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F○○
宙○○楊淙峻原名楊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王瀅雅律師許文生律師被 告 玄○○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林則奘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王瀅雅律師許文生律師被 告 A○○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律師
顏維助律師高靜怡律師被 告 I○○
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右列被告因貪瀆等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六號、第三二二九號、第三二三○號、第三三六○號、第三四○六號、第四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A○○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I○○、戊○○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處有期徒刑拾月,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同意書上偽造之「捷運CC560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BILFINGER+BERCER共同承攬商」之印文、印章各壹枚、「計畫經理Ernst F. Weber」印文、印章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在公有、私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從事堆積土石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均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同意書上偽造之「捷運CC560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BILFINGER+BERCER共同承攬商」之印文、印章各壹枚、「計畫經理Ernst F. Weber」印文、印章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F○○、宙○○、B○○、甲○○、玄○○均無罪。
事 實
一、關於棄土場之設置,臺灣省政府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廿五日函頒「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基隆市政府依前開設置要點訂頒「基隆市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作為該府審核設置棄土場雜項執照核發之準繩。又該府雜項執照之發照原由技正代為決行,但於八十二年間當時市長林水木要求雜項執照之發照程序改為局長決行。A○○於七十八年起為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下稱建管課)技士(八十三年間升任建管組組長),負責基隆市棄土場設置案雜項執照之發照審核、施工監驗及棄土容量之管制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緣I○○與戊○○共同於八十一年八月間申請在基隆市○○區○○○段內寮小段五一八之三地號設置棄土場(以下簡稱「五一八之三棄土場」)之現場會勘,於同年十二月四日檢附資料向工務局為發給設置棄土場之雜項執照申請(有關執照審核手續,簡稱為第一張雜項執照),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申請設立連營有限公司(簡稱連營公司),由I○○、戊○○為該公司之大股東,I○○為公司負責人,從事棄土場之管理經營者。之後,I○○與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再度申請在同小段五一八、五一九地號(使用面積合計為七二二五五點五平方公尺)(申請後更正為五一八、五一九、五二○、四五九地號,使用面積增加為一三八五二八點七六五平方公尺,且五二○、四五九地號係由五一九地號將四週包含在內)(前開五筆地號土地均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經臺灣省政府以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劃定係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稱山坡地範圍,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再經臺灣省政府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沿用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土地上設置棄土場(以下簡稱「五一八棄土場」,或稱大武崙棄土場)之現場會勘,並於八十二年六月間以楊秀雯(即I○○之妻)名義設立多元環保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I○○、戊○○。嗣後I○○等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自行設計施工圖樣,並以林天賦為掛名設計、監造建築師,於送經建築師公會核定工程造價規費後,於同年九月七日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提出設置棄土場之雜項執照申請案(以下簡稱第二張雜項執照)。
三、於第二張雜項執照申請時,經基隆市政府建管課承辦公務員技士A○○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就I○○申請於前開五一八、五一九地號上設置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雜項執照案簽擬呈請核可後,准予發照,經課長玄○○、工務局技正宙○○核章、工務局局長F○○於同日簽以「一、一切均合法,有責任由工務局負責。
二、擬准發照。」並核章,由市長林水木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批准,A○○於該申請案經市長批准後,於核對資料欲發副本時予I○○時,發現該申請案所送審查經基隆市長核准之設計圖說均係前開五一八、五一九、五二○、四五九地號(其中設計圖說中之基地面積明細表「即圖號A-1aa」上所載基地面積為五一八、五一九、五二○、四五九地號、使用面積分別為五六一六點七二平方公尺、一三二三六九點○四五平方公尺、一九四平方公尺、三九四平方公尺),I○○之申請書僅記載五一八、五一九地號,而經基隆市長核准之設置棄土場僅五一八、五一九地號土地,五二○、四五九地號不在市長核准範圍之內,而五一九地號係將五二○、四五九地號土地四週包含在內(五二○、四五九地號均位在五一九地號土地中),A○○明知I○○係在五一八、五一九、五二○、四五九地號申請設置棄土場,設置棄土場應檢附水土保持計劃書圖及環境影響說明書,前揭計劃若有變更核准內容者,應依規定程序再為申請陳送環保局審核,惟經基隆市環保局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二)基環三字第八四九八號函核准「有關I○○君申請於本市○○區○○○段內寮小段五一八、五一九地號上設置棄土場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經審查結果准予備查。」,而五二○、四五九地號不在審查准予備查範圍之內,竟通知I○○、戊○○二人補正申請書內申請之地號,I○○、戊○○除在申請書補正五二○、四五九地號及補正五一八、五一九、五二○、四五九地號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外,I○○、戊○○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在連營公司,使不知情之會計小姐在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二)基地所二字第四一三一號函主旨:「檢送本市○○區○○○段內寮小段五一八、五一九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請查照。」之該函「五一八、五一九」地號部分加上「五二○、四五九」予以變造成「五一八、五一九、五二○、四五九號」地號(起訴書記載為變造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I○○、戊○○並將該變造之前開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函交予A○○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及基隆市政府對於複丈成果圖之管理,A○○並未將該情呈報請各上級長官核准,竟登載該五二○、四五九地號業經核准設置棄土場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基隆市政府工務局雜項(整地)執照(八二)收文字第○九一二號基府工管字第○○一四號,於「整地地點土地座落」欄記載基隆市○○區○○○段內寮小段五一八、五一
九、五二○、四五九地號,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市政府對於棄土場之管理。
四、臺北市政府捷運局中和線五六○標第四階段第一、三、四、五期之工程(該工程以下簡稱為CC五六○標)廢棄土合計五六四八○○立方公尺,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南區工程處(以下簡稱南工處)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七日函報基隆市政府工務局辦理棄土數量登錄在案,但該工程廢棄土承攬商因與捷運南工處監工人員勾串,僅於捷運南工處派員稽查時,始將工程廢棄土棄置於大武崙棄土場,I○○、戊○○竟與前揭工程之共同承攬商即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怡公司,前述工程為東怡公司與德商BILFINGER+BERGER共同承攬,以下簡稱為共同承攬商東怡公司與B+B公司)某不詳人員串通,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表面上猶由東怡公司向南工處以不實之棄土憑證,證明土方合法棄置於大武崙棄土場,私下卻提出偽造之共同承攬商東怡公司與B+B公司出具不實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同意書,稱「有關本公司承運捷運局五六○標捷運中和線工程第四階段第一、三、四、五期土方工程合計五六四八○○立方公尺(同意書漏載尺),經貴局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八三)基府工管字第一○五一一八文號登錄統計在案,...本公司擬予更改並另覓棄土場...,並同意註銷右述所提第四階第一、三、四、五期土方工程合計五六四八○○立方公尺(同意書漏載公)原大武崙棄土地點之登錄」,並於該同意書上偽蓋「捷運CC560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BILFINGER+BERCER共同承攬商」、「計畫經理Ernst F. Weber」印文及署押,並與I○○於該同意書共同具名,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由I○○以其名義備妥相關文件行文(八十五年捷中銷土字第一○三九○號函),由戊○○遞送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憑辦註銷登錄,請求恢復此部分棄土容量登錄。致不知情之承辦人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簽擬註銷登錄之函稿,經不知情之建管組組長林中立於同日核章,由不知情建管課課長B○○於同日批准,於同日以基府工建字第八三六八七號函准撤銷變更棄置地點,並恢復登錄棄土容量,且以副本知會南工處、B+B\東怡共同承攬商。又戊○○為恐東怡公司、南工處收到前揭基隆市政府函文,乃請建管課收發文小姐黃○○幫忙趕快發文,黃○○在課長B○○代為決行後,拿到鄭巧雲登錄電腦發文後,帶戊○○至基隆市政府六樓發文,在上六樓途中,戊○○拿出其名片,要黃○○將三個公文寄送至名片之同一個地址「基隆市○○區○○路○○○號四樓」,黃○○竟同意戊○○所提出之要求,將郵送東怡公司、南工處之二份副本與I○○同一地址寄出,並書寫三個信封之地址,將該公函裝入,黃○○且將該函稿上行文單位副本東怡公司共同承攬商下方之發文地址「請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南區工程處轉交」以立可白塗改(黃○○所涉變造公文書部分未據起訴),由黃○○將該已變造之公函、已填寫地址之信封三個交由不知情之發文人員天○○登錄發文,以平信寄出(每封信函郵資五元),天○○因認該件公函發文處理異於其他公函,乃特別將要送達之地址「「基隆市○○區○○路○○○號四樓」記載在登錄簿上。發文後,戊○○為感謝黃○○之幫忙,在下樓的樓梯間並拿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交給黃○○時,以表達謝意。
五、I○○、戊○○於取得第二張棄土場雜項執照後,明知五一八棄土場僅經基隆市政府核准於基隆市○○區○○○段內寮小段五一八、五一九、五二○、四五九地號)外,另同地段四五二、四五三、四五五、四五六、四五六之一、四五六之二、四六七之二、四六七之三、四六七之四、四六七之五、四六七之六、四六七之
七、四六七之八、四六七之九、五一六等地號係由連營公司向丁○○承租(共有人包括丙○○、乙○○、丁○○等人,以丁○○名義出租,共計出租二四九四二五平方公尺,原租期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又同地段國有五一八之六地號(原保甲路使用)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台財北基(三)第00000000號函同意該棄土場暫供通行使用,均係有使用權,另未承租、未取得使用權他人共有、國有同地段之四五五之一、五一八之四、四六七之
一五、四六七之一一、四六七之一四、四六○之一、五二一、五一七○○○區○○○段東勢上股小段三五四之二等地號等土地(其中四五五之一、四六七之一一、四六○之一○○○區○○○段東勢上股小段三五四之二係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管理局,其中四五五之一地號I○○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始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於行為時仍係無權使用)(五一八之四地號為丙○○、王錫麒、乙○○、丁○○所有;四六七之一五地號為乙○○所有;四六七之十四等地號係申○○、卯○○、辰○○、亥○○○、酉○○、巳○○、午○○、子○○等人共有;另五二一、五一七等地號為丑○○、寅○○、未○○、G○○等人共有),其係無使用權,且前開地號土地均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經臺灣省政府以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劃定係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稱山坡地範圍,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再經臺灣省政府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沿用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I○○、戊○○就無權使用部分,不得擅自占用,從事棄土場、堆積土石之開發,竟於八十三年一月間起迄八十五年八月底止,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未經取得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同意並向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申請許可,就有權使用部分,自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起係水土保持法之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就未經核准設置棄土場外之其餘土地,均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核定,為堆積土石、棄土場之開發,竟擅自在上開地段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示其中為棄土場使用部分有四五二、四五三、四五五、四五五之一、四五六、四五六之一、四五六之二、四六七之二、四六七之三、四六七之四、四六七之五、四六七之六、四六七之七、四六七之十一、四六七之十四、四六七之一五、五一八之四、五一八之六○○○區○○○段東勢上股小段三五四之二等地號,另棄土區使用部分有四五二、四六○之一、五二一、五一七等地號(棄土場使用範圍面積共八二四三六平方公尺『即八五八五二平方公尺減五一八之三地號三四一六平方公尺,其中核准設置棄土場五一八、五一九、五二○、四五九地號部分面積為七四四七○平方公尺,其餘未核准部分為七九六六平方公尺』,棄土區使用範圍面積共三二四二九平方公尺『其中核准設置棄土場部分面積為三一七○八平方公尺,其餘未核准部分為七二一平方公尺』)(各地號面積詳如前開鑑定圖所示)(起訴書記載為明知鄰地同小段四五二、四五三、四五五、四五六、四五六之一、四五六之二、四六七之
二、四六七之三、四六七之四、四六七之五、四六七之六、四六七之七、四六七之十四等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竊用之,作為彼棄土場營運之棄土區任由棄置堆平),於占用、開挖整地、為堆積土石為棄土場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迨八十六年一月三日I○○與地主丙○○等簽訂租地合約,准許I○○鳩工進場施作擋土牆及排水溝等水土保持設施時,始為鄰地所有人申○○等人發現上情。
六、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萬瑞快速道路第五標工程舞弊案時簽分他案,暨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三部分,被告I○○、戊○○對於有使不知情之會計小姐在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二)基地所二字第四一三一號公函上加上四
五九、五二○地號予以變造後行使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惟均辯稱:其沒有要變造之意思云云,然查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被告I○○、戊○○供承不諱,並有未經變造之該函副本影本(附三一二六偵查卷第二八五頁)、變造後之該函正本(附第二張雜項執照檔案內)在卷可稽,且該變造之「五二○」「四五九」部分之筆跡顏色與未變造部分之筆跡顏色明顯不同可資比對;被告A○○對於基隆市長林水木僅核准於五一八、五一九地號設置棄土場,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核發第二張雜項執照,後來發現I○○共申請在五一八、五一九、五二○、四五九地號設置棄土場,乃要I○○補正申請書等後其核發棄土場五一八、五一九、五二○、四五九地號之第二張雜項執照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惟辯稱:「五二○、四五九地號已在審查範圍內,其僅係補正而已。」,然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A○○於基隆市調查站訊問時供承不諱(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附三一二六偵查卷第三一二至三一六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F○○於本院所供述:「本件案件由二個地號變成四個地號在市長核准之後還沒有發現問題,一直到建管課發副本的時候才發現由二個地號變成四個地號,當時其已離開局長室,...其審核的時候還是兩個地號,以後變更為四個地號是在其審核之後回到建管課發副本的時候發現的。」(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同案被告玄○○於本院所供述:「第二張執照准了之後A○○發現有兩筆地號漏掉了面積約有三百平方公尺左右,之後在核對副本的時後再加註進去的。
多出來的這二筆土地地號是在本來申請的地籍圖範圍內就有這二筆土地,是在我們准照之後由承辦人員發現漏載而補正的。因為那二個地號土地很小,所以沒有被發現,這二筆全部加起來的面積約有三百多平方公尺。」(見同上筆錄)、證人宙○○即同案被告於本院所供述:「第二張執照部分,是依程序辦,我們依照程序核准以後要做副本的時候由建管課他們自己去發副本。」(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證人B○○即同案被告於本院所供述:「第二張執照部分其沒有核章,作副本出去是依分層負責由表承辦人自行處理。」(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等節相符,並被告A○○在第二張雜項執照審查上所簽「本案申請於大武崙段內寮小段五一八、五一九地號上設置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雜項執照案,...」之第二張雜項執照審查表(附第二張雜項執照)、第二張雜項執照影本、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有關I○○申請於本市○○區○○○段內寮小段五一八、五一九地號上設置棄土場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經審查結果准予備查」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二)基環三字第八四九八號函等在卷可考;綜上所述,被告A○○、I○○、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A○○、I○○、戊○○此部分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四部分,被告I○○、戊○○對於有將撤銷東怡公司共同承攬商棄土登錄同意書以被告I○○名義行文基隆市政府之事實,被告戊○○且對其有至建管課去跑該件公文,有拿名片給建管課之小姐,要她依照名片上之地址寄給其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I○○、戊○○均矢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I○○辯稱:「其只有收到一封信、一個公文而已。」云云,被告戊○○辯稱:「有位不知名但是自稱東怡公司的小姐打電話來說要向基隆市政府撤銷登錄棄土,其才申請撤銷登錄,有關文件的真偽其無從查起,同意書是其等擬過去給東怡公
司,他們送過來並蓋了一個章,其有去跑這件公文,但並沒有囑意任何人把三封函寄到同一個地址」云云;然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害人共同承攬商東怡公司與B+B公司之職員王正文指述綦詳;又南工處迄未收到基隆市政府系爭註銷棄土登錄函乙節,並據被害人即南工處中和線工程司代表辦公室副工程司林宗銘指述歷歷(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十八日調查站調查筆錄);而前開基隆市工務局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基府工建字第八三六八七號函行文三個單位,三件公文裝三個信封,但寄同一個地址「基隆市○○區○○路○○○號四樓」乙情,業據證人天○○於基隆市調查站訊問、偵訊證述、及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時結證屬實,並有記載「八三六八七」「基隆市○○區○○路○○○號四樓」之基隆市政府郵寄公文登錄簿上影本附卷可佐(附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九二偵查卷第二九二頁);再黃○○如何帶被告戊○○至基隆市政府六樓發文,在上六樓途中,被告戊○○拿出其名片,要黃○○將三個公文寄送至名片之同一個地址「基隆市○○區○○路○○○號四樓」,黃○○乃書寫三個信封之地址,將公函裝入,並將該函稿上副本東怡公司下方之發文地址「請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南區工程處轉交」以立可白塗改,將已填寫地址之信封三個交由總收文發文,發文後,被告戊○○為感謝黃○○之幫忙,在下樓的樓梯間並拿出五千元交給黃○○乙節,業據證人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偵訊時結證無訛,又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時結證稱:「八十八年他字九十二號卷內第三○八頁基隆市調查站的筆錄及三○五頁基隆地檢署的偵訊筆錄這兩份筆錄是依其陳述製作,其所說戊○○說三個函要寄同一個地址基隆市○○路○○○號四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基府工管字第八三六八七號函),其所說的戊○○就是庭上的戊○○(指認)是他告訴我要將三個函寄同一個地址,當時他是有拿名片給我但是我沒有刻意去記得,...當初從頭到尾他拿一個給我寄而已,我是將地址寫在信封上之後交給天○○去郵寄但是因為時間已久我也不復記得當時的情形。...(八三六八七號函)地址是我塗的。」等語;復有被告I○○與共同承攬商東怡公司與B+B公司共同具名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同意書、I○○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八十五捷中銷土字第一○三九○號函、基隆市政府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基府工管字第八三六八七號函(其行文單位副本東怡公司下方之發文地址「請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南區工程處轉交」以立可白塗改)、共同承攬商東怡公司與B+B公司收發文簿影本、共同承攬商東怡公司與B+B公司正確印戮及中文文件計劃經理之簽名、共同承攬商東怡公司與B+B公司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函(東怡公司提出於南工處之棄置棄土於大武崙棄土場之切結書、不定期稽查之棄土稽查紀錄)等附卷可參。綜上查證,被告I○○、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要不足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五部分:
(一)訊據被告I○○、戊○○對於連營公司於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向丁○○租用基隆市○○區○○○段內寮小段四五二、四五三、四五五、四五六、四五九、四五六之一、四五六之二、四六七之二、四六七之三、四六七之四、四六七之五、四六七之六、四六七之七、四六七之八、四六七之九、五一六、五一八、五一
九、五二○等地號土地,棄土場棄土之位置是在三號洗車台便道往西之右下方有棄土,左上方部分則沒有棄土等事實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被告I○○辯稱:「我們並沒有佔用到那麼多的土地。我們確實是有佔用到四六七之六或之七其中一筆。就承租及續約的部分,原來我們的契約是與證人丙○○簽的約,但是續約的時候是乙○○與我們聯繫的,後來確實有續約,不過契約因為淹水所以現在找不到,不過建管課有存檔。王家有還給張家的土地(四五二、四五三、四五五、四五六、四五六之一、之二、四六七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之七、之十四共十三筆土地)我已經向張家購買,也已經簽約了,就土地部分我與證人申○○、丙○○都沒有糾紛。五二一就是擋土牆出水口右上方的地方,那裡的表土可能有被雨水沖刷到,原先的部分沒有填土,泥土流下來了。四五五之一就是天窗裡面,應該是沒有動到,我曾經向國有財產局有申購過,並有繳錢,但是因為我在基隆市政府審查的水土保持計畫通過之後才可以過戶,四五五之一沒有施工也沒有動到。四六七之
十一、五一八之六這兩筆土地國有財產局已經同意合併開發。五一八之四沒有使用,是公路,它原先就是既成巷道,五一八之四是王家的土地,不過因為它是既成巷道,所以王家那時候也不方便開同意書給我,我也沒有要求,這個部分我是疏忽掉了,我會再與丙○○協調。四六七之十九、二七都是保甲路,這兩筆是國有地,都只有一點點而已,這個部分我對地政機關的測量有意見,因為之前我們有鑑界、測量、放樣,那時都沒有越界的問題,怎麼會之後測量會有問題我覺得奇怪。內政部測量局鑑定圖填土區黃色的部分,有兩個地方好像有越到別人的地,開工、鑑界並沒有這個問題,擋土牆旁邊的部分就是圖鑑界超過的部分即五一七、五二一地號及一筆未登記土地,是不是測量的時候誤差值造成的誤差,是不是系統不一樣造成的。我們當初是按照鑑界的範圍去施工的,現在地政事務所測量出來的與以前測量的又有一點點誤差,檢察官八十八年請他們去鑑界的時候五一七也沒有越界,所以我懷疑是測量系統差異的問題造成的。」云云,被告戊○○辯稱:「土地租用的部分是其進入公司之前用的,我們是有佔用到一筆即四六七之六或之七地號土地,後來市府也有要我們恢復原狀。」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丙○○、申○○、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職員庚○○指述歷歷,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勘驗筆錄(含照片六十幀)、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共含照片六十四幀)、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基安地所二字第五一五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複丈日期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有標示各設施位置)、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九二)基安地所字第三五三八號函及使用面積表、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基安地所二字第六八八○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複丈日期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測籍字第○九二○○一一一六九號函及鑑定書、鑑定圖、棄土使用合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稽;且上開地號之土地,均屬經臺灣省政府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亦有台灣省政府以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劃定係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稱山坡地範圍,再經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沿用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有該二份公告與所附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二紙在卷可考;參以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未能區分棄土場使用、棄土區使用,洵無足取,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測籍字第○九二○○一一一六九號函及鑑定書、鑑定圖區分棄土場使用、棄土區使用,並標示原生林木位置為可採。且觀,證人E○○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承辦測量人員到庭結證稱:「本件棄土範圍是鑑定圖上黃色的部分三一七七O平方公尺,橘色的部分是使用範圍有用到四五二一點點及五一九地號,四五九、五二O地號沒有棄土,原生植物是以圓圈加一個十字的符號標示。棄土區的範圍是第十七點即三二四二九平方公尺,使用部分是第十五點即八五八五二平方公尺。這個測量鑑定圖與地政事務所地籍線的部分是一致的,在測量上確實是有越界。」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因之被告I○○、戊○○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
(二)經本院囑託國立海洋大學河海工程學系鑑定五一八棄土場有無造成水土流失,鑑定結論:「一、五一八棄土場範圍接近二十一公頃,勘查所見區域內水土保持工程措施包括排水暗管、集水井、擋土牆以及洗車台;其中一號擋土牆為八十三年間興建,二號擋土牆為八十六年間興建(如所附簡圖)。二、由案卷所附填土前地形圖(圖名:基隆市○○區○○○段內寮小段五一八、五一九、五二○、四五九地號廢土棄置場,四之一便道系統位置圖)顯示,棄土區於未填土之前,原應有三條明顯山溝(如所附簡圖),然而業者僅對一號山溝進行埋設暗管處理,而在填土之前並未對二號與三號山溝進行處理。由於填土區之土質與壓密程度與原山區土質不同,故堆填土方後棄土區內之地表水流,將仍循未填土前之排水路流動。所以業者若未能在填土之前,以適當工程方式疏排水流,將引發後續問題。故業者於排水暗管埋設部分,顯未能符合一般水土保持工程設施之要求。三、現場勘查顯示,二號擋土牆之左側部分已破損下滑至一號擋土牆處。十月三十日勘查時,擋土牆下方排水管已遭土石埋沒,水流直接由擋土牆頂部溢流而下。經業者派人員挖掘,十二月十三日勘查時,已可見一號山溝之暗管排水孔出口情況,且仍有水流由擋土牆頂部溢流而下。依現場勘查判斷,二號擋土牆部分傾倒下滑,以及水流由擋土牆頂部溢流之原因,均與棄土區內之排水管設施不足有關。四、現場勘查顯示,棄土區東南方之施工道路部分,有路面龜裂、路基壟起之現象。由壟起段路基淘空之現象判斷,此亦應為棄土區排水設施不當所致。五、業者於現場表示,擋土牆之毀損係因超過標準之納莉颱風所造成。然而以目前業者所施作之設施,即已無法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要求。六、有關起訴書及施工便道回填土方之疑點,由於被告未能提供施工便道設計尺寸圖,故無法正確估計其所需土方量。然而就一般土木施工程序而言,業者確實需要在工程之初舖設施工便道,以利施工區域內擋土牆與排水暗管埋設等工程之進行,故業者此部分之行為應可視為合理。」,有國立海洋大學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一海河字第一○一八三號函(含勘驗報告書二份、簡圖二份)附卷可參。是以五一八之三棄土場並無水土流失現象,但五一八棄土場排水暗管埋設部分未能符合一般水土保持工程設施之要求、排水設施不足、排水設施不當、致擋土牆傾倒下滑、路面龜裂、路基壟起等現象,且證人李復興即建設局C○○職員亦結證稱本件如遇雨季會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因之被告I○○、戊○○之前開行為會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綜上所述,被告I○○、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水土保持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法之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而水土保持義務人即為有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如為開發或經營山坡地,違反該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者,始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適用。如無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卻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者,即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此觀之水土保持法第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基隆市政府係核准被告I○○在基隆市○○區○○○段內寮小段五一八、五一九、五二○、四五九地號設置棄土場,被告I○○、戊○○就同地段四五二、四五三、四五五、四五六、四五六之
一、四五六之二、四六七之二、四六七之三、四六七之四、四六七之五、四六七之六、四六七之七、四六七之八、四六七之九、五一六等地號係由連營公司向共有人丙○○、乙○○、丁○○等人所承租,五一八之六地號(原保甲路使用)業經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同意暫供通行使用,均係有使用權,另未承租、未取得使用權他人共有、國有同地段之四五五之一、五一八之四、四六七之一
五、四六七之一一、四六七之一四、四六○之一、五二一、五一七○○○區○○○段東勢上股小段三五四之二等地號等土地(其中四五五之一、四六七之一
一、四六○之一○○○區○○○段東勢上股小段三五四之二係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管理局,其中四五五之一地號I○○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始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於行為時仍係無權使用)(五一八之四地號為丙○○、王錫麒、乙○○、丁○○所有;四六七之一五地號為乙○○所有;四六七之十四等地號係申○○、卯○○、辰○○、亥○○○、酉○○、巳○○、午○○、子○○等人共有;另五二一、五一七等地號為丑○○、寅○○、未○○、G○○等人共有),被告I○○、戊○○係無使用權。被告I○○、戊○○就無權使用部分,不得擅自占用,從事棄土場、堆積土石之開發,竟於八十三年一月間起迄八十五年八月底止,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未經取得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同意並向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申請許可,就有權使用部分,自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起係水土保持法之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就未經核准設置棄土場外之其餘土地,均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核定,為堆積土石、棄土場之開發,竟擅自在上開地段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示其中為棄土場使用部分有四五二、四五三、四五五、四五五之一、四五六、四五六之一、四五六之二、四六七之二、四六七之三、四六七之四、四六七之五、四六七之六、四六七之七、四六七之十一、四六七之
十四、四六七之一五、五一八之四、五一八之六○○○區○○○段東勢上股小段三五四之二等地號,另棄土區使用部分有四五二、四六○之一、五二一、五一七等地號(棄土場使用範圍面積共八二四三六平方公尺『即八五八五二平方公尺減五一八之三地號三四一六平方公尺,其中核准設置棄土場五一八、五一
九、五二○、四五九地號部分面積為七四四七○平方公尺,其餘未核准部分為七九六六平方公尺』,棄土區使用範圍面積共三二四二九平方公尺『其中核准設置棄土場部分面積為三一七○八平方公尺,其餘未核准部分為七二一平方公尺』)(各地號面積詳如前開鑑定圖所示);則被告I○○、戊○○就前開有使用權部分之土地,為水土保持法之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I○○、戊○○為開發或經營山坡地,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I○○、戊○○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至被告I○○、戊○○就其餘無權使用部分土地,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致生水土流失,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書就被告I○○、戊○○所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部分漏未斟酌此點,而認係犯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一項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又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構成要件相同,觀諸「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逕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即可;而我國實務向來認為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擅自開挖整地等之行為與刑法竊佔罪間係屬法規競合,應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法規競合關係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毋庸另論以刑法竊佔罪。
四、核被告A○○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罪;被告I○○、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所犯水土保持法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I○○、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等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I○○、戊○○使不知情之會計小姐變造公文書,係間接正犯,負與直接正犯之同一責任。被告I○○、戊○○就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間,又被告I○○、戊○○、不詳人員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I○○、戊○○所犯上述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上述三罪間有牽連犯之關係,尚有未洽,在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I○○、戊○○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至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同意書上偽造之「捷運CC560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BILFINGER+BERCER共同承攬商」之印文、印章各壹枚、「計畫經理Ernst F. Weber」印文、印章及署押各壹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I○○、戊○○所設置之棄土場,就無權使用部分,就前開四五五之一、四六七之一五、四六七之一一、四六七之一四、四六○之一、五二一、五一七、三五四之二地號土地上並無工作物,僅係整地或逾界棄土,不予宣告沒收;另前開五一八之四地號上之集水井、洗車台、排水溝,均係棄土場之水土保持設施,不宜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貳、無罪、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F○○於八十年十月間至八十三年六月間,擔任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局長,負責綜理該局全局業務,之後改調任該局技正。被告宙○○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八月間擔任該局技正,負責協助局長處理全局業務,現為國宅局局長。被告玄○○於七十九年擔任工務局建管課代理課長,八十三年間擔任工務局代理技正,於代理課長時負責建管有關之業務。被告B○○於八十年起接任該局建管課建管組組長,八十三年八月後升任建管課課長,負責建築管理(包括建造、使用、拆除及雜項等執照核發,及核發執照後施工管理)及違章建築核稿及綜合管理。被告A○○於七十八年起為工務局建管課技士(八十三年間升任建管組組長)。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起為工務局建管課技士,前後負責基隆市棄土場設置案雜項執照之發照審核、施工監驗及棄
土容量之管制等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棄土場之設置,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年七月廿五日函頒「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基隆市政府依前開設置要點訂頒「基隆市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作為該府審核設置棄土場雜項執照核發之準繩。又該府雜項執照之發照原由技正代為決行,但於八十二年間當時市長林水木要求雜項執照之發照程序改為局長決行。
(二)緣被告I○○與被告戊○○共同於八十一年八月間申請在基隆市○○區○○○段內寮小段五一八之三地號設置棄土場(以下簡稱「五一八之三棄土場」)之現場會勘,於同年十二月四日檢附資料向工務局為發給設置棄土場之雜項執照申請(有關執照審核手續,簡稱為第一張雜照),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申請設立連營有限公司(簡稱連營公司),由被告I○○、戊○○為該公司之大股東,被告I○○為公司負責人,從事棄土場之管理經營者。之後,被告I○○與戊○○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再度申請在同小段五一八、五一九地號部分土地上設置棄土場(以下簡稱「五一八棄土場」,或稱大武崙棄土場)之現場會勘,並於八十二年六月間以楊秀雯(I○○之妻)名義設立多元環保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I○○、戊○○。嗣後被告I○○等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自行設計施工圖樣,並以林天賦為掛名設計、監造建築師,於送經建築師公會核定工程造價規費後,於同年九月七日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提出設置棄土場之雜項執照申請案(以下簡稱第二張雜項執照)。
(三)於第一張雜項執照申請時,工務局建管課發照承辦公務員為技士被告A○○,建管組組長被告B○○、建管課課長為被告玄○○、技正為被告宙○○,渠等與申請人被告I○○、戊○○竟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連絡,明知申請人被告I○○、戊○○未檢附環境影響說明書等資料,竟關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被告I○○、戊○○,而於八十二年一月廿日核發設置棄土場之雜項執照,使被告I○○、戊○○獲得不法利益。
(四)於第二張雜項執照申請時,該課承辦公務員仍為技士被告A○○、組長被告B○○(發照審查時,公出由承辦人A○○代行)、課長被告玄○○、技正被告宙○○、局長被告F○○,渠等與申請人被告I○○、戊○○竟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連絡,明知設置棄土場應檢附水土保持計劃書圖及環境影響說明書,前揭計劃若有變更核准內容者,應依規定程序再為申請陳送環保局審核,明知申請人送環保單位審核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經基隆市環保局核准之地號為同小段
五一八、五一九地號之部分土地,面積僅為七.二公頃,棄土容量約為三○六萬立方公尺,竟由被告I○○、戊○○變造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並重謄申請書、審查表等文件後,關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被告I○○、戊○○不法利益,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核發棄土場設置地點為同小段五一八、五一九、四五九、五二○地號、基地面積為一三八五二八.七六五立方公尺、棄土容量為0000000立方公尺,使被告I○○、戊○○獲得非法利益。
(五)被告I○○、戊○○明知「五一八棄土場」為天然山谷地,為規避設置攔砂沈澱池、擋土牆、攔砂池、集水井、邊坡綠化等措施,除由被告戊○○以多元環保有限公司之名義撰寫水土保持對策,及因為設置前揭水土保持措施耗時礦日,為積極爭取時效對外販賣棄土憑證牟利。建管課之課長被告玄○○、組長被告B○○、承辦人被告A○○與被告I○○、戊○○竟基於圖利之共同犯意連絡,於主管之事務即管制大武崙棄土量登錄業務時,直接圖利被告I○○、戊○○,明知雜項執照發核發後,必須完成必要設施方得開始收受棄土,竟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非法登錄大武崙棄土場可收受棄土,此期間登錄土方數量計為七七七二九四立方公尺,使被告I○○、戊○○一則販賣棄土證明牟利,一則儘速經營棄土場收受棄土營利。情形如下:
(1)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由被告玄○○、被告B○○臨時指派同局養護工程隊臨時工程員地○○兼任棄土場進出總表登錄工作,於棄土證明經承辦人被告A○○初核「同意登錄」、組長被告B○○複核、及課長被告玄○○決行後,交予地○○登錄,迄八十三年五月八日地○○返回工程隊止。
(2)之後,由組長被告B○○自翌(九)日起兼負責大武崙棄土場土量登錄工作,迄八十三年七月四日止,而被告B○○明知該時期大武崙棄土場尚未完成必要設施(查:申請人I○○、戊○○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以函報備必要設施完成,而承辦人被告A○○、組長被告楊嘉媛、課長被告玄○○明知該棄土場僅完成部分擋土牆之施工,竟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函知可開始收受棄土,即該棄土場形式上,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方得開始對外收受棄土),既不得准予同意登錄棄土進出,更不得實際對外收受棄土,竟蓄意違背職務,介紹需要棄土證明之廠商向被告I○○、戊○○購買棄土證明,復由被告B○○違背職務,違法登錄棄土容量,而被告I○○、戊○○即基於行賄之對價關係以每一立方公尺給予一元,於八十三年六月間一次交付賄款四十萬八千元(係支票二張,各以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同年月廿三日為發票日,支票面額各為三十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十萬二千七百五十元),被告B○○於收受賄款支票後,轉交妻子徐素禎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在陳家耀郵局帳戶內提示兌現。
(3)承上,被告A○○、B○○、玄○○明知申請人被告I○○、戊○○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業已以函報備大武崙棄土場必要設施完成,且依雜項執照申請書圖,施工便道之回填量為六一五一.二立方公尺,扣除挖方棄土量三六四九.七五四立方公尺,僅需從外運進二五○一.四四五立方公尺,被告A○○、B○○、玄○○為求掩飾犯行,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同意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民間工程廢土一五○○○立方公尺棄置大武崙棄土場內,更於復函內不實登錄「作為施工便道之回填土方」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被告I○○、戊○○。
(六)大武崙棄土場越界棄土,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經建管課承辦人被告甲○○勒令停工,後於同年四月初因申請人申請復工,甲○○於同年四月九日邀集相關單位會勘大武崙棄土場後,竟於同年五月三十日竟准復工,並限三個月內提出變更設計或自行回復原狀。唯同年八月三十日適為地主丁○○寄存證信函給工務局,略稱「該等土地租期即將屆滿,經勘查現地確有部分擋土牆、排水溝、邊坡綠化並未依照市府所核准施作,請通知起、承造人及監造人依圖施工」。之後,於同年九月三日地主丁○○再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I○○,副知工務局略以:「即日起停止在本人所有之土地上棄土,本人不願再續租」,地主王鍚麒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與強固保全公司簽訂合約,每日廿四小時三班制執行五一八之三、五一八、五一九、五二○、四五九地號土地門禁管制,禁止車輛任意進入大武崙棄土場棄置廢土。
(1)承辦人被告甲○○、課長被告B○○、局長被告宙○○明知棄土場土地租賃期限既已終止,自當禁止大武崙棄土場收受棄土,又該棄土場確實未按水土保持計劃圖說等設置水土保持措施,竟共同基於圖利被告I○○、戊○○之犯意,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竟由承辦人被告甲○○不當函復,謂「事屬糾紛,請自行協商或尋找法律途徑解決」。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丁○○再寄發存證信函給工務局表示,略以「棄土場土地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租約屆期,本人已對該公司發文禁止再為棄土行為,並經派專家到現場查看,發現市政府批示證照及水土保持工程完全不符,請要求I○○完成水土保持措施」(此函係地主寄給局長被告宙○○,被告宙○○遲至同年月十一日才向總收文掛號,而收文後依市府收文時限,預訂結案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結果承辦人被告甲○○竟積壓公文未為處置。迄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始擬簽,略以「擬依前會勘結論,以現況尚未將越界棄土予以恢復原狀之理由,勒令業主暫緩收受廢土回填」,課長被告B○○於同年月四日竟批示,略以「一、有關土地私權糾紛部分,函復係私權行為,自行協商處理;二、停止收受棄土...,擬會水土保持單位簽註;三、水土保持部分,函促起、承造人確實依規定妥設並施作...。」,局長被告宙○○於同年月六日竟批示「先會C○○」,而C○○於同年月十三日簽註「施作水土保持設施部分與停止收受棄土無關,請督促棄土場起造人確實依核定棄土場之水土保持設施施作」,該簽送回工務局後,局長被告宙○○竟遲至同年月廿一日始批示「請楊課長說明」,而課長被告B○○於同年月廿三日再簽批「請將會勘及C○○簽註述明,再簽會C○○」。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甲○○再簽擬辦,略以「函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於文到後一個月內將防災措施、水土保持送建設局核定,否則勒令停止收受棄土」,課長被告B○○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批請銷稿並依市議會政風單位,同日政風室會簽「租賃已然終止,應禁止棄土」,而此函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發函通知申請人等禁止棄土(該棄土場之執照期限於同年月廿八日屆期)。前述丁○○於同年十月二日寄發予工務局,而工務局竟以簽會不必要之農林單位之手法,不當拖延公文處理時限,延長棄土場之有效時間。
(2)承前,承辦人被告甲○○、課長被告B○○、局長被告宙○○明知大武崙棄土場因與地主租期屆至,且地主與保全公司簽約,全天廿四小時巡查嚴禁車輛進入該棄土場倒土,該棄土場已無法再實際收受棄土,明知若不禁止棄土,被告I○○、戊○○尚可以大武崙棄土場之名義外販售棄土證明,竟與被告I○○、戊○○基於圖利之犯意連絡,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間,被告甲○○、B○○猶先後各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九月六日、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八日、十一月十六日、十二月三日、十二月十七日函復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告知「該棄土場有足夠棄土容量」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內,而函准同意登錄,並將前揭工程廢土數量登錄於大武崙棄土場之棄土容量總表內,於使被告I○○、戊○○得以販賣棄土證明牟利。
(3)臺北市政府捷運局中和線五六○標第四階段第一、三、四、五期之工程廢棄土合計五六四八○○立方公尺,南工處(單位全名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南區工程處,以下工程簡稱為CC五六○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七日函報基隆市政府工務局辦理棄土數量登錄在案,但該工程廢棄土承攬商因與捷運南工處監工人員勾串,僅於捷運南工處派員稽查時,始將工程廢棄土棄置於大武崙棄土場,實則被告I○○、戊○○係非法販賣棄土證明,被告I○○、戊○○竟與前揭工程之承攬商即東怡公司(全名為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述工程為東怡公司與德商BILFINGER+BERGER共同承攬,以下簡述承商為東怡公司)某人員串通,表面上,猶由東怡公司向南工處以不實之棄土憑證,證明土方合法棄置於大武崙棄土場,私下卻由提出偽造之共同承攬商出具之不實同意書,稱「擬予更改並另覓棄土場...,同意註銷...原大武崙棄土地點之登錄」,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由被告I○○備妥相關文件,由被告戊○○遞送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憑辦註銷登錄,請求恢復此部分棄土容量登錄。詎知,承辦人被告甲○○與I○○、戊○○竟基於圖利之犯意連絡,未辦函向工程之主辦機關南工處查證,亦未向共同承攬商東怡公司查證,被告甲○○祇依審查共同承攬商之簽章乙事,被告甲○○明知共攬商之同意書並無發文文號、德商之英文名稱拼字有誤(誤繕BER「C」ER)、無計劃經理之中文簽名(該公司所出具之中文文件,計劃經理謝家麟均親簽中文姓名),即於同年月十四日以基府工建字第
八三六八九號函准撤銷變更棄置地點,並恢復登錄棄土容量,僅以副本知會南工處、共同承攬商東怡公司。又被告戊○○為恐東怡公司、南工處收到前揭基隆市政府函文,被告甲○○竟同意被告戊○○所提出之要求,將郵送東怡公司、南工處之二份副本與被告I○○同一地址寄出,被告甲○○並任由工友黃○○將該函稿上副本東怡公司攔下之發文地址以立可白塗改,圖利被告I○○、戊00000000立方公尺之不法棄土容量利益,使被告I○○、戊○○於租期屆滿之情形下,猶可依靠販賣棄土證明牟取暴利。
(七)被告I○○、戊○○於取得第二張棄土場雜項執照後,明知棄土場之水土保持施工書圖係戊○○所設計,甚至連環境影響說明書及污水防制計劃書亦為被告戊○○等草撰寫而成,水土保持之施工圖說並非林天賦建築師所親繪,林天賦建築師亦未受託為監造人,所謂之起造人I○○、承造人東佶營造公司、監造人林天賦建築師事務所,全屬被告I○○、戊○○二人而已。被告I○○、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向建管課承辦人被告A○○報開工、放樣後,僅施作三十、四十公尺左右之擋土牆後,即並建管課課長被告玄○○、組長被告楊嘉媛、承辦人被告A○○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一則對外開放收受棄土,一則藉機販賣棄土證明,之後,被告I○○、戊○○即拒不按環保局所審備之水土保持設施施作,任由棄土棄置於棄土場內,毫無四五度之邊坡施作及植生綠化,更無集水井、攔砂池,設計施工之擋土牆高度五.九公尺,長度為五百公尺,設置於邊坡外沿,邊坡垂直高度每七公尺設一平台,寬度二公尺填土後後植栽綠化,則全數付之闕如。唯申請人被告I○○、戊○○竟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以函報備必要設施完成,而承辦人被告A○○、組長被告B○○、課長被告玄○○明知該棄土場僅完成部分擋土牆之施工,渠等竟基於圖利之共同犯意,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函知可開始收受棄土,使被告I○○、戊○○得以減除水土保持設施之施作。之後,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止被告I○○、戊○○竟任由棄土任意棄置於大武崙棄土場,甚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明知鄰地同小段四五二、四五三、四五五、四五六、四五六之一、四五六之二、四六七之二、四六七之三、四六七之四、四六七之五、四六七之六、四六七之七、四六七之十四等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竊用之,作為彼棄土場營運之棄土區任由棄置堆平,嚴重影響水土保持之措施,致生水土流失之虞。迨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被告I○○與地主丙○○等簽訂合約,准許被告I○○鳩工進場施作擋土牆及排水溝等水土保持設施時,始為鄰地所有人申○○等人發現上情。
(八)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萬瑞快速道路第五標工程舞弊案時簽分他案,暨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偵查起訴。因認被告F○○、宙○○、玄○○、B○○、A○○、甲○○、I○○、戊○○均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B○○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I○○、戊○○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圖利罪,固不以圖利自己為限,要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而言,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所圖得之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均不得以該罪相繩。又該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為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一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三號判決亦可參佐。復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或不正利益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即須有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苟非關於此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賄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五四○三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F○○、宙○○、甲○○、A○○、玄○○堅決否認有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B○○堅決否認有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被告I○○、戊○○堅決否認有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行。(一)被告F○○辯稱:「我當時是工務局局長,審核建造是建管課人員初審後送至工務局局長室後由我們審核,我們只能對書面審核,我們有訂定一個流程圖,審核欄裡面承辦人員及課長均沒有表示有任何問題反對核發,我們就審核,審核完了之後,我們就書面審核並沒有什麼問題,我們大致上是以抽點方式審核,那時候並沒有發現什麼問題,我們依照程序審核並沒有發現任何問題,本件案件由兩個地號變成四個地號在市長核准之後還沒有發生問題,一直到建管課發副本的時候才發現由兩個地號變成四個地號,當時我已經離開局長室,從此我就沒有再接觸過這份建照了。環保局當時有一個公文給我們環保局有一個審核過來,我們當時審核的時候有一個公文,那個資料是由環保局審核,當時環保局有表示沒有什麼問題。且環保局當時有以(八二)基環三字第
八四九八號函有准予五一八及五一九地號備查,我審核的時候還是兩個地號,以後變更為四個地號是在我審核之後回到建管課發副本的時候發現的。我不可能有圖利的意圖,我核發建造都是依照合法的程序辦理,第二張雜項執照的部分市長已經核准,作副本要修改的時候沒有再給我看過。核照以後依分層負責由課內其他人員辦理,因為我是局長,他們依照自己的職責去做自己的工作所以我是冤枉的。」等語;(二)被告宙○○辯稱:「八十年到八十三年之間因為環評法剛發布實施,環保局對於他們的審核業務不是很熟悉,我們這兩個發照過程都有會環保局請他們來會勘,並請他們表示意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也有會C○○,經過大家會勘會簽之後他們都沒有意見之後我們才發照的。有關於第一張執照的部分,在核准的過程我們都有依照程序會相關單位,包括環保局,在八十一到八十三年間,環評法的施行細則還沒有下來,所以環保局對於執行方面也許他們瞭解不是很清楚,本案我們都有辦理會勘,也依照環保局修正的意見,要求廠商修改,也有把資料送到環保局。第二張執照的部分,也是依照程序辦,我們依照程序核准以後要做副本的時候由建管課他們自己去發副本。有關八十五年地主說租賃期滿這點,租賃的部分是屬於私權行為,因為我們核發雜項執照的時後是依照內政部規定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我們不需要附租賃契約,我們市政府依照他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核發雜項執照,我們是依照執照裡面的施工期限管制的。關於同意登錄的事情與局長室沒有關係,登錄的時候我是局長室的技正。」等語;(三)被告B○○辯稱:「第一張雜項執照的發放,我當時是擔任建管組組長,並未正式的編制,當初申請人提出申請的時候有通知環保單位辦理會勘,相關單位都有提出意見,並做成會議記錄,裡面有包括環境影響評估的資料,請各單位就權責部分審查,並請將審查結果提出說明,後來只有自來水公司有提出答覆外其他單位均沒有提出意見,後來承辦人A○○就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簽報『原則同意設置』,因為與法令並無不符之處,所以本人並沒有就此部分加註意見,後來在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我們就發文給申請人原則同意設置,也副知各相關(含環保單位)單位,相關單位至目前為止並沒有提出任何有關反對意見,所以我認為當初核准設置並沒有不合法之處。第二張執照我沒有蓋到章。收支票部份,因為當初是我太太本身收的支票,我太太說那是向一個D○○收的會錢。登錄的問題,因為登錄與棄土是沒有關係的,因為廢棄土的法令沒有規定要登錄,我們所作的登錄是因為我們本身自己要瞭解棄土場的棄土情形,才做的登錄,是屬於內部的管制。會C○○部分,都是一個正當的過程,當初簽辦的時候承辦人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簽辦的時候並沒有註明土地的私權及相關的處理事宜加以說明,我在十一月四日就有簽註。簽註以後在十一月二十三日我又依照局長的批示來簽註的。後來承辦人員在十二月五日簽辦,我在十二月七日就核章。核章完了之後我有會簽政風單位,於十二月十一日我才又第二次簽註處理原則,過程並沒有拖延的現象。我是依法行政,並無圖利的意圖,而且我也沒有非法登錄及收受賄賂,第一張執照環保的問題,環保局已經有陳述有收到我們的公文,並不是起訴書所載未檢附環境影響評估,第二張執照我沒有核章,作副本出去是依分層負責由承辦人員自行處理,有關起訴書所載非法登錄的問題,鈞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傳訊證人謝宏偉時稱登錄沒有法規的依據,只是內部的稽核管理程序,所以並無起訴書所載非法登錄的問題。另外起訴書所載收受賄賂的部分,經過被告I○○多次出庭陳述,支票是交給一位小姐,依照證人謝宏偉所陳述登錄是一個內部稽核管理的程序,所以並無違法登錄棄土收受賄賂的情事。另外有講到施工便道的問題,經過海洋大學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報告書,業者確實需要鋪設施工便道,這是施工上的一個所需要的合理行為,另外證人謝宏偉也有講到聯外道路所需要的土方量,可在正式啟用前可先行進土,土方登錄是行政上的管理屬於備查的行為。另外台北市調查處扣押證物編號十七的部分,裡面有一個施工便道填方土量計算的資料,所以並沒有登載不實及圖利的情事。另外有關以簽會農林單位不當拖延公文處理時效的部分,證人謝宏偉已有陳述,依照行政院函解釋有關土地的糾紛,需要由人民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許可後主管機關始得勒令停工,所以並非起訴書所述明知棄土場租賃期限已終止,自當制止大武崙棄土場收受廢土,其係依法行政,並無圖利意圖及非法登錄、收受賄賂情事。有關設施未完成棄土部分,因為雜項執照內容所記載工程項目係屬水土保持所有的施工項目,棄土前只要完成安全措施例如洗車台、排水溝等,即可棄土,且如證人謝宏偉及海大報告書所稱因工程上之需要,可先行收受棄土。有關設施之部分,鈞院經多次現場勘查及地政單位測量資料可顯示應設置之安全設施均已完成所以並非起訴書所述未完成設施。」等語;(四)被告玄○○辯稱:「第一張執照的時候我是擔任建管課的課長,當初簽註的時候其他單位沒有簽註反對的意見,我就核章了。第一張執照部分,明知違背法令環境影響說明書事實上環保局在開庭的時候確實有查到,所以我們確實有送到環保局。五一八、五一九的部分,簽准的時候只有記載五
一八、五一九,原案准的時候必須將原案歸檔所以要做副本圖,作副本圖的時候承辦人員發現有兩筆地號沒有填,我當時是課長,作副本的時候是承辦人在核對,並沒有經過我,我是案發之後才知道的,有關變造複丈成果圖的部分這我不知道。我審查的時候複丈成果圖所有的資料只有五一八、五一九,所以是沒有問題的,是後來才多兩筆的,第二張執照的時候准了之後A○○有發現有兩筆地號漏掉了面積約有三百平方公尺左右,之後在核對副本的時後再加註進去的。多出來的這兩筆土地地號是在本來申請的地籍圖範圍內就有這兩筆土地,那個都是在我們准照之後由承辦人員發現漏載而補正的。因為那兩個地號土地很小,所以沒有被發現,這兩筆全部加起來的面積約有三百多平方公尺而已。至於棄土場登錄部分,法令並沒有這項規定,因為棄土商向我們提出報備的時候我們是自己做一個內部管制而已。有關第三個部分非法登錄的部分,登錄當時沒有法令管理,我們是為了控管這是一個行政程序,第一個執照是以雜項執照管制,所以是按照雜項執照的內容,該棄土場是一個階段性的施工,設施是階段性做的,必須邊溝、擋土牆、沉沙池完成才可以進土,棄土前階段只有做一些施工便道而已,是有一些棄土,起訴書說兩千多是指場外便道的部分,場內便道只有七十幾萬。起訴書說這些邊溝等設施都沒有做是不對的,事實上是按照階段去做的。並沒有明知違法的犯意情形。」等語;(五)被告甲○○辯稱:「棄土場的有效期限是記載在雜項執照上如果棄土場沒有在審核期間內完工的話可以展延兩次,一次是可以有半年,丁○○的存證信函與這個案子並沒有任何關係,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十二月三日所簽辦的業務因為當時我承辦的業務量很大,我當時承辦安樂區各個工地的清查等項,我幾乎每個案子都有超過正常的業務時間,我不是故意要去積壓我所承辦的案件,我當時應該是有再簽會C○○,之後我才簽辦的。當時C○○的意見我忘記了。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至十二月七日有函覆台北縣工務局當時我們函覆都是很單純,我們都是依照棄土場的容量有多少才就此部分答覆台北縣政府答覆之後我們就會將棄土數量再扣除。本件案件郵寄東怡公司的部分是要請南工處轉交東怡公司的,後來為何被塗改我也不清楚。後來我調閱相關資料查閱後是我們府內的約雇人員黃○○所塗改的。我在辦理這個案子過程中從來沒有圖利他人及登載不實的情形,依據證人謝宏偉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的證詞可以證明當棄土場業者與土地所有權人有糾紛時必須依照行政院六十二年函示經過法院裁定假處分許可後才可以勒令停工,在未經裁定許可前,仍然需要辦理登錄,而登錄是行政上的備查行為,登錄沒有法規依據,只是內部的稽核管理程序。我當時答覆地主來函稱是屬糾紛請自行協商解決並無不當,另外有關積壓公文部分請參閱八十五年基府工管字第八六三八一號函原卷第二頁受文者欄即可證明該函主要是針對越界棄土為妥善處理答覆地主來函只是附帶併案函覆,故地主為副本受文者,而起承監造人為正本受文者,另外棄土場的有效時間已載明於雜項執照正面,除非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展延否則沒有其他方法得以延長。因此就算八五基府工管字第八六三八一號簽到今天也不會影響該棄土場有效情形。而且依照法律規定,建管單位對於棄土證明之販賣無權監督控管,當時函覆台北縣政府函詢事項,告知該棄土場有足夠棄土容量,我是依照建管課棄土容量總表所載數值據實答覆,並無圖利與登載不實。另外有關東怡公司部分,當時東怡公司與I○○共同出具的棄土同意註銷文件為虛偽這部分,我當時確實不知情。另外並請參閱施工管理卡內所附台北縣政府八六北工建字第MO二六一七一號此函足以證明就算當時東怡公司與I○○沒有檢附共同出具之同意註銷棄土文件,按照規定還是必須同意恢復登錄容量。此外,關於三封信寄到同一個地址及立可白塗改寄發地址這兩件事情,鈞院之前已經傳喚相關證人,足以證明此二部分我確實毫無所悉。而且立可白塗改處並沒有加蓋我的職章,由此足以證明我從未同意任何人以立可白塗改。」等語,(六)被告A○○辯稱:「這兩張執照當初是我承辦的,我當時都是按照規定承辦的,第一張執照部分在會勘之前環保局有提出意見,我們有請申請人就環保局的意見提出補正及說明,待申請人補正之後我們再副知其他單位,我們當時有發函環保局他們於文到七日內來函表示意見,當時環保局有一個簽收『安』之人所簽收,自來水公司及警察局他們都有函覆,只有環保局沒有函覆,我們當時應該有將公文一次分送各單位,當時發文單位是有我們總發文所發的文。過了期限環保局沒有來函,我們就依照自來水公司及警察局的意見之後有函准設置棄土場,也有函知環保局及各單位,環保局也沒有再為反對的意見。另外環保局於八十二年有一張函有提到五一八之三地號土地棄土場是已經核定的棄土場。另外
四五九、五二○部分加上五一八、五一九面積總共二十一公頃,四五九地號是三九四平方公尺五二○地號是一九四平方公尺,他們加起來約是五一八、五一九的二五三分之一。五一八加上五一九是二一點四六七一公頃,當時我們在審查的時候四五九、及五二○有包括在申請的面積及範圍裡面因為審查的時候他們沒有將
四五九、五二○地號寫出來,後來我就要求建築師要補正,所以我們所發的是四筆地號的執照。四五九、五二○兩筆地號在申請的時候就已經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所以他們並沒有必要去漏寫的原因。面積十三公頃部分當時他們聲請的是七點多公頃的部分,是商人基於成本的考量,是他們更改的,所以我們在審查的時候他們就是送十三公頃的圖給我們審查,實際上是二十公頃,環境影響說明說是環保局在審查所以申請人環境保護說明書則由我們轉交給環保局審查,資料再送環保局有開過審查會,但是後來取消審查會,後來就准核,當時並沒有說有核准多少面積,當時並沒有環評法,這部分沒有寫多少面積是因為兩筆地號全部都准所以才沒有寫上去的。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報備必要設施那部份棄土場是有分層次的設置必要設施,是慢慢的疊上來的,我們執照上的必要設施是在他們棄土場完成的時候才要完成全部的必要設施,目前依照我們的資料他們還沒有函報完工,因為後來我在八十三年底就沒有再接辦本件案件所以我就不清楚了,後來換成林俊賢再後來換甲○○之後又在換人目前是翁逸民在承辦,本件以他的設置要點我們要求以雜項執照管制,如果不以雜項執照管制的話他們則會不受限制的為所欲為,我們之所以再加以管制是要比原先的管制還有嚴格的管制。有關本案五一八之三之執照沒有檢附環境影響說明書,經請環保單位調卷已經查到我們之前送的資料,所以起訴書所言是應該是檢察官之前的誤解,另外五一八、五一九第二張執照,它的面積原來申請人送件申請雜項執照的時候,填寫的基地面積是七點二公頃,到送件我收到的時候,申請人即將該圖說及申請書換成十三公頃的申請書,我就依照程序開始簽辦這個案子的審理,至於環境影響說明書,係由申請人提出由我們轉送環保單位審查,所以兩個審查單位不同,而其內容因為不屬於我們審查的權責,所以我也沒有去注意看它的內容,而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環保局以八二基環三字第八四九八號函它的內容是有關I○○君申請本市○○○段內寮小段五一八、五一九地號上,設置棄土場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經審查結果准予備查,而該兩筆土地之面積,總共為二十一公頃多,申請人申請僅為十三多公頃,均為該兩筆之面積範圍之內,故當時審查認為面積在二十一公頃範圍之內,即依照規定簽准核發雜項執照。另增加兩筆地號四五九、五二O部分,在當時簽辦過程之中,因未注意四五九、五二O地號兩筆土地係小部份面積,在奉准後核對副本時,始發現申請人已經四五九、五二O兩筆地號面積計入十三公頃內,僅是申請人沒有將該兩筆土地計入申請書內,故應該是補正而不是增加,且該兩筆土地在申請人提出申請雜項執照之前,均已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人無須規避不填該兩筆地號,申請人之前筆錄所稱係以申請範圍認定,我們審查係以地號作為審查的論斷,所以必須逐筆核對。而在核對副本之時,所以請申請人須將漏填之四五九、五二O補正於申請資料內。棄土量部分在他申請更換申請書時都已更改,設施的部分,填土是按步就班,所以沒有辦法依照雜項執照內記載之各項設施全部完成後始得棄土。未完成設施應是依其施工的程序逐步施作而無法全部看出其完成的項目。施工便道的部分,起訴書所述只有兩千多立方公尺的量,實際上與我們核准七十多萬立方公尺得量有出入,這個差別應該是檢察官的誤解,其實兩千多立方公尺是基地外的便道鋪面數量而不是我們核准七十多萬基地內便道的土方量,所以起訴書所言應是檢察官的誤解。本案從辦理之初到我承辦這個區域的時間都是依照政府法規從事。登錄的部分依當時的法規並無要登錄。」等語,(七)被告I○○辯稱:「棄土場的問題市府涉案人員所說的與我們棄土場並沒有關係,我們聲請的時候並沒有環評法及水保法,這兩項法令是在八十三年才有,當時他們是以山坡地保育法來審查的,我們那時據我所知是全台第一家合法的棄土場,我們的申請五一八、五一九棄土場全部有二十一公頃只有三張圖片,因為五一八、五一九實際上就有二十一公頃,我們原先最早聲請七點二公頃,後來更改於十三公頃後來我們在設計當中因為擔心可能會有水土流失所以才會加大我們的面積,第一張執照的時候市府並沒有請我們說明環境影響第二張的時候也有要我們去說明,我們當時就依照規定準備環境影響說明會,結果我們在說明會的前一天我們接到通知說不用開了,我記得時間是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接到說不用去說明,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接到核准的執照,我們當時向市府申請的三張圖市府並沒有要求我們要作任何的更正。八十三年的水土保持法是分期分段分區的來做,我們當時是以山坡地保育法,我們必須以階段性的去完成水土保育,以現在的標準對我們當時的水土保持作法是有一些不公平的地方,至於棄土場以目前營建署的法令規定目前稱作土石方堆置場,以目前的規定是不用什麼雜項執照。市府當時是以我們報備的方式來管制我們,支票部份我看過之後認為是傭金,因為當時我們是第一家取得棄土場的業務,當時很多廠商有來跟我們洽談購買證明的,當時是有一位女子說他是建管課楊課長介紹的我們就賣給他,我當時就將溢價部分退給那位小姐,她當是說她是建管課的楊課長介紹的。業者如果要來我們棄土場棄土時我們會發給業主證明書,我們就會將業主所申請的土石方予以扣除,但是業主不一定後來會來棄土,這部分對我們是相當不公平的。
第一張執照部分,檢察官說我們沒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實際上經過兩參次開庭,證明這是他們內部文書作業有疏失,而且他們承辦人交接當中有遺漏公文但是後來都找到了證明我們的清白。我個人的看法,因為我們是兩個執照都是依據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場規定,我們都是依法送件送審,在申請的時候因為這是臺灣省第一件申請的案子,也許在法令上市政府單位不是都很瞭解,而且當時也有部分法令沒有實施。第二張執照的部分,七點二公頃變更為十三公頃部分,我們第一次送件是七點二公頃,當時並沒有要求要寫多少面積、多少數量的棄土量,而且當時環境影響評估法還沒有通過,我們沒有一個標準的格式、法律依據來寫環境影響說明。他們那時候要求我們做這個環境影響評估的時候我們完全是依照五一八之三的模式來送件,他們又認為我們程序不符退件我們再送件,我們送件的時候已經包括五一八、五一九全部的面積,共計二十多公頃,我們認為既然准五
一八、五一九,我們都可以在二十幾公頃裡面分期分段施作,這是因為我們申請
五一八、五一九就是二十幾公頃。後來環境影響評估法通過後,明文規定如果面積或是土方量超過百分之十我們當然會再作變更。複丈成果圖的部分,承辦人楊先生認為我們漏寫四五九、五二O叫我們拿回去補正,我們就把整個卷宗拿回去叫楊淑娟小姐全部再加上四五九、五二O上去,但是該不知情的小姐不知道這是公文書的重要性就直接在上面加上去了,包括丈量成果圖,我們之所以要去做這個丈量成果圖是因為我們要作砍樹的鑑界,但是這個丈量成果圖並不是必要的文件,所以我們沒有必要刻意去塗改再加上地號。有關施工便道的土方七十幾萬的事情還有工程裡面設施的部分已經經過海洋大學教授去現場勘驗並作成鑑定報告,當時我們為了促銷我們的棄土業務所以我們有給來買的人佣金,佣金付給介紹人,買的部分說是被告B○○介紹的,當初我是一個簡寫,但是漏忘了寫『介紹』二字。我們是合法的棄土場,沒有必要交賄賂,而且行賄也不會用支票,四十萬元是傭金,當時在調查局的時候調查員跟我說這個支票已經入到B○○太太的帳戶,而且那時候來買棄土的人是一個女生,那個女生是誰我也不知道,因為我直接認為這是佣金,所以何人拿到這個票就是拿到這個錢,而且那時候經過太久了,被調查員一下子問我,他們也沒有讓我有講清楚的機會,所以我認為這個部分檢察官是誤會B○○了。東怡的案子因為屬於業務上的事情,這個戊○○比較清楚,我很明確我只收到一封信只有一個公文而已,起訴書裡面有提到水土保持沒有做那些設施的部分,經過鈞院多次勘驗現場,有些設施因為時間已久有些被掩埋有些被雜草遮蓋,聯外道路、一部分的擋土牆因為時間太久經過了颱風地震而損壞,我們因為一直有去向市政府申請修復這些東西但是都沒有得到核准,登錄的部分應該是建管課在處理,我們只是報備。我們是設施完成後,七十幾萬完成後我們有申報完工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有收到公文正式開始啟用,那時我們一些必備設施已經完工,有些雜項執照項目沒有辦法施作。」等語,(八)被告戊○○辯稱:「實際上登錄棄土及記載的數量不一定會相符,有時候有來登錄但是沒有進場棄土,所以會有差別,據我看數量約有一半的差距。另外東怡的案子,東怡有一位小姐有打電話來說要把這個棄土證明辦理退件,所以後來市府有核准他來取消登錄,當時我們有同意但是要他們先向市府單未申請後,我們就會退回他們的證明,後來也有撤銷了我們當時有請東怡公司還給我們給他們的證明,但是後來就沒有交還給我們,另外我們當時認為難得有一件要退,我們當時的承辦人員都在建管課那裡辦理,建管課有一位小姐在那裡辦理寄件,我當時有拿壹張名片給那個小姐要他一造名片上的地址寄給我們,我不知道是不是因為這樣子而造成她的誤解。有關第一張雜項執照的部分從環保局已經證明我們有將有關環境影響評估的資料送過去,第二張雜照的部分有關五一八、五一九、五二O、四五九的部分,五一八再我們的認知已經涵蓋四五九、五二O的地號,我們是依照市政府的指示來辦理的,變更複丈成果圖的部分,在增加兩個地號的時候有把複丈成果圖拿回去補正,確實有加上去兩個地號,應該是會計小姐加的,小姐只是聽從我與I○○的指示辦理,小姐應該是不知情,對我們來說加註這兩個地號於複丈成果圖並不是必要的,所以我們並沒有故意偽造的意思。有關施工便道棄土七十六萬立方米,那部份也是於我們調查過程中有提出七十六萬的計算式出來,這也是經過市政府的核准,有關與地主租賃土地的部分要問I○○才清楚,因為所有的租賃契約都是他在處理的,有關東怡公司棄土登錄的部分,當初我們給東怡公司只有一個棄土證明的文件並不代表他可以棄土,在收費方面也是酌量收費並不是真正依照我們的收費標準收費,有位不知名但是自稱東怡公司的小姐打電話來說要向基隆市政府撤銷登錄棄土所以我們才申請撤銷登錄。有關文件的真偽我們無從查起,因為我們並沒有任何資料查對文件,文是我們擬過去給東怡公司,他們送過來再蓋了一個章,之後再送到基隆市政府,因為我們沒有文件比對所以沒有查核。三封函的事情我本人去有跑這個件,但是並沒有屬意任何人把三封函寄到同一個地址,當初有個動作就是有交名片給跑件的人,因為文件如果照正常程序必須跑兩三天,遞了一個名片給他是因為我們本身的地址一直在變化,例如雜項執照上登記的地址與實際上的地址不符,另外那段時間我們也有搬到基隆市○○路○○○號四樓去,所以為免他把文件寄錯地方,所以提了一個名片給他請他寄與名片上同一個地址,可能因此遭人誤解。有關設施的部分,牽涉到施工便道的問題,我們在填施工便道的時候是為了作初步的一些設施,之後我們才能大量進土。」等語。
四、第一張雜項執照申請時未檢附環境影響說明書等資料部分:
(一)公訴人認第一張雜項執照申請時未檢附環境影響說明書等資料部分,無非係以證人戌○○即基隆市政府環保局(下稱基隆市環保局)課長、己○○即基隆市環保局職員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東部機動工作組訊問時證述:「就當時承辦人員壬○○相關期間公文登記簿以及檔案室存檔資料均未發現有五一八之三地號環境影響評估等資料補送或審核之資料,I○○應該沒有提送前開資料送審。」(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九二號卷第二四○、二四五頁)等為其論據。
(二)惟查,被告I○○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申請基隆市○○區○○○段○○○○○○號土地設置棄土場案,基隆市政府建管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以基府工管字第六一八四六號函通知基隆市環保局、警察局、安樂區公所、中崙里辦公處、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台電公司基隆營業處、C○○、地政科、工程隊
、土木課、都計課等單位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至現場會勘,並作成會勘紀錄。其中,基隆市環保局會勘意見為:「請檢具棄土地點排污防治措施計畫,及車輛進出防護措施及環境綠化之計畫送核。請補送環境影響評估資料。申請地點屬山谷中段,惟恐核准設置後造成上段之山谷積水,建請能予合併山谷上段之土地一併申請。」等語。被告I○○、戊○○二人就上開基隆市環保局之會勘意見補具資料送請主管機關建管課轉送相關單位審查,經建管課整理,以相關單位審核竟見關於環保局審核竟見為「1請檢具棄土地點排放污水防治措施及環境綠化之計畫送核。2請補送環境影響評估資料。3申請地點屬山谷中段,惟恐核准設置後造成上段之山谷積水,建請能予合併山谷之土地一併申請。」,經建管課處理情形為:「1有關排放污水防治措施請參P9、P10、P11、P14、P15、P16。2本計畫書內第三、四大項 (P6~P16)皆有提及。3由於○○○區○○○段得依填土量之累增逐步設置擋土牆 (參閱P6、P8、P9)及依本區原有自然水流向地點設置排水系統 (參閱P10、P11、P14)並不會造成積水狀況。」,足見基隆市環保局建請補送之環境影評估資料,被告I○○、戊○○已於補正之計畫書內之第三、四大項 (P6至P16)內說明,基隆市政府建管課收受上開補具資料後,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以基府工管字第七七七八五號函送相關單位審查,有該函影本在卷可考。
(三)再查,第一張雜項執照承辦人即被告A○○答辯確有將申請人就環保局的意見提出補正及說明,待申請人補正之後再副知其他單位,有發函(基隆市政府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八一基府工管字第七七七八五號函)環保局他們於文到七日內來函表示意見,當時發文單位是基隆市政府總發文所發的文,當時環保局有一個簽收『安』之人所簽收乙節,業據證人黃月蘭即基隆市政府文書課課員結證稱:「基隆市政府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八一基府工管字第七七七八五號函有發文,送達機關為基隆市環保局有一姓『安』之人有來簽收,發文日期就是文件的日期。」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基隆市政府總發文簿影本附卷可稽,因基隆市環保局並未找到該件公函,本院乃請基隆市環保局就八十一年全部公文尋找是否有該件公函,經證人H○○即基隆市環保局行政室專員結證稱:「我們環保局收文索引簿已不見,我們是將八十一年全部的公文找出來翻閱之後才找到該件公文。」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並提出該件公函影本,依該公函所記載係於八十一年十月八日收文,承辦人為技士宇○○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簽擬「一、影印全案參辦,並洽商市府工務局提供前會勘資料辦理函復。二、文先存。」,第三課課長戌○○於當日蓋章後,由局長黃禮恭於當日批示如擬,經證人即基隆市環保局承辦人宇○○結證稱:「本件是其承辦的,印象中其當時是剛到職沒有多久,其因為沒有去會勘所以要看會議紀錄,目前為止沒有查到有函覆的資料,當時其是簽請工務單位提供會勘紀錄後再函覆,後來後續的資料尚未查到。」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再經基隆市環保局尋找結果後,已全部找齊第一張雜項執照之相關公函,證人H○○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時證述:「環保局有關工務局就五一八之三地號○○○區○○○段內寮小段)棄土場四件公文已全部找到,上次於基隆市政府勘驗的時候以提供其中一件(十月七日七七七八五號)公文,另三件公文影本(八月十七日六一八四六號、九月二十五日七四○○六號、十一月五日八三四四二號)已找到。這四件公文我們清查結果沒有查到環保局有答覆工務局的公文只有『呈閱文存』,此部分是宇○○清查的結果。」,並提出前開公函影本三件,附卷),而據證人戌○○即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副局長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時結證稱:「我當時是第三課課長是審核廢棄物的部分。從調閱的資料看來如八月十七日那件我有蓋章,十月七日那件我也有看,就這兩件我有看過其他二件我沒有看到過。(問:十月七日那件公文是聲請人補具資料由工務局送請環保局審查,環保局的審查結果為何?)因為我們當初的承辦人員有異動,原先的承辦人員是呂坤明後來就變更為宇○○,宇○○接辦的時候可能前面一些資料沒有看到,所以他就在公文上簽註要向工務局提供會勘資料再辦理函覆,後來我們調閱結果並沒有看到有函覆的公文資料,本件應該是沒有函覆。因為從他們提出來的補具資料看來都只是擋土牆及水土保持、排水系統等設施的說明所以與環保影響評估還有一段的差距,環評法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正式公布之後才有比較詳細的規範,八十四年一月二日實施,之前可能是比較沒有一個明確的規範,但是對於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後必須要說明對環境所造成的影響並提出對策,依我們看業者所提出的資料內容只是業者開發棄土場的基本設施而已,只是說明他們施工的措施而已。十月七日工務局七七七八五四號函所補正的資料尚不足說明環境影響的評估,應該是要提出對環境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後對環境影響的對策。基本上這是屬於行政上的瑕疵,宇○○當時應該是要去文要工務局補正但是宇○○當時沒有去函要工務局補正,事後我們去問宇○○,他說他的記憶他沒有函覆工務局,依我們的瞭解,可能是因為宇○○剛接辦此業務不久不熟悉業務且沒有調到前面的資料詳細審閱,時間超過就忘了函覆工務局。(問: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於調查局作筆錄的時候說沒有看過本案審核的資料為何今天有審核資料跑出來?)八十八年的時候是壬○○在承辦所以說從調閱他的公文裡面沒有發現有這些公文,經過我們最近清查的結果發現工務局當時確實是有送這些資料過來給我們審核,我當時在調查局所得到的資訊並不確實,因為我們之前並沒有找到工務局送給我們的公文,因為當時我們是按承辦人壬○○的公文登記簿去找但是沒有找到,現在是因為法院要求我們要將這些公文資料查出,我們就去我們的檔案室去找結果被我們找到之前這些公文。(問:工務局當時是否確定有將申請人的資料送給環保局審核?)是的,如果依照今日的公文看來當時應該是有送給我們審核。(問:這些資料夠不夠你們審核環境影響的評估?)我們認為還不夠應為他們只是提告施工中的基本設施而已,對於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後的預防對策並沒有談到,我們並沒有看到有任何的預防對策。(問:宇○○沒有函覆工務局致使五一八之三棄土場核發雜項執照環保局審核的部分是否有缺失?)應該是有。」等語,又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訊問時結證:「我們查證之後確定承辦人當時並未答覆。環保局所收到之補正資料是防災工程及水土保持等資料,應該是只有稍微提及水污染的防治並附帶的只是補充有關噪音減輕的措施,依目前標準看來此部分無法通過我們現行標準的審核。」,證人己○○即基隆市環保局職員結證:「依該補充公函看起來只有水土保持資料是要答覆自來水公司會勘所提出的問題。」、證人辛○○即基隆市環保局職員結證:「當時其是第二課承辦空氣污染,針對補正資料基本上是對污染防制基本設施有補充,對於環境影響評估部分稍嫌簡陋,只是提出基本設施。」,又證人宇○○結證:「其當時是負責空污、水污、噪音等方面,最主要是水的部分,該補正資料顯示有提及水污染防制之洗車設備,邊坡、擋土設施、排水設施均屬排水設施。」,證人李錫龍即基隆市環保局職員結證:「其是在空氣污染防制課,依其觀點看來第一點污水防治措施及車輛進出防污措施有提出簡易的防治說明而已。」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綜上查證,依基隆市環保局清查檔案結清查找出系爭函基隆市環保局之公函,及參照前開證人之證詞,足見第一張雜項執照申請時,申請人被告I○○、戊○○係檢附非常簡陋之環境影響說明資料,並非未檢附環境影響說明書等資料,由承辦人被告A○○函送各相關單位審查,惟因基隆市環保局承辦人宇○○剛接辦不久,因未參與該棄土場之會勘而疏未函覆要工務局要申請人再予補正,因之被告A○○、楊嘉媛、玄○○、宙○○、I○○、戊○○等人就此部分應無圖利之情事。
五、第二張雜項執照申請部分:
(一)第二張雜項執照審核時被告B○○既未核章參與審核,有第二張雜項執照審核表並未有被告B○○之印章可資佐證,起訴書亦記載發照審查時被告B○○公出,係由承辦人A○○代行,則第二張雜項執照審核時被告B○○既未參與審核應堪認定,遍查偵查全卷並無被告B○○就第二張雜項執照之審查有圖利之證據,從而就第二張雜項執照審核部分被告B○○自不生圖利之情事。
(二)就第二張雜項執照申請如何由被告I○○、戊○○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被告A○○如何登載不實部分,又被告I○○、戊○○如何變造公文書部分,均已如前述;被告A○○對於基隆市長林水木僅核准於五一八、五一九地號設置棄土場,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核發第二張雜項執照,後來發現I○○共申請五一八、五一九、五二○、四五九地號設置棄土場,乃要I○○補正後其核發棄土場五一八、五一九、五二○、四五九地號之第二張雜項執照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被告A○○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時供稱:「這件事情我沒有與任何的上級單位長官報告過。」,參以被告A○○於基隆市調查站訊問時供承不諱(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附三一二六偵查卷第三一二至三一六頁),並於基隆市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有要求黎、丘二人在審查表上加填五二○、四五九地號並將申請基地面積依圖說修正為一三八五二八點七六五平方公尺,於申請書工程數量表上加載9填方:0000000立方公尺,這都是我自己所為,並非依他人之指示辦理,我也沒有將這件事向直屬長官報告。」,核與1證人即同案被告F○○於本院所供述:「本件案件由二個地號變成四個地號在市長核准之後還沒有發現問題,一直到建管課發副本的時候才發現由二個地號變成四個地號,當時其已離開局長室,...其審核的時候還是兩個地號,以後變更為四個地號是在其審核之後回到建管課發副本的時候發現的。」(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又供稱:「其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2證人即同案被告玄○○於本院所供述:「第二張執照的時候准了之後A○○有發現有兩筆地號漏掉了面積約有三百平方公尺左右,之後在核對副本的時後再加註進去的。多出來的這二筆土地地號是在本來來申請的地籍圖範圍內就有這二筆土地,那個都是在我們准照之後由承辦人員發現漏載而補正的。因為那二個地號土地很小,所以沒有被發現,這二筆全部加起來的面積約有三百多平方公尺。」(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又供稱:「其當時並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3證人即同案被告宙○○於本院所供述:「第二張執照部分,是依程序辦,我們依照程序核准以後要做副本的時候由建管課他們自己去發副本。」(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又供稱:「A○○當時是自己作主,這件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4證人B○○即同案被告於本院所供述:「第二張執照部分其沒有核章,作副本出去是依分層負責由表承辦人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又供稱:「其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均相符,因之本件係被告A○○發現上情,自行處理,並未將上情報告各上級長官,應堪認定。且
觀,1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基隆市調查站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訊問時供稱:「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A○○乃要求我們一定要註明。」乙節(見三一二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是後來A○○告訴我們才補正上去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2證人即同案被告I○○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是被告A○○主動提出來要我們補正的」乙情(見同上筆錄),復有被告A○○在第二張雜項執照審查上所簽「本案申請於大武崙段內寮小段五一八、五一九地號上設置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雜項執照案,...」之第二張雜項執照審查表(附第二張雜項執照)、第二張雜項執照影本、第二張雜項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足見,本件將市長核准設置棄土場之五
一八、五一九地號增加五二○、四五九地號乙節,應係被告A○○一人所為,要與被告F○○、宙○○、玄○○、B○○、I○○、戊○○無關,自難認被告F○○、宙○○、玄○○、B○○、I○○、戊○○須負圖利之罪責。
(三)又查基隆市○○區○○○段內寮小段四五九、五二○地號之面積分別為三九四平方公尺、一九四平方公尺,而同小段五一八、五一九起號面積則分別為五九六一五平方公尺、一五五○五六平方公尺,而四五九、五二○地號二筆土地確為五一九地號所包圍,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憑,且查四五九、五二○地號二筆土地總面積為五八八平方公尺,僅為五一八、五一九地號二筆土地面積二一四六七一平方公尺之千方之二點七三九之比率,是以就五一八、五一九地號二筆土地而言,四五九、五二○地號二筆土地顯然微不足道。
(四)本院經調閱第二張建築執照檔案,被告I○○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係申請在基隆市○○區○○○段內寮小段五一八、五一九地號上設置棄土場,棄土基地面積總計為七二二五五點五平方公尺(見檔案內附之I○○具名之八十二年九月七日申請書及附件),惟因修正圖說,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經被告I○○將全部圖說修正、增加重送,修正圖說全部總計有二十八張,圖說名稱為「基隆市○○區○○○段內寮小段五一八、五一九、五二○、四五九地號廢土棄置場」,其中圖號A-1aa之圖說基地面積明細表所記載為「五一八、五一九、五二○、四五九地號、使用面積分別為五六一六點七二平方公尺、一三二三六九點○四五平方公尺、一九四平方公尺、三九四平方公尺」,圖號十七-十六棄土基地土方容量計算圖記載「土方計算表總計為0000000立方公尺」(附於檔案內),而被告A○○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就被告I○○申請於前開五一八、五一九地號上設置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雜項執照案簽擬呈請核可後,准予發照,經課長玄○○、工務局技正宙○○核章、工務局局長F○○於同日簽以「一、一切均合法,有責任由工務局負責。二、擬准發照。」並核章,由市長林水木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批准,足見被告A○○所簽請市長批准之棄土場申請案確係基隆市○○區○○○段內寮小段五一八、五一九、五二○、四五九地號土地棄土場申請案應堪認定,從而就該棄土場申請案就實質而言,市長所批准者應係「五一八、五一九、五二○、四五九地號土地棄土場申請案」。惟被告A○○在雜項執照審查表之綜合審查欄上所簽「本案申請於大武崙段內寮小段五一八、五一九地號上設置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雜項執照案」之「五一八、五一九」應係誤載,本應記載「五一八、五一九、五二○、四五九地號」方為正確,是以被告A○○既發現該錯誤,理應報請各上級主管再次批准方為正辦,自不宜於核發雜項執照時,自行於雜項執照上「整地地點土地座落」欄記載為「五一八、五一九、五二○、四五九地號」。再查,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二)基環三字第八四九八號函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有關I○○申請於基隆市○○區○○○段內寮小段五一八、五一九地號上設置棄土場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經審查結果准予備查」,該函係記載
五一八、五一九地號上設置棄土場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經審查結果准予備查,並未記載各筆地號土地之面積,被告A○○審查時形式上而言五一八、五一九地號上設置棄土場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經審查結果准予備查,而四五九、五二○地號二筆土地確為五一九地號所包圍,且四五九、五二○地號二筆土地面積合計僅五八八平方公尺,僅佔核准設置棄土場之五一八、五一九地號土地約千分之二點七三九,是被告A○○就送請上級長官審核之「五一八、五一九、五二○、四五九地號棄土場申請案」,業經市長批准,且五一八、五一九地號上設置棄土場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並經環保局准予備查,予以核發雜項執照,要難謂其有圖利之意圖。惟被告A○○就環保局之審查准予備查之五一八、五一九地號環境影響說明書疏未函查五一八、五一九地號之面積,或將申請設置基地面積有變更之情形通知環保局,自難辭其咎,顯有行政疏失,至為明確。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無從證明被告A○○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要難遽以圖利罪責相繩。
六、雜項執照核發後,必須完成必要設施方得開始棄土、登錄、施工便道、土地使用糾紛、僅施作三、四十公尺之擋土牆即開始棄土部分
(一)經查: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府建四字第一六八四四三號函訂定「臺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下稱: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均自八十年八月一日起實施,該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府建四字第一四九四七一號函修正,依該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第一點規定:「臺灣省政府為配合營建工程廢棄土之處理推動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之設置,以維護公共交通、環境衛生、市容觀瞻、水利及安全,特訂定本要點。」,第七點規定:「設置棄土場,應檢附左列書件向縣(市)政府工務局(建設局)提出申請:『一』申請書。『二』土地權利證明文件。1土地登記簿謄本。2地籍圖謄本。3土地使用同意書。『三』設置計畫書圖。1地形圖、位置圖、配置圖。2現況照片。3棄土場容量計算書。4使用期限。5水土保持計畫書圖(含防災計畫)。6取土來源。7環境影響說明書。8再利用計畫。9財務及分區分段計畫。前項之申請在平地(非山坡地等)之棄土場之面積不超過五公頃,廢棄土容量在五萬立方公尺以內,以農地改良之整地方式辦理者,得向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第八點規定:「棄土場之設置應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會同環保、地政、農林、林業、都市計畫、水利、交通、水土保持及其他有關單位派員組成專案小組經會勘審查合格後始得核准。如有變更核准內容者應依本要點規定程序申請。前項之審查機關為鄉(鎮、市)公所者,視其情形由建設(工務)單位自行審定或會同環保、農林及其他有關單位派員組成專案小組會勘審查。」,第九點規定:「棄土場應有之設施包括左列各項:(一)於入口處堅立標示牌,標示棄土場核准文號、廢棄土種類、使用期限、範圍及管理人。(二)於棄土場周圍應設
有圍牆或障礙物,並設置綠帶予以隔離。(三)應有防止棄土飛散及導水、排水設施。(四)填埋完成後,應覆蓋五十公分以上之土壤,並予植生綠化。前項第二款所稱綠帶得以原有林木予以保留或種植樹木。」,第十點規定:「棄土場應有之設施完成後,應檢具核准文件及完成後之照片,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勘驗合格後啟用。」,第十一點規定:「棄土場收受廢土,應由場地管理單位簽發棄土憑證。」,第十二點規定:「棄土場依計畫填埋完成其應有之設施經當地主管機關勘驗合格發給填埋完成證明。」,第十四點規定:「棄土場違反規定,由有關機關分別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依該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並未明定「防止棄土飛散及導水、排水設施」係指何項目之防止棄土飛散、導水、排水等設施,須完成多少之設施均未明定,且該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並無登錄管制之規定。而依內政部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台八二內營字第八二八九四一五號函修正「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其中肆、棄土場設置與管理方針:三、棄土場設置應有設施(一)於入口處堅立標示牌,標示棄土場核准文號、廢棄土種類、使用期限、範圍及管理人。(二)於棄土場周圍設有圍牆或障礙物。(三)應有防止棄土飛散及導水、排水設施。(四)終止使用者,應覆蓋五十公分以上之土壤,並予植生綠化。」(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修正時規定內容均同),是臺灣省政府所規定之「填埋完成後,應覆蓋五十公分以上之土壤,並予植生綠化」顯與內政部所規定者「終止使用者,應覆蓋五十公分以上之土壤,並予植生綠化。」相牴觸,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臺灣省政府所定之「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就牴觸內政部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部分自不得予以適用;倘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第九點第四款之規定填埋完成後,如何再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勘驗合格後啟用,是該設置要點顯有難予執行之處,且內政部之上開規定,亦無登錄管制之規定;況依內政部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以台八二內營字第八一○六八四一號函台灣省政府:「...
二、本案同意貴府左列意見(一)山坡地範圍內設置之棄土場,設管理室、廁所等涉建築行為或棄土場之填埋完成後之再利用計畫係作為建築使用者,應依本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台八一內營字第八一八八九三號函送會議結論申請核發設置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二)未涉及建築行為者,免申請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而基隆市政府對於本件棄土場之設置係以雜項整地執照予以管制,依建築法之相關規定將之納入管理,其所依據者係建築法,其法律位階已高於行政命令,則被告B○○、A○○、玄○○、I○○、戊○○是否有圖利之犯行,誠有疑問。又基隆市政府所訂頒之「基隆市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經該府第七四九次市務會議通過廢止在案,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在此說明。
(二)證人謝宏偉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訊問時結證稱:「八十一、二年間有以雜項執照申請棄土場之情形,在取得設置許可後,如牽涉到必須的建築行為,我們就叫業者申請雜項執照。就雜項執照內有水土保持施工許可,包含施工項目、整地、棄填方土。在八十三年環評法、水保法係由二個不同的單位會審通過後,由建築主管機關會審,始予核准,雜項執照原則訂有時限,但如期限將
滿棄土量未填滿就可申請延長。依建築法規定有關雜項執照的監督,由主任技師、建築師依建築法在各主要結構完成時向建管單位申報(在雜項執照背面有勘驗紀錄,可記載勘驗情形),我們主管單位依建築法規定是得去現場勘驗。棄土場收受土方要開三聯單,一份業者存,一份給縣政府建管課,一份送包商。...縣府依聯單登錄,登錄沒有法律依據,只是內部的稽核管理程序,...在水土保持計畫細目中有詳載因建築擋土牆、聯外道路所需的土方量可在正式啟用前先行進土,惟此進土部分應包括在內,但目前都未算入。...在土地所有人與棄土場業主有土地使用糾紛時,依行政院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二內一六一○號函:需由人民向法院申請假處分裁定許可後,主管機關始得勒令停工。主管機關知悉地主與棄土業者有土地糾紛時棄土場仍繼續核發棄土證明書,主管機關原則上我們仍會登錄,除非地主依行政院六十二年函示,有經過假處分,我們才會勒令停工。...棄土登錄是行政上的管理,屬備查行為」等語,益證登錄並無法律依據,僅係建管單位內部稽核管理。抑且,棄土場之業者與地主就土地之使用發生爭議時,主管機關依行政院之上開函示,須經法院假處分之程序辦理,不得任意勒令棄土場之業者停工。
(三)是以,基隆市政府認對於棄土場之申請審核,若依照臺灣省政府所定之「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程序予以審核,將跳脫建築法之規定,置雜項執照之管制程序於不顧,乃改依建築法之規定,以雜項執照之整地程序予以審核管制,即係將棄土場之申請審核完全以建築法予以管制審核,其各項管制審核將有法律之依據,當較能更有效監督。至棄土量的登錄只是總量的管制,且登錄及棄土是兩回事,登錄棄土並非即係准予棄土,又本件棄土場係凹地,是以無從完成所有之安全設施後才可棄土,棄土場的安全設施勢須依地形分階段完成,分階段完成安全設施,全部完成之後就是棄土場的整個安全設施完成。參以該棄土場之雜項整地執照既經基隆市政府核准後,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對於棄土之數量予以管制登錄,即係在行政監督該棄土場之棄土總量,當較之臺灣省政府所定之「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不予管制為妥適。況公務員對於棄土之數量予以管制登錄僅係管制棄土場之棄土總量,其登錄焉有登載不實之問題。因之本件系爭五一八棄土場雜項整地執照係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依建築法之規定程序審查後始予發照,既依建築法有關雜項整地執照之程序予以審查管制,自不得再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之規定管制,又觀臺灣省政府之「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內政部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棄土場設置與管理方針」、建築法等法令均無規定棄土場登錄之相關規定,且登錄係內行政機關內部之管制,亦不等於即已棄土,從而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就棄土場棄土之數量予以管制之登錄程序,自不得遽認被告玄○○、楊嘉媛、A○○、I○○、戊○○有圖利之犯行。
(四)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至現場勘驗,勘驗情形:「現場之入口處有一條施工便道可通往至棄土場。此施工便道已有人設置前、後二個水泥塊狀物,置於入口處,避免車子進入。而施工便道處處散落碎石,並有一處土石坍塌,導致路無法通行。該施工便道亦有一處柏油路面龜裂,整片柏油路面隆起,成破裂凸起狀致路基被淘空。施工便道之盡頭即為棄土場所在。該棄土場有二道擋土牆之設置。四處均是土石裸露。命警拍照。命地政所人員就棄土場及其施工便道予以測量」,並有照片六十幀附卷,其測量結果,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使用地號五一九、四五三、四五二、五二
一、四六○之一、四五一、五一七等地號,使用面積分別為四○二五○、四八○、六三○、三○六三○、二七二、二六二、二八○平方公尺)。惟因未就該棄土場之各項設施予以勘驗測量。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至五一八之三棄土場勘驗該棄土場之基礎設施,勘驗結果:「因沒有提出原始設計圖,無法比對現場基礎設施情形無法履勘,惟五一八之三棄土場最西邊擋土牆開端之厚度下方為四十四公分、上方為四十三點五公分厚,高度有三三四點五公分(土表部分),其餘因未清理現場無法履勘,改定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再至現場履勘。」,本院再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勘驗五一八、五一八之三地號棄土場基礎設施,勘驗結果:「地號五一八之三地號擋土牆最西側由基座量至頂端之高度為三三五點九公分,水泥基座下方之高度為七十一公分,(靠近擋土牆部分)中間為七十三公分,基座下方為外側為七十八公分。中段部分面向擋土牆左端為五○一點八公分。東側擋土牆全牆高度為五○三點八公分。上垂直段高度為五二七點八公分,基座為六十點六公分,於擋土牆下方有一道高牆(無法測高度),下方有一排水孔,仍有大量流水流出,本院當場命地政人員就擋土牆高長度予以測量。另勘查五一八地號棄土場,由馬路入口,步行約三分鐘之距離有二處明溝呈現。距明溝約五十公分處有一柏油路面,路面上方有洗車台邊框,唯洗車台已填平,僅露出邊框,頂端露出於路面,再行進看見有一山谷地形,山谷下方有六十六公尺之擋土牆,由山谷上方往下看,有一階一階的往下延伸並有部分塌方情形(面向北方部分有部分塌方),靠近擋土牆北邊近山脊線,被告I○○、戊○○二人稱該處因尚未棄土故尚未施作擋土牆,山坡上方有一處空地上堆放二十四支、高(管內徑)一點二公尺、長二點四公尺之水泥排水管堆置其上,由堆放排水管往下至溪谷處有一內徑一點二公尺之水泥排水涵管(進水口)。(被告I○○稱原先是沒有六十六米擋土牆,至八十六年才做此道擋土牆,另位於六十六米擋土牆北邊有一道擋土牆,惟已經倒塌,當時八十六年一月間沒有做排水溝僅做擋土牆,因為當時土方尚未回填完成,其他部分的設施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完成。)。於施工便道旁有一道額外增設之擋土牆,其高度自頂端起算至水溝面高度為三○三公分,水溝內深度為二十八公分,施工便道中間有發現地基被淘空,路面隆起斷裂,前後約有十餘公尺(被告I○○稱便道邊之擋土牆應該是八十三年間施作完成的),另施工便道往下走有一邊溝排水明溝(上有覆蓋水泥蓋)下方有一集水井(上方為排水溝明溝),再延施工便道往下行接近出口處有一集水井,水深為一二一公分,集水井下方有一洗車台,洗車台右方有一集水井,另洗車台下方另有一癈棄之洗車台,現堆滿垃圾,走出出口沿馬路往下行後,一百公尺處折彎入樹林,由樹林內往內沿溝溪前行至底有一道高八點四三公尺之混凝土擋土牆,擋土牆下方有一水池,無法看出有排水孔及攔沙池,於此一擋土牆右方有由上方塌方之擋土牆混凝土塊亙於其間。」(並有照片五十幀附卷),本院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勘驗五一八棄土場擋土牆下方之集水孔位置,勘驗結果:「於擋土牆下方有一涵管突出於擋土牆,下方之水池深及膝蓋,涵管直徑為一點二公尺,另於棄土場道路上有壟起之情形,壟起路面有深陷凹洞,約二米深,道路上之擋土牆有多處龜裂情形。」(並有照片十四幀),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A:棄土場範圍,使用面積七二七八一平方公尺,B:涵管置放處,
C:排水管入水口,D、E、J、U:擋土牆,F、V:排水管出水口,G、
R、S:洗車台三(已填平)、洗車台二、洗車台一,使用面積分別為七十五、二○九、二○七平方公尺,H、N:道路,使用面積分別為二二九四、二三○八平方公尺,I、K、L、M、O:排水溝,使用面積分別為二○六、三一
九、五十八、四四七、二四六平方公尺,P、Q、T、K-1、K-2、K-
3、L1:集水孔。」(見該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複丈成果圖),惟該複丈成果圖並未就棄土之範圍與棄土場使用之範圍予以區分,本院乃再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再次測量,經測量結果:「棄土場使用面積共八五八五二平方公尺,棄土區使用範圍面積共三二四二九平方公尺(四五一地號六十二平方公尺,五一九地號三一七○八平方公尺,其他地號六五九平方公尺)。而圖示⊕係實地原生林木位置。」(見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測籍字第○九二○○一一一六九號函及鑑定書、鑑定圖)。且因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未區分棄土場使用面積、棄土區使用面積,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棄土場使用面積、棄土區使用面積之鑑定書、鑑定圖為可採。參以,本院囑託國立海洋大學河海工程學系鑑定五一八之三、五一八棄土場有無造成水土流失,五一八之三棄土場部分鑑定結論:「一、五一八之三棄土場為南北向之狹長形之棄土場,本地段原為山間產業便道東側之谷地,業者設置南北向高約四至五公尺之擋土牆,而後堆置棄土(如所附簡圖)。...三、現場勘查顯示,目前擋土牆下方之排水狀況尚好,擋土牆亦無發生龜裂之情形,故五一八之三地號棄土廢置場之水土保持工程設計雖有不符規範要求之處,但目前並無發現明顯水土流失現象,無立即性之危險。」,五一八棄土場部分鑑定結論:「一、五一八棄土場範圍接近二十一公頃,勘查所見區域內水土保持工程措施包括排水暗管、集水井、擋土牆以及洗車台;其中一號擋土牆為八十三年間興建,二號擋土牆為八十六年間興建(如所附簡圖)。...三、現場勘查顯示,二號
擋土牆之左側部分已破損下滑至一號擋土牆處。十月三十日勘查時,擋土牆下方排水管已遭土石埋沒,水流直接由擋土牆頂部溢流而下。經業者派人員挖掘,十二月十三日勘查時,已可見一號山溝之暗管排水孔出口情況,且仍有水流由擋土牆頂部溢流而下。依現場勘查判斷,二號擋土牆部分傾倒下滑,以及水流由擋土牆頂部溢流之原因,均與棄土區內之排水管設施不足有關。四、現場勘查顯示,棄土區東南方之施工道路部分,有路面龜裂、路基壟起之現象。由壟起段路基淘空之現象判斷,此亦應為棄土區排水設施不當所致。...六、有關起訴書及施工便道回填土方之疑點,由於被告未能提供施工便道設計尺寸圖,故無法正確估計其所需土方量。然而就一般土木施工程序而言,業者確實需要在工程之初舖設施工便道,以利施工區域內擋土牆與排水暗管埋設等工程之進行,故業者此部分之行為應可視為合理。」,有國立海洋大學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一海河字第一○一八三號函(含勘驗報告書二份、簡圖二份)附卷可參。是以五一八之三棄土場並無水土流失現象,但五一八棄土場排水暗管埋設部分未能符合一般水土保持工程設施之要求、排水設施不足、排水設施不當、致擋土牆傾倒下滑、路面龜裂、路基壟起等現象,此部分應係設計未符合實際需求,而有前開致生水土流失之現象,惟查業者即被告I○○、戊○○應係有施作前開之棄土場設施,而非僅有施作三、四十公尺之擋土墻,且已陳報施工計畫,先行施作施工便道完成第一期施工程序,是以經本院勘查所見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所得,五一八棄土場除擋土牆外,另設置有排水入水口、排水暗管、排水出水口、洗車台、排水溝、集水孔等水土保持設施,並非如起訴書所指僅有設置三十、四十公尺左右之擋土牆,且棄土場使用面積、棄土區使用面積亦可明確區分。況查棄土場之各項設施係分期、分階段施作,並非如一般工程一次即可完成,且棄土場並未完工,即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遭土地共有人王錫麒與保全公司簽約實施門禁管制,使被告I○○、戊○○無從繼續施作水土保持設施,此亦係被告I○○、戊○○無法完成水土保持設施之重要因素。
(五)本件五一八棄土場之施工管理卡,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因保管不當,有部分檔案並未尋獲,合先敘明。惟經本院所調閱之五一八棄土場之雜項執照原卷宗、尚存之施工管理卡、雜項執照影本等資料,查得系爭大武崙棄土場係由I○○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在基隆市○○區○○○段內寮小段第五一八、五一九地號申請核准棄土場計劃,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以八二基府工管字第○二一四七三號函訂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前往勘查,會勘後工務局更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以八二基府工管字第○四三一八六號函檢送現場會勘紀錄予各相關單位,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八二基府工管字第○四五二九六號函將申請人補附資料送各相關單位就權責部分惠予審查,被告I○○於八十二年七月三日補送棄土場設置環境影響說明事宜,基隆市政府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二基府工管字第○六七一三五號函被告I○○(副本各相關單位)「台端申請於本市○○區○○○段內寮小段五一八、五一九地號保護區上設置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案,經查業依該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會同有關單位勘查尚符規定,本府原則同意設置棄土場,惟應依規請領雜項整地執照,並依說明事項辦理。」,被告I○○乃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提出雜項執照申請書,後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承辦人被告A○○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就被告I○○申請於前開五一八、五一九地號上設置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雜項執照案簽擬呈請核可後,准予發照,經課長被告玄○○、工務局技正被告宙○○核章、工務局局長被告F○○於同日簽以「一、一切均合法,有責任由工務局負責。二、擬准發照。」並核章,由市長林水木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批准,被告A○○乃核發基隆市政府(八二)收文字第○九一二號基府工管字第○○一四號雜項整地執照,被告I○○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申報開工、同年月十一日申報放樣,同年月十四日施作「施工便道設定施工、排水系統位置設定施工」,同年月十六日施作施工便道回填,同年二月十三日施作主擋土牆底鋼筋,同年二月十五日施作主擋土牆底水泥澆置,同年二月二十一日施作主擋土牆第一層牆面水泥澆置,同年三月一日施作主擋土牆第二層牆面水泥澆置,同年三月五日施作R. C. P. 排水管埋設完成八十公尺,同年三月八日施作主擋土牆第三層牆面水泥澆置、下游(溪流出口)主擋土牆完成六十公尺,同年三月十六日施作下游左側擋土牆大底鋼筋,同年三月十八日施作下游左側擋土牆大底鋼筋水泥澆置,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施作R.
C. P. 主排水系統完成,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施作主擋土牆攔砂池完成,同年四月九日施作下游左側擋土牆牆面鋼筋組立模板,同年四月二十日施作下游左側擋土牆牆面水泥澆置,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施作主擋土牆完成;並有雜項執照查驗記錄影本及照片影本可佐(照片共十八張,分別為1棄土場、2施工便道、3R. C. 施工便道、4混凝土排水明溝、5邊坡平台植生綠化及排水溝、6棄土地點、7棄土整地、8第二洗車台、9第一洗車台、10場內集水井、11場內集水井、12R. C. 擋土牆、13R. C. 擋土牆、14R. C. 擋土牆、15R. C. 擋土牆、16一點二公尺排水涵管、17一點二公尺排水涵管、18攔砂池,照片影本附於台北市調查處查獲違章證物編號第十七號證物內),被告I○○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函建管課廢土棄置場內工程設施完成報備「以截至目前為止本棄土場內主要工程設施皆已完成,諸如施工便道、R.C. 擋土牆、一點二公尺排水涵管及週邊排水設施、攔砂池等,並正進行部分邊坡之綠化工程(如附照片及雜項整地查驗記錄)等」。是系爭大武崙棄土場經基隆市政府核發雜項執照後,被告I○○、戊○○確有陸續施作水土保持設施等棄土場之必要設施。是起訴書所指大武崙棄土場「毫無四五度之邊坡施作及植生綠化,更無集水井、攔砂池,設計施工之擋土牆高度五.九公尺,長度為五百公尺,設置於邊坡外沿,邊坡垂直高度每七公尺設一平台,寬度二公尺填土後後植栽綠化,則全數付之闕如。」,應係未注意及此,而有所誤解。
(六)再查,五一八棄土場施工計劃書中第十三點施工程序、內容、工作時間及日期記載「(一)施工程序(分三期進行)1、第一期施工:八米寬聯外施工便道總長約七○○米施工,於現場連接現有之七安產業道路,選擇較緩之行車坡度及路線開往棄土地點(如圖一七-一七),由於倒土平台處即為一山綾線,其高差約九十公尺,運輸車輛無法一次下谷,因此必須先行作部份填土,以便運輸車輛下谷進行場內工程設施之施工。於棄土平台處至排水系統埋管及R、C擋土牆範圍伸延作第一期填土,作前往所提工程設施方向運輸便道,惟第一期之填土不得影響原有之天然溪流水源及越界之行為,其填土斷面如附圖一七-四,一七-五,縱斷面圖。第一期施工便道及整地工程填土量計算:合計填土量為七六八一一六立方公尺。2、第二期施工:於第一期之填土完成後,並作一下谷便道通往排水系統排水涵管埋設路線及擋土牆施作路線進行材料,機具進場。排水系統涵管埋設及擋土牆基礎施工。俟排水涵管埋設完成即作部份回填固定其位置再自天然之溪流改道引入涵管內即告完成。擋土牆基礎完成後則先行作第一階三點五公尺高牆身預留鋼筋,此時再作部分回填工作主牆身預留鋼筋下五十公分後則升高牆身主設計高度。3、第三期施工:俟所有場內工程設施完成後即進行全面填土,填土原則由下往上回填,並長期僱用挖土機,推土機及滾壓機確實分層滾壓回填。棄土回填之週圍邊坡則以四十五度(1:1)自然安全邊坡方式回填,於每填土至七公尺高時則設置一平台如圖十七-十七。全面填土完成後將於每個完成面及平台四週設置明灣供表面排水功用,並以植草,植樹化方式以加強其穩定性。(三)工期:本工程自施工便道開始,場內工程設施完成,全面回填完成預計為三年。」,有業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准予備查之施工計劃書、圖說(見台北市調查處扣案之證物編號第十七號內)在卷可憑,益證五一八棄土場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申報開工後,被告I○○、戊○○已陸續施作前開各項棄土場之設施,且該棄土場係分三期施工,依施工計劃分期完工,其中第一期施工,即必須先行施作部份填土,從而,要難以此即謂被告B○○、A○○、玄○○、I○○、戊○○有圖利之犯行。
(七)有關施工便道圖利部分:經查五一八棄土場之施工計劃書中第十三點施工程序、內容、工作時間及日期記載「(一)施工程序(分三期進行)1、第一期施工:八米寬聯外施工便道總長約七○○米施工,於現場連接現有之七安產業道路,選擇較緩之行車坡度及路線開往棄土地點(如圖一七-一七),由於倒土平台處即為一山綾線,其高差約九十公尺,運輸車輛無法一次下谷,因此必須先行作部份填土,以便運輸車輛下谷進行場內工程設施之施工。於棄土平台處至排水系統埋管及R、C擋土牆範圍伸延作第一期填土,作前往所提工程設施方向運輸便道,惟第一期之填土不得影響原有之天然溪流水源及越界之行為,其填土斷面如附圖一七-四,一七-五,縱斷面圖。第一期施工便道及整地工程填土量計算:合計填土量為七六八一一六立方公尺。有業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准予備查之施工計劃書、圖說(見台北市調查處扣案之證物編號第十七號內)在卷可憑,且參以國立海洋大學河海工程學系前開五一八棄土場部分鑑定結論所認:「六、有關起訴書及施工便道回填土方之疑點,由於被告未能提供施工便道設計尺寸圖,故無法正確估計其所需土方量。然而就一般土木施工程序而言,業者確實需要在工程之初舖設施工便道,以利施工區域內擋土牆與排水暗管埋設等工程之進行,故業者此部分之行為應可視為合理。」,是以五一八棄土場施工計劃第一期部分,就施工便道及整地工程填土量合計填土量為七六八一一六立方公尺,應堪認定。從而,起訴書所指「被告A○○、楊嘉媛、玄○○明知申請人被告I○○、戊○○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業已以函報備大武崙棄土場必要設施完成,且依雜項執照申請書圖,施工便道之回填量為六一五一.二立方公尺,扣除挖方棄土量三六四九.七五四立方公尺,僅需從外運進二五○一.四四五立方公尺,被告A○○、楊嘉媛、玄○○為求掩飾犯行,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同意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民間工程廢土一五○○○立方公尺棄置大武崙棄土場內,更於復函內不實登錄「作為施工便道之回填土方」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被告I○○、戊○○」等節,核與事實並不相符,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A○○、楊嘉媛、玄○○有圖利之犯行,則被告A○○、楊嘉媛、玄○○就此部分應無圖利情事。
(八)有關土地使用私權糾紛部分:依行政院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內字第一六一○號函示:「一、人民申請建築執照或修建證在主管機關未核發前如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建築基地有關私權發生爭議,應依法定程序由法院判決,在未判決確定前有爭執之一造如基於私法上權利須禁止他造使用該項基地時,應依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聲請法院為假處分裁定,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裁定之文件後始得暫緩核發建築執照,或修建證。二、主管建築機關已核發建築執照或修建證後,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時,應通知其向法院提起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依法處理,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異議人如欲對造停工,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請求假處分以定暫時狀態,須經法院裁定許可後,主管建築機關始得禁止施工。」,且依證人謝宏偉前開結證「在土地所有人與棄土場業主有土地使用糾紛時,依行政院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二內一六一○號函:需由人民向法院申請假處分裁定許可後,主管機關始得勒令停工。主管機關知悉地主與棄土業者有土地糾紛時棄土場仍繼續核發棄土證明書,主管機關原則上我們仍會登錄,除非地主依行政院六十二年函示,有經過假處分,我們才會勒令停工。」等節,足見土地所有人與棄土場業主間之土地使用糾紛,係屬私權爭議,建築主管機關並非司法機關本即無處理之權限,自不宜介入,若不依法律所定程序或法院裁判,建築主管機關並無禁止施工或停工之權限。況查本件係核發雜項執照之後,才發生土地使用糾紛,參照前開行政院函示、證人謝穻偉之證詞,從而,被告甲○○函復謂「事屬糾紛,請自行協商或尋找法律途徑解決」、擬簽「擬依前會勘結論,以現況尚未將越界棄土予以恢復原狀之理由,勒令業主暫緩收受廢土回填」、被告B○○於同年月四日竟批示,略以「
一、有關土地私權糾紛部分,函復係私權行為,自行協商處理;二、停止收受棄土...,擬會水土保持單位簽註」、被告宙○○批示「先會C○○」等情,被告甲○○、B○○、宙○○函復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告知「該棄土場有足夠棄土容量」、並將前揭工程廢土數量登錄於大武崙棄土場之棄土容量總表內等節,要與前開行政院函示並無違背,自難以此即認被告甲○○、B○○、宙○○有圖利之犯行或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或與被告I○○、戊○○有共同圖利之犯行。
七、共同承攬商東怡公司註銷登錄圖利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甲○○、I○○、戊○○涉有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承認曾要求建管課工友黃○○將前述三份公文同寫一處地址,即大武崙棄土場之辦公室所在處乙情,東怡公司收發文簿影本、東怡舒公司正確印戮及中文文件計劃經理之簽名、東怡公司提出於南工處之棄置棄土於大武崙棄土場之切結書、不定期稽查之棄土稽查紀錄、基隆市政府郵寄公文登錄簿影本,及證人天○○、黃○○之證詞等為其論據。
(二)然查,被告I○○、戊○○如何行使偽造東怡公司共同承攬商註銷棄土登錄同意書,被告戊○○且對其有至建管課去跑該件公文,有拿名片給建管課之小姐,要她依照名片上之地址寄給其等節,又證人天○○如何處理基隆市工務局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基府工建字第八三六八七號函行文三個單位,三件公文裝三個信封,但寄同一個地址「基隆市○○區○○路○○○號四樓」乙情,再證人黃○○如何帶被告戊○○至基隆市政府六樓發文,在上六樓途中,被告戊○○拿出其名片,要黃○○將三個公文寄送至名片之同一個地址「基隆市○○區○○路○○○號四樓」,黃○○乃書寫三個信封之地址,將公函裝入,並將該函稿上副本東怡公司下方之發文地址「請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南區工程處轉交」以立可白塗改,將已填寫地址之信封三個交由總收文發文,發文後,被告戊○○為感謝黃○○之幫忙,在下樓的樓梯間並拿出五千元交給黃○○乙節,均如前述。惟證人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於基隆市調查站證述:「基隆市工務局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基府工建字第八三六八七號這個文因為有時效性,所以地址是其在六樓發文室將地址寫在信封上交給天○○投寄。...有民眾丘先生親自到我們工務局辦公室要求其幫忙趕快發文,...其帶丘先生到六樓總發文室發文,在上六樓途中,丘先生便給其名片,告訴其將三個公文寄送到同一個地址「基隆市○○區○○路○○○號四樓」,其便依丘先生之指示將該地址寫在一個空白信封上,交給天○○,並告訴天○○將三個公文寄到同一地址,...前開公文原件副本欄:B+B\東怡共同承攬商下有立可白塗改之痕跡係由其用立可白塗去的,因為丘先生要求其幫他將三個公文寄到同一地址,必須將公文原件上B+B\東怡共同承攬商的地址塗去,否則總發文便會按公文稿上的地址投寄,無法達到寄到同一地址之目的。前開公文由總發文發出後,回到工務局辦公室,便立即將前述公文之寄送過程三函寄達同一住址及以立可白塗改之事跟甲○○報告,他告訴其說可以,其才安心辦其他公文。...三個公文發出後,丘先生很感激其,便在下樓的樓梯間拿五千元給其,做為跑腿的走路工,...其之所以幫丘先生的忙係基於同事情誼及便民之考量,並無其他不法之意圖。」等語(見九二偵查卷第三○八頁至三一一頁反面),該筆錄並附有黃○○之自白「丘先生收到五千元正,地址部分本來是有寫後來要改有問過承辦人可以改地址寄所以就改地址寄」,又於同日偵訊時證述:「...這三函地址由其寫,寫完交還總收文小姐,在其要寫信封地址時,其先跑回工務局辦公室問王,丘拿一張名片要改地址,三函寄同一個地址,可以嗎?王說可以。其就順手在公文函之二副本收文單位原寫一地址,當王的面用立可白塗掉。塗掉後其未再寫字,其再回六樓在三信封上寫上同一地址,寄出。」,再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時結證:「...如果有塗改的話要甲○○蓋章,...」,然經當庭與被告甲○○對質,被告甲○○供述:「黃○○把公文上的地址塗改及三個信封上面的地址要寄同一個,並沒有經過其同意,證人黃○○說如果有經過塗改要經過我的同意且要我蓋章,八三六八七號這件並沒有自發,自發的是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三三五八二號這份函不是八三六八七號這件函。」,經比對基隆市政府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基府工建字第八三六八七號函稿、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基府工管字第○三三五八二號函稿,前函稿副本欄:B+B\東怡共同承攬商下有立可白塗改之痕跡,惟塗改處並未蓋被告甲○○之蓋章,而後函稿正本欄I○○(本市○○區○○路○○號)旁有「自發」,並蓋有「技士甲○○」之印文。而「自發」二字之筆跡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時當庭勘驗結果核與證人黃○○之筆跡特徵相符。證人黃○○對於勘驗結果則稱:○三三五八二號函上的「自發」確實是其寫的沒錯乙情。綜上查證,被告甲○○若於公文函稿上有塗改,應會在塗改處蓋章,而基隆市政府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基府工建字第八三六八七號函稿上塗改處並未蓋有被告甲○○之印章,則該塗改顯係非經其同意,且觀,證人黃○○對於前開地址之塗改如何經被告甲○○同意,先後證述不一,自難以其證詞證明被告甲○○有同意前開地址之塗改,足見基隆市政府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基府工建字第八三六八七號函稿上地址之塗改應係證人黃○○未經被告甲○○之同意而塗改乙節,應堪認定。從而被告甲○○此部分應無圖利之犯行,被告甲○○不成立圖利,則被告I○○、戊○○亦不能繩以圖利罪責。惟被告I○○、戊○○須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部分,已如前述,併此說明。
八、被告B○○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I○○、戊○○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B○○、I○○、戊○○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I○○供認不諱、被告戊○○對於前開交付楊嘉媛之支票二紙中之一紙為其受I○○指示手寫而成、行賄之支票影本二紙、證人徐玉清、陳家耀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二)然查,被告I○○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在基隆市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發票人友聯企業社、帳號○○一○四二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金額三十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十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二紙係支付予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楊嘉媛(後改名為B○○),做為介紹購買棄土證明之佣金。該二張支票係分別於發票日即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上班時間於基隆市政府工務局走廊,由其親自交付予楊嘉媛,佣金計算是以每一立方公尺之價格計算,所以前述二張支票金額合計四○八四八七元,即表示楊嘉媛介紹客戶購買棄土證明之數量為四○八四八七立方公尺。其向楊嘉媛介紹購買棄土證明之客戶每一立方公尺收取十二至十五元左右之金額,..
.這些僅是單純購買棄土證明,並未進場傾倒,如有進場傾倒則需另外收費。是其主動給的,..票號0000000號支票是其叫戊○○開立的,..這只是一般普通的介紹佣金,...僅是單純的介紹佣金,楊嘉媛介紹客戶購買棄土證明係在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三日之前,其是在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三日分別累計客戶購買數量,再計算佣金金額開立支票予楊嘉媛」(見偵字第三一二六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至三十二頁反面),於同日偵訊時供稱:「二張支票三十多萬及十多萬元,一張由戊○○親筆寫,一張叫公司小姐寫,由其本人親自拿給楊嘉媛,是給他介紹的傭金,只要有人說是楊嘉媛介來向其買棄土證明,其就將數量加起來,給他佣金,每立方公尺一塊錢。給二次支票是二次統計」等語(見同上卷第十四頁),是被告I○○於基隆市調查站、偵訊時均供稱係客戶向其購買棄土證明時,因客戶說係楊嘉媛即B○○介紹,被告I○○主動付給介紹之被告B○○應堪認定,因之被告I○○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賄款、被告B○○縱有收受該二紙支票所收受者亦非賄款。況查大武崙棄土場既經基隆市政府核准在案,係屬合法之棄棄土場,被告I○○、戊○○已可販售棄土證明書,何須另行支付賄款予被告B○○。
(三)次查,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於基隆市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上開二紙支票確係其代寫,但其已不記得作何用途,詳情要問I○○。」等語(見三一二六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反面),證人徐素禎(現改名為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於基隆市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前開二張支票係基隆市政府工程隊D○○所交付給其的會錢。」乙情(同上卷第一三一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前開二紙支票係會首D○○給其之會錢乙節(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又被告B○○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基隆市調查站訊問、偵訊時否認有收受該二紙支票,或有收受被告I○○所交付佣金之情事(見三三六○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第四頁),因之依前開供述、證述,皆無法證明被告I○○所交付者係賄款,被告B○○所收受者係賄款。
(四)綜上查證,登錄並無法律之依據,僅係棄土場之主管機關內部之稽核或控管,已如前述,足見棄土證明書之販售與棄土之登錄應係二件事,棄土證明書之出售並一定須登錄棄土,縱有登錄亦不生違背職務之情事,是以被告I○○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賄款,其所交付之介紹購買棄土證明之佣金與被告B○○之登錄行為並無對價關係,從而被告B○○應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I○○、戊○○應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行。
九、綜上所述,被告被告F○○、宙○○、玄○○、B○○、A○○、甲○○、I○○、戊○○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被告F○○、宙○○、甲○○、A○○、玄○○應無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B○○應無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I○○、戊○○應無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被告F○○、宙○○、玄○○、B○○、A○○、甲○○、I○○、戊○○有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等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F○○、宙○○、玄○○、B○○、A○○、甲○○、I○○、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就被告F○○、宙○○、玄○○、B○○、甲○○部分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就被告A○○、I○○、戊○○部分,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景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賈 繼 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