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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九號

自 訴 人 世強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自訴代理人 李春源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係計程車司機,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與自訴人世強交通有限公司簽訂聯合無線參加營運契約書,雙方約定被告甲○○以每月新台幣 (下定) 一千五百元向自訴人世強交通有限公司承租TMV二二五機型之VHF車台主機一部及麥克、專用車頂燈、無電線標誌,費用每月五日前於指定地點按時繳納,被告甲○○於同日繳納三個月之費用,自訴人世強交通有限公司即

將TMV二二五機型之VHF車台主機一部及麥克、專用車頂燈、無電線標誌交付與甲○○使用,詎三個月期滿,自訴人甲○○未繼續依約繳納費用,亦未將前開TMV二二五機型之VHF車台主機一部及麥克、專用車頂燈、無電線標誌交還與自訴人世強交通有限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TMV二二五機型之VHF車台主機一部及麥克、專用車頂燈、無電線標誌侵占入己,迄今仍未歸還,且下落不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三、查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將承租之TMV二二五機型之VHF車台主機一部及麥克、專用車頂燈、無電線標誌交還自訴人,且自訴代理人亦當庭陳稱: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請准予撤回自訴等語,是本件純係自訴人與被告間請求返還租賃物所衍生之民事糾紛,本件既屬民事糾紛,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駁自訴人自訴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世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致 祥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0-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