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八號
自 訴 人 野鶴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向自訴人野鶴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野鶴公司)承租DV-○三六號營業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作為其所有之計程車營業之用,雙方約定經營該車所需繳納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按約定日期繳交上開款項,且經自訴人終止租約後仍置之不理,將前揭小客車牌照侵占私用,自訴人曾多次聯絡及尋找被告,促其返還牌照並繳納稅金,均無結果,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野鶴公司認被告乙○○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以被告向其承租號牌及行照,雙方約定經營該車所需繳納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等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被告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即未繼續繳交上開費用,經自訴人終止租約後,號牌及行照仍未歸還,有存證信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為佐證。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侵占情事,辯稱:承租車牌期間汽車因發生車禍碰撞,修理一陣子,因伊沒有錢,所以沒有繼續繳納稅金,且車牌及行照於二年前因違規已遭吊扣於基隆監理站,伊並無意侵占牌照及行照之意圖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須行為人客觀上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持有他人之物而易持有為所有,主觀上則須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辯解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且該車牌及行照因遭吊扣而遲未歸還自訴人,顯見被告並未將該車牌、行照有任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處分行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筆錄一紙附卷可稽,實難僅因被告其未依約繳納稅金或將車牌、行照歸還,遽認其有將該車牌、行照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侵占罪,自應諭知無罪,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 梅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一 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