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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6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七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均為該家庭之成員。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九時許,在台北縣○里鄉○○村○○路一之二號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吵,丙○○憤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出手拳擊乙○○左腹部,繼朝乙○○右側腰部猛踢數腳,致乙○○受有多囊腎合併腎囊破裂出血,並有血胸之併發症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其妻乙○○因細故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並辯稱:八十八年十月三日那天是星期日,乙○○本不用上班。但卻又突然說要去加班,當她準備出門時,所佩掛的呼叫器響了,她趕緊將號碼洗掉,伊起疑心並要求乙○○將呼叫器交給伊,乙○○不肯,兩人遂爭奪呼叫器。爭奪過程中,乙○○一直後退,自己跌倒撞到沙發扶手,加上乙○○有雙側腎臟多囊性病變及肝臟多囊性病變之先天性疾病,其腎臟極易因外力而造成出血或破裂,因而致先天性多囊腎破裂,伊並無對乙○○拳打腳踢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張女受有多囊性合併腎囊腫破裂出血之傷害,並有血胸(兩側)之併發症,有長庚紀念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附卷可稽。次查乙○○並無凝血功能障礙,自發性破裂出血極為罕見,且病患多處受傷,除外力造成,難以解釋其臨床變化,業據前揭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北總行字第○○一五○號函敘甚明,顯見乙○○之傷勢為外力造成。且其身體既為多處受傷,應為多次外力所造成,如僅跌倒撞到沙發扶手,應僅因一次外力造成一處傷痕而已,應無造成多處受傷之理。本院復參諸乙○○受傷後至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急診時,

即主訴「hit by someone (husband)」(遭丈夫毆打),有該院檢附之急診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衡情斯時之陳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且嗣經診治後轉入病房,亦由該醫院之社工人員以婚姻暴力為由做個案處理,有該院之照會服務照會單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該院之社工人員丁○○到院結證屬實,堪認乙○○前揭指訴應屬信而有徵。另一證人即被告之母甲○○雖亦到庭證述被告並未毆打乙○○云云,然被告於警訊時即供稱:「我就要她不要離開『客廳』....可是她卻一反常態,跑到外面向我媽媽及弟弟說我要打她;是她在與我搶呼叫器時不慎撞到腰部」(警卷第一頁反面);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要其將BB扣給我,.... 但她不給我,並跑出去,叫我母親及弟弟說我打她,我則追出去,她自己不小心撞到沙發扶手受傷各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筆錄)。甲○○於審理中則證稱:「 .... 我聽見我媳婦在叫我,我上樓查看,看見他們夫妻二人在『房間之門口內』搶一個BB扣 .... 二人又再次搶BB扣,直『搶到外面客廳』.... 我媳婦腳絆到,身體向後坐下,碰到客廳沙發扶手.... 」等詞,二人所言互有出入,且甲○○既為被告之母,證詞不免偏頗,與被告所辯同無足採。至被告聲請傳喚陳文祥、張新醫師,業經本院函查前揭事實,自無庸再予傳證。另告訴人請求傳喚友人張淑芬證明被告承認毆打乙○○,即認其證言屬實,亦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而為證人傳聞而來,並不具證據能力,更何況本件待證事實已明,亦無庸再予傳喚。綜上諸情參互以觀,被告傷害乙○○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業據渠等自承在卷,為家庭之成員。被告於右揭時地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已如前述,因細故爭吵即憤而拳打腳踢,被害人傷勢嚴重,並住院數日及被告事後飾詞諉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 志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月 娥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0-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