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甲○○處有期徒刑拾月,乙○○處有期徒刑陸月。
偽造之STAMTRANS SIPPING CO. LTD. 名義出售石材予龍全林石材有限公司之商業發票及裝箱單各參紙上偽造之「LING」署押共陸枚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彰化縣○○鎮○○路○段二之一號龍全林石材有限公司(下稱「龍全林公司」)之負責人,乙○○係基隆祥久報關行負責人(下稱「祥久報關行」),二人均明知大陸地區生產之花崗石係禁止進口之貨物,竟與名為「葉根筑」及「陳國樑」之成年男子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四月十日,先後三次偽造泰國商STAMTRAS SHIPPING CO LTD之名義製作記載上開大陸花崗石為泰國製造等不實內容之商業發票及貨物裝箱單(每次偽造商業發票及裝箱單各一紙),並於上開各單據上公司負責人欄,偽造署押「LING」,且於嘜頭噴上「MADE I
N THAILAND」等不實字樣矇混,並由甲○○以每貨櫃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之代價委由祥久報關行之負責人乙○○將上開花崗石為泰國製造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先後三次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報關單(報關單編號分別為:AA∕86∕7259∕0115、AA∕86∕8190∕0248、AA∕87∕2016∕0002),並由乙○○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及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持之向基隆關稅局辦理報關進口而行使之,使基隆關稅局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其辦理入關證明及完稅資料等查驗手續並結關放行,足以生損害於STAMTRANS SIPPING CO. LTD. 及海關對進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花蓮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會同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走私查緝小組大陸製品鑑定人丙○○,在彰化縣○○鎮○○路○段二之一號之龍全林公司內查獲,並扣得大陸地區生產製造而切割完成之花崗石材(板)成品共計二十九箱。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乙○○二人固均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甲○○辯稱其以為大陸方面之股東係將大陸花崗石運至泰國加工,再轉口至台灣,自得申報為泰國製造,而大陸方面傳真之文件其亦看不懂,並無虛報之故意云云,而被告乙○○亦辯稱其僅知甲○○委託其報關進口之花崗石板係屬三角貿易,自大陸運至泰國加工,本得申報為泰國製造,且其均係依甲○○所提供之資料依法申報,而甲○○交付之資枓均記載為泰國製造,其依該資料填載報關單申報,應無偽造文書可言等語。
二、惟查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承其經營之公司係其在大陸地區與朋友合夥設廠生產花崗石,在大陸切割分裝,並在大陸地區標上MADE IN TAILAND之標誌後,自大陸運輸至台灣,而委由祥久報關行以每貨櫃七萬元承包報關,祥久報關行並將大陸封條全部剪掉,換上船公司封條或MADE IN TAILAND等標籤字樣,且其係自八十六年間即陸續走私花崗石材進口,每次均委由祥久報關行承辦貨櫃報關手續等語,被告甲○○雖否認警訊供述屬實,並辯稱其遭警察以欲查稅等語恫嚇,惟經核其警訊所為供述至為詳盡,包括如何在大陸釘上不實標籤、通關須知及石材成本等細節,顯非警方所可編造之情節。而證人丙○○即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走私查緝小組鑑定人亦證稱查獲之石材成品包裝內之白色泡棉係大陸生產製造作為內包裝使用,且包裝箱上之木條係大陸地區生產,其曾於大陸港口見過同類型之木材包裝箱,並提出於大陸廈門所拍攝,內容為出口至台灣基隆之石材製品包裝上標有「MADE IN TAILAND」不實字樣之照片四紙可稽,足認證人之指述應非虛言。且被告公司經警搜索並經扣獲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人營業執照、進口石板通關須知、自廈門經香港進口至台灣基隆之海運運費報價單等證據,而上開通關須知上更載明如何將石板剪除大陸封條而貼以MADE IN TAILAND以矇混通關之方法,與其於警訊所供相符,更足見其警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本院調取被告先後三次委由祥久報關行報關進口石材之報關單、發票及裝箱單附卷可稽,事證至為明確,而被告甲○○亦自承收受上開文件之傳真,竟辯稱不知內容記載為何,顯係空言狡辯之詞,無可採信。至辯護意旨以大陸石材運至泰國加工後運至台灣本可直接記載為「MADE IN TAILAND」,縱或屬實,本件被告係自大陸生產加工上開石材,經香港運至台灣,根本非在泰國加工,至為明顯,辯護意旨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三、而被告乙○○雖否認知情,惟查被告甲○○於警訊中對被告經營之祥久報關行參與將大陸封條剪掉,換以泰國製造等字樣標籤之情節供述甚詳,且被告甲○○亦指稱大陸之股東指示其找被告乙○○報關,而被告乙○○亦不否認其事,則若非乙○○係知情且共同參與,甲○○於大陸之股東有何必要特別指示甲○○委由乙○○報關?況被告乙○○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初訊時均辯稱不知石材係大陸之物品,嗣於本院卻又改稱其原來已知本件石材係大陸經由泰國加工再進口台灣之三角貿易,前後所供亦不相符,且其供稱僅於八十七年間為龍全林石材公司報關二次,惟依卷附之報關單顯示,甲○○自八十六年間起先後三次進口花崗石均係委託祥久報關行報關,與其於警訊所供相符,則被告乙○○所辯顯然亦有不實,則依被告甲○○於警訊所供及上開事證,足證被告乙○○否認知情,並非可信,其與被告甲○○犯罪之事證至為明確,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經查龍全林石材公司先後三次進口之花崗石板係大陸生產並經由香港進口台灣,並未經由泰國加工,則卷附泰國廠商名義製作之商業發票及裝箱單顯係冒用名義而偽造之私文書,且足生損害遭冒名之泰國廠商及海關對進口貨物之管理,而雖無證據其偽造係甲○○及乙○○所為,惟其二人係基於與大陸地區「葉根筑」、「陳國樑」等成年男子間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他共犯實施偽造犯行,仍應為偽造之共同正犯,且其等偽造後亦進而委由乙○○持以報關行使,更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其等偽造署押部分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行論罪。又被告甲○○、乙○○以虛報貨物產地之不實事項登記載於乙○○進口報關業務上所應製作之報關單,而由乙○○持以投單行使之行為,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與大陸地區「葉根筑」、「陳國樑」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乙○○實施前述行使犯行,則就行使部分,乙○○為實行共同正犯,而被告甲○○為同謀之共同正犯。且被告二人先後三次犯行,時距非遠,且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並觸犯相同構成要件,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其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係以一行使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月間二次犯行,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二人業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仍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為本院應併予審判之範圍。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因貪圖不當利益而干犯法紀,被告乙○○僅係附從於甲○○賺取報關費用,情節較輕,並及二人犯後空言狡辯,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STAMTRANS SIPPING CO. LTD. 名義出售石材予龍全林公司所製作之商業發票及裝箱單各三紙雖均已行使,而不復為被告二人所有,惟其上偽造之署押「LING」,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二人前述將不得進口之大陸石材虛報產地為泰國生產,而報關進口之行為,係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並與其二人前述偽造文書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等語。惟查凡已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者,即屬報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與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迥不相同,縱其報運進、出口之物品係大陸物品,而有虛報生產地以逃避管制,僅屬有無涉及其他違法行為,與懲治走私條例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仍不相符(法務部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法75參第一一二八號函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二人雖係逃避管制而虛報產地,惟進口之物品仍然係依關稅法令之程序,於通商口岸申報進口,並非未經申報,依上開說明,難認係私運進口行為,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另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犯行,似有誤會。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走私犯行,而公訴人復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與其二人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毋庸另為被告二人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麟 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 建 霆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