自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並堆置衣服、傢俱、雜物於屋內,自已侵害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所為基隆市○○路○○巷○號四樓頂樓之違章建築四八‧三三平方公尺,係伊於七十九年間申請加蓋,告訴人拍賣買受之系爭房屋並未包括上開違章建築部分,並不構成竊佔之辯解,顯不足採,被告竊佔犯行至為明確。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丁○○毀損告訴人之門鎖,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恐嚇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所犯毀損罪與竊佔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至被告所犯恐嚇及竊佔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安全及財產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湘 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 姿 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00-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