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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5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即童家寶)被 告 甲○

(即竺慧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甲○ 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之記載。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原名童家寶)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被告甲○ (原名竺慧玲)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原名鄧秀月)之指訴,及被告童家寶所提出之和成牌按摩浴缸之成本價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一千零五十元,但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偵查中卻提出關於衛浴器具安裝及管線修改二十三萬五千元之估價單,而甲○ 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基隆百福郵局第一六八號存證信函內明指該衛浴裝璜於丁○○付清工程尾款時,即全部完工,但之後卻再度向丁○○要求二十六萬五千元,先陳稱其中十萬五千元為工程尾款,又述係丁○○於同年五月至七月間之借款,前後歧異難遽以採信。其次,被告甲○

陳稱自遠東商銀臺北汐止分行、臺北國際商銀安樂分行之帳戶內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提領總計一百三十六萬九千元之現金給丁○○收執,惟前開二帳戶於該段時間並無所指之現金提領情形,卻祇見丁○○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所交付兌領之五十萬元合夥資金,始終未見甲○ 說明去作如何使用,何以未存入帳戶內。僅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於遠東商銀臺北汐止分行撥入一百餘萬元之同時,提出三十萬元供陳曉萍使用,但陳女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已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由被告甲○ 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兌領,顯見甲○ 找丁○○合夥經營生意,係有意藉機訛詐其財物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丙○○、甲○ 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按裝按摩浴缸前有提出樣本供參考,且按裝完成,告訴人亦未表示意見,卻於居住一年後才告伊;被告甲○ 則辯稱:告訴人患有精神憂鬱症,講話反反覆覆。告訴人所稱做衛浴固屬實情,但伊並無詐欺意圖。房地產信託登記伊名下後,因丁○○反悔,乃又移轉回去。伊在松山豪城賓館即已將現金一百三十餘萬元交付鄧女,取得收據並無不法。房屋貸款後,貸款均由伊負擔,因此才要鄧女儘快將房屋過戶回去各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構成,需行為人行為之初,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故意,客觀上施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始克相當。經查告訴人丁○○於本院調查中指稱:伊在經營指甲美容工作室,甲○ 是伊客戶,曾提及她丈夫很會做按摩浴缸,伊到她家看見按摩浴缸後才正式談。另外看了裝潢以後覺得喜歡,第二日先付(十六萬元)支票。被告丙○○後來有按裝一個按摩浴缸、一套衛浴設備、一面鏡子、一個儲水槽,但另一套衛浴設備、沖洗馬桶等未按裝,當時並未約定材料品牌、品質,但他們告知會用最好的。伊第一次付十六萬元支票,第二次付十萬五千元,餘款第三次後付,共付三十二萬元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筆錄)。而被告丙○○對於鄧女之工程要求,亦開立估價單一紙(價金合計三十二萬二千元)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九頁)。另告訴人聲請傳喚之水電承包工即證人李聰明結證稱:鄧女開始(指在丙○○施作工程前)找伊去做浴室及整個屋內拉電燈的線。她本來說要做全部,但後來又換人去做。對於被告夫所提出之估價單,這些估價項目跟行情差不多。浴室的電線伊之前已經拉好,但後來再去看,他們有再修改電路,伊認為是有必要的(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至三十五頁)等詞。準此,被告夫婦係因告訴人先至渠等住處參觀裝潢及按摩浴缸後,方決定訂約施工。雙方事前並未約定所使用材料品牌,而被告丙○○亦確至告訴人住處施作按摩浴缸等物,且依其提出之估價單,經同業評估價格亦屬合理,則尚難遽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詐欺之故意,客觀上施用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至於告訴人對施工品質、範圍或所用材料不滿,此屬民事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究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次查告訴人復於本院調查中稱:竺女邀伊經營KTV,帶伊去看欲頂讓的店,當時一位陳小姐在經營,伊即交付現金五十萬元。另外再以房屋信託登記予竺女,並向銀行貸款,貸款金額直接進入竺女帳戶。後來伊不投資後,竺女將房屋過戶還給伊。另外竺女又交付二張支票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及三萬七千元現金給伊(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二月七日筆錄)等詞。被告甲○邀鄧女經營KTV,其間並將三十萬元交付陳曉萍(按應係告訴人所指經營KTV之陳小姐),亦為公訴人所肯認。鄧女事後不願經營KTV,甲○ 即返還一百三十餘萬元,則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實施詐術之行為。至於甲○ 所稱伊交付鄧女者均為現金,證人乙○○證稱:有看到該筆現金,證人游政豪謂:看見竺女拿個紙袋,有說內裝一百多萬元現金;丁○○則稱:竺女所交付者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及另三萬七千元現金等情,固有所出入,然無論何者,被告甲○返還款項應屬事實,其持用鄧女所開立清償一百五十萬元之收據,亦難指其係詐欺得利。告訴人如係遺失竺女所交付之支票二紙,自得循民事途徑(如公示催告、除權判決)解決,並不致因此當然損失該一百五十萬元之金錢債權,告訴人就此之指訴,要屬誤解法律。

五、復查被告甲○ 與告訴人間,因前揭工程及經營KTV等情事,雙方金錢往來甚為密切,糾葛亦深,已如前述。故被告甲○ 要求告訴人給付裝潢尾款、代辦貸款佣金云云,不論其請求於法律上是否有理由,然既屬雙方金錢糾葛中所發生,亦難遽謂為詐欺行為。更何況竺女若有意訛詐,亦無告訴人交付三十八萬元之合作金庫基隆支庫支票(票號IY0000000號)後,再就餘額找付告訴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安樂分行,面額十一萬五千元支票(票號QA00000000)號之理。

六、按刑法所指之「脅迫」,係以目前加害之意旨相威脅,足使被脅迫者意識「惡害」將臨,從而形成確切之危害而言。本件告訴人固指被告甲○ 脅稱「若不給該張(即前揭三十八萬元合作金庫基隆支庫)支票,就將房屋出售」,然此僅據告訴人片面指訴,並無何佐證,已難遽信為真。更何況雙方金錢糾葛甚深,已如前述。被告甲○ 以出售房屋為由,來求償債權,究與「惡害」有別。

七、綜上諸情參互以觀,被告二人辯稱並未構成詐欺取財、得利及強制罪等情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確切證明被告二人有前揭犯罪行為,自應諭知無罪,以昭公允。本件核屬民事糾葛,雙方宜循民事途徑解決紛爭,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 志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月 娥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0-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