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三、三
七四九、四三七九號)及移送併辦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六O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在基隆市○○路○○巷○○○號二樓處,以其母親甲○○○擔任名義上之會首,實際上則由乙○○負責召集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連會首共五十會之互助會(即附表所示簡稱為01-16:30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止),每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上址開標一次,每逢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加標一次,採內標制(即開標後,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自會款一萬元中扣除該會之標金利息後繳納之,死會會員則繳納會款一萬元),該會初期運作狀況正常,迄八十六年六月八日下午三時五分許,乙○○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街十之四號夏克曼服飾有限公司、志鵠實業有限公司之集貨倉庫發生火災,損失慘重,保險公司迄今未給付火災保險理賠金,期間復有多位互助會會員拒絕續繳會款,乙○○之經濟狀況陷入困境,其為求取現金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偽簽會員陳素雲(即壬○○○,互助會單上記載為陳素雲)之簽名一枚並填載標金利息二千九百元於標單上,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偽簽會員癸○○之簽名二枚並填載標金利息二千九百元於標單上(共標二會),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偽簽會員戊○○之簽名一枚並填載標金利息三千二百元於標單上,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偽簽會員戊○○之簽名一枚並填載標金利息三千元於標單上(以上五紙標單於開標後均已丟棄不存在),致其他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壬○○○、癸○○、戊○○等人得標而分別繳付會款予乙○○(活會會員由底標一萬元內扣除該次標金利息後繳納會款,死會會員則繳納底標一萬元,因無法確定開標後究有幾名活會或死會會員按照規定繳款,致無法計算乙○○冒標後確實詐取之會款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壬○○○、癸○○、戊○○及其他活會會員。嗣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宣佈停標倒會,且未依照和解條件清償會款,各該活會會員彼此間進行查訪,因而得知受騙。
二、案經辛○○○、庚○○、辰○○○、子○○○、壬○○○、癸○○、己○○、丑○○、丙○○、卯○○○、戊○○、巳○、未○○、午○○、丁○○分別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係該互助會之實際會首,標會時均要求會員必須填寫姓名及標金利息於標單上,互助會運作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宣佈倒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冒標會款之犯行,並辯稱:伊只認識會員壬○○○,並不認識會員癸○○、戊○○二人,癸○○、戊○○的會係由壬○○○代為處理,壬○○○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以自己名義標得一會、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以癸○○名義標得二會、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及八十七年二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分別以戊○○名義標得一會,該五會均由壬○○○親自到場得標後,轉借給伊使用,伊並應允給付壬○○○二倍標息作為借款利息,因而簽發一紙面額二萬四千元之支票予壬○○○用以給付借款利息,壬○○○之所以不敢承認有標會後借給伊使用之事實,乃因伊目前尚無法清償會款,壬○○○無法對癸○○、戊○○交待緣故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壬○○○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甚明,告訴人壬○○○並提出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分別向其與癸○○、戊○○收取該會活會會款六千四百元(已扣除當次標息三千六百元)之收據三紙、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分別向其與癸○○、戊○○收取該會活會會款七千元(已扣除當次標息三千元)之收據三紙,顯見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及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向告訴人壬○○○收取會款時,係以活會會員之繳款方式向壬○○○、癸○○、戊○○收取該五會之會款,而壬○○○、癸○○、戊○○若確已得標,則被告乙○○理應向渠等收取死會會款,非活會會款。再者,被告乙○○於倒會後與壬○○○、癸○○、戊○○和解時,均以活會會款之清償方式分別簽發面額四十六萬元之支票或本票予壬○○○、癸○○、戊○○(該會共已開標四十五會,每會一萬元,加上會頭錢一萬元,會首應清償每一活會會員四十六萬元),有告訴人壬○○○所提出之票號EA0000000號支票影本一紙、票號0000000號、三四四七五四號、三四四七五五號、0000000號本票影本各一紙在卷為證(其中票號0000000號本票面額僅有四十一萬元,係因告訴人壬○○○另外確曾標得一會,故從活會中扣除該五會死會會款共計五萬元),更足以佐證上開壬○○○、癸○○、戊○○所參加之五會互助會尚屬活會無誤。本件被告乙○○自承已有十餘年之召組互助會經驗,且觀諸其於本院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和解書、欠款明細表等資料,堪認其為具有相當之理財能力且做事有條理之人,憑其多年運作互助會及經營二家公司之社會經驗,當知借款應留有相關憑證,以免將來對方藉故賴帳時陷入空口無憑之困境,然被告乙○○雖辯稱告訴人壬○○○標得會款後,已將會款轉借給伊使用,並約定支付二倍標息作為借款利息云云,卻無法提出明確之證據資料以為佐證,雖其辯稱面額二萬四千元之支票即支付利息之憑據云云,然此節不僅為告訴人壬○○○所否認,且由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答辯狀上所稱「壬○○○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得標、癸○○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得標(二會)、戊○○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得標、壬○○○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得標、戊○○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得標」,佐以被告乙○○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上紀錄「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標息二千九百元、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標息二千九百元(二次)、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標息三千二百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標息三千五百元、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標息三千元」計算,被告乙○○若確曾應允給付壬○○○二倍標息作為借款利息者,被告乙○○理應給付三萬六千八百元利息予壬○○○,而非二萬四千元,是該紙二萬四千元之支票亦不足採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證據。另衡諸該互助會於開會之際或多或少均有會員在場,被告乙○○又曾明確要求會員於標會之際必須在標單上填寫姓名及標金利息,故被告乙○○於冒標上開五會會款之際亦理應曾偽簽壬○○○、癸○○、戊○○之姓名於標單上,否則當場無法取信於其他會員,被告乙○○辯稱其未冒用壬○○○、癸○○、戊○○名義標會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僅於空白紙張上寫明投標利息及投標人姓名之標單,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係供投標之用,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為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乙○○係以成立互助會並冒用會員名義標會以詐取會款為業,因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然查,被告乙○○雖於同一時期同時主持十餘組互助會,惟除附表所示之互助會經查出有冒標會款之情形外,其他各組互助會則未查出有冒標會款之情事,且被告係夏克曼服飾有限公司、志鵠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正當職業,難認其係以成立互助會並冒用會員名義標會以詐取會款維生,惟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核與本院認定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偽造署押(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投標,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每次以一冒標行為,致多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就被告乙○○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核與本件公訴人所提起公訴之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連續冒標五次,詐欺所得金額非低,所生危害甚大,其犯後尚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至其供犯罪所用之標單,因開標後已丟棄不存在,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係母子,明知以會養會足以導致財務惡化,且知乙○○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成立民間互助會謀取他人財物為業,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止,連續以被告甲○○○或乙○○名義擔任會首,在基隆市○○路○○○巷○○○號二樓成立民間互助會十八會(二會已結束),每會自五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並均由被告乙○○擔任實際會首,每會自三十人至七十二人不等。其間由被告乙○○連續在互助會投標單上偽造互助會員壬○○○、癸○○、戊○○、賴建隆(屬卯○○○所有)、辛○○○、陳麗英、陳鴻蓮、陳介峰、洪銀麗、王用君、王用芬、方陳雪、林大明、林耀南、黃康雪、張錦雀、史文昀、史文昭、錢銀娥及其他不詳姓名會員之姓名及投標金額,並持以投標行使,藉該等會員之名義得後,向各互助會員詐取款項,致各該互助會員陷於錯誤,依乙○○所述金額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壬○○○等人,因認被告甲○○○涉嫌與被告乙○○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常業詐欺罪嫌,並辯稱:伊只是掛名擔任會首,實際上均由乙○○處理會務,伊之所以掛名當會首,係因許多會員與伊較熟識,待日後會員都認識乙○○後,即改由乙○○直接當會首等語。經查
,告訴人辛○○○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時,當庭陳稱:「(會首甲○○○的會都是乙○○在處理?)是,都是他兒子召的,會錢也是他兒子乙○○收的。」等語(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三號詐欺案件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告訴人辰○○○於本院調查時當庭陳稱:「‧‧‧開標時我通常都會到,都是乙○○在主持,他媽媽常常不在,錢都是交給他兒子‧‧‧」等語(詳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壬○○○於本院調查時當庭陳稱:「‧‧‧可是開標都是乙○○處理,杜媽媽說因為年輕人腦筋較清楚,故由乙○○處理‧‧‧」等語(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且觀諸被告乙○○宣佈倒會後未能順利運作完成之互助會多達十六會,而被告甲○○○年事已高,又有子女奉養生活,其實無召組如此多組互助會之經濟必要性,足見被告乙○○辯稱召組互助會之目的乃為籌措公司週轉資金,且因會員大都與母親甲○○○熟識,所以自七十四年間起至八十五年以前所召組之互助會係以甲○○○名義擔任會首,但實際會務均由伊代為處理,所標得之會款亦供伊所經營之夏克曼服飾有限公司及志鵠實業有限公司週轉,被告甲○○○只是名義上之會首一節非虛。另告訴人中雖有多人表示當初係認識被告甲○○○,由被告甲○○○邀渠等參加互助會,開標之際被告甲○○○亦在場,也收過會款,因認被告甲○○○亦共犯詐欺罪,然衡諸一般家庭若其年輕子女有召組互助會籌資之需時,除由該子女自行邀集熟識友人參加外,另由父母出面邀集輩分相當且具相當經濟基礎之親朋好友參加之情形亦時有所見,且日後父母縱曾代理子女主持開標儀式或代理子女收取會款,亦為家庭成員間互助行為之正常表現,是被告甲○○○基於親情出面邀集親朋好友入會以助其子乙○○召組互助會,如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渠二人間就日後冒標會款之行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即不能單憑被告乙○○日後之冒標會款行為即率爾推斷其母甲○○○與之必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此外,本件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法應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甲○○○部分既經無罪判決之諭知,則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甲○○○部分即核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甲、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除冒用壬○○○、癸○○、戊○○之名義詐標會款外,另冒用賴建隆(屬卯○○○所有)、辛○○○、陳麗英、陳鴻蓮、陳介峰、洪銀麗、王用君、王用芬、方陳雪、林大明、林耀南、黃康雪、張錦雀、史文昀、史文昭、錢銀娥及其他不詳姓名會員之姓名詐標會款。
二、經查,此節不僅為被告乙○○堅決否認,且證人葉運妹(即幫陳麗英、陳鴻蓮、陳介峰處理會務之人)、王鈺(即幫洪銀麗、王用君、王用芬處理會務之人)、方陳雪、簡勉(即幫林大明、林耀南處理會務之人)、黃康雪、張錦雀、錢銀娥均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渠等確實自行標得會款後轉借給被告乙○○使用等語(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三號詐欺案卷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不應以未經合法程序錄得之錄音帶內容即推認證人葉運妹、王鈺、方陳雪、簡勉、黃康雪、張錦雀、錢銀娥到庭具結之證言均為偏頗之詞。另告訴人卯○○○、辛○○○雖均指稱渠等之會亦遭被告乙○○冒標,惟被告乙○○則堅稱該二人仍屬活會,且本件並查無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冒標告訴人卯○○○、辛○○○會款之情事,自不能單憑被告乙○○無法清償告訴人活會會款一節即推論被告乙○○必有冒標告訴人卯○○○、辛○○○會款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冒用史文昀、史文昭或其他會員名義詐標會款之不法行為,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起訴,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寅○○(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在案)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其二人之間,並無足以設定一千五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偽稱被告乙○○積欠寅○○一千五百萬元,將乙○○、杜嘉弢及杜家怡共有,基隆市○○區○○段九三○、九三一、九三二、九三三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二○三五、二○四○、二○四二、三○四三等號建築改良物設定擔保權利金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寅○○,使辦理土地登記之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築改良物謄本上,嗣更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將上揭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聲請設定擔保權利金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寅○○,足以生損害於癸○○等人,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伊自七十四年間起即陸續向寅○○借款週轉,且已累積積欠寅○○高達二千餘萬元,因此設定抵押權供寅○○擔保,並未虛設債權等語。經查:證人寅○○自七十四年間即陸續借款予被告乙○○,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止,被告乙○○已累積積欠寅○○高達一千八百二十七萬元之事實,業據寅○○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提出各項存摺提款記錄、支票託收記錄、電匯單、支票、本票等證據在卷足憑,並經本院分別向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調閱屬實,亦有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八八)銀基營字第四四五三號函、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基一信字第六九五號函、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基二信社總字第0七八一號函附於該案卷內可稽,足證寅○○確實與被告乙○○有長期之金錢往來,雖寅○○未能提出相當於抵押債權二千萬元之債權證明,然此不足部分,或因其尚有利息部分未予計算列入,或因仍有其他債權憑證一時無法提出,因本件陸續借款時間長達十餘年,就寅○○所能提出書證為憑者,被告乙○○已累積積欠其高達一千八百二十七萬元,則雙方因借貸關係先後二次設定抵押權,自合情理,且被告乙○○若非確實積欠寅○○二千餘萬元,亦無於一千八百二十七萬元外,另多承認欠其二百餘萬元之必要,尚不能據此推認被告乙○○與寅○○間係以製造假債權之方式虛偽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此外,本件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佳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湯 惠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