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0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侯傑中被 告 庚○○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乙○○」印文肆枚及票號○一七五四九號本票發票欄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乙○○」印文陸枚均沒收。
被訴共同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庚○○無罪。
事 實
一、緣案外人己○○曾以其妻甲○○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粗坑小段三一二之一三地號土地,向戊○○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因土地無法有效利用,遂向丙○○表示擬出賣前揭土地,丙○○乃介紹其前夫庚○○購買,惟要求戊○○須先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俾庚○○可向金融機關貸款,俟不動產移轉登記後,庚○○將交付己○○積欠戊○○二百五十萬元款項中之一百四十二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戊○○則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出具委託書委任丙○○與庚○○及案外人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五日與承買人庚○○及出賣人甲○○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丙○○利用其持有其妹乙○○戶政暨支票印鑑章之機會,明知未獲得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交付一紙擅自偽造乙○○署押、偽蓋乙○○戶政印鑑章印文之本票連同上開契約書一併交給戊○○之妹丁○○,嗣戊○○於取得丙○○交付之不動產買賣契書後,不同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關於庚○○應將給付予戊○○之一百四十二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部分由丙○○代收轉交戊○○之內容,要求丙○○處理,丙○○復基於同前之犯意,利用其持有其妹乙○○支票印鑑章之機會,擅自在交付予委任人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買人部分,虛偽添載乙○○之署押及偽蓋乙○○之印文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且在上開未記載完全之本票上偽蓋乙○○印文,均足以生損害於乙○○,並在劃去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由丙方代收轉交予戊○○)」字樣後,一併交還戊○○之妹丁○○收執。嗣丙○○於辦竣抵押權塗銷及移轉登記等事宜後,未依約將上開款項交付戊○○,經戊○○之妹丁○○多方催討,丙○○始交付一紙由乙○○簽發,瑞芳地區農會付款,丙○○、庚○○背書,面額一百七十萬元支票予戊○○,並表示逾一百四十二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部分之金額,事後再予會算,然事隔多年,丙○○仍未將所代收之上開款項交付,戊○○始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於交付告訴人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空白本票上,偽填被害人乙○○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及偽蓋乙○○之印文云云,辯稱:乙○○與本件買賣契約無關,不知道是何人將其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及印文填蓋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空白本票上,且交給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與承買人庚○○及出賣人甲○○所持有之契約書內容均相同,伊並無偽填上開資料之犯行等詞。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陳述:「(契約書上的簽名是否你所簽)不是」(見偵卷第四十一頁背面)、「(問契約書承買人部分為何會有你的姓名、印文及身分證字號)我不知道,契約書上的簽名並非我所為,亦未參與該次的不動產買賣」、「(問是否有簽發面額一百四十二萬一千八百六十二萬元之本票交予丁○○或授權丙○○為之)沒有,我是到法院才知道此事,之前丙○○說要做生意,所以要借用我的印章開支票用,但並未借本票給丙○○使用」(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綦詳,可見被害人乙○○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在本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填載其為承買人之一,或以其名義開立本票等情,足徵上開契約書及未記載完全之本票上有關「乙○○」之署押、印文應屬他人偽填、偽蓋無訛。雖被告丙○○辯稱其交付予告訴人戊○○之上開契約書,係以契約書原本傳真拷具方式取得,二者之內容均相同,惟核對告訴人戊○○、被告丙○○及出賣人甲○○三方所取得之契約書內容觀之,出賣人甲○○取得之契約書內容並無任何增添「乙○○」為承買人、刪除「(由丙方代收方轉交予戊○○)」或在契約書最後一頁加添備註、附註收款情形等字語,而迥異於告訴人戊○○所取得之契約書上加載「乙○○」署押、印文、身分證字號、備註文字與刪除「(由丙方代收方轉交予戊○○)」字樣,暨被告丙○○收執之契約書最後一頁加載收款情形外,被告丙○○復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告訴人戊○○所提之感光紙契約原件備註欄文字由其所寫(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丙○○事後確有於已簽定契約書上再為填載文字之行為。而告訴人戊○○所取得契約書上加蓋之「乙○○」印文,係被害人乙○○授權給被告丙○○使用之支票印鑑章乙情,業據被害人乙○○陳述屬實,並有台北縣瑞芳地區農會檢送之乙○○支票申請及約定書、印鑑卡影印本等附卷可稽;且被告丙○○亦坦承位於空白本票上乙○○地址「3F」處之印鑑章為其所蓋,經本院將告訴代理人丁○○提出之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之筆跡與蓋章先後順序結果,認該紙本票上填寫發票人乙○○住址之字跡係先書寫,被告丙○○所坦承蓋用之印鑑係後蓋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二月九日(九○)陸(二)字第九○○○三四○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丙○○蓋用戶政印鑑於本票時,其上已載有發票人乙○○之姓名、住址,非如被告丙○○所辯未有任何文字存在。是以除被告丙○○外,何人能任意取得被害人乙○○交付予被告丙○○保管使用之支票印鑑章暨得悉被害人乙○○之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料?況告訴人戊○○既已委託被告丙○○代為擬約及處理上開土地塗銷、過戶等事宜,縱事後對該契約內容有異議,大可要求受任人即被告丙○○更改處理,亦無自行增刪契約內容之必要,則告訴人戊○○之妹丁○○迭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我是在九月一日把委託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清償證明、印鑑證明交給丙○○,他們是在九月五日訂立契約,他拿給我的合約書最快也要在九月六日才能拿給我,我一看裡面有記載錢要由丙○○轉交給我哥,我表示不同意:::我要求丙○○拿回去改,丙○○不曉得過了多久後,又拿了第二份合約書過來,乙○○的票也是那個時候拿過來的:::」(見偵查卷第九十三頁背面、第九十四頁)、「(問何人在契約書上加載『乙○○』的相關資料)我不知道,丙○○第一次拿給我的時候,有拿一張乙○○的本票,但契約書上面沒有乙○○的名字,所以我要他拿回去處理,第二次丙○○再拿回來時,就有乙○○的名字並加蓋印章。」(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應堪採信,並有告訴人戊○○提出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填載未完全之本票各一紙在卷可證。故被告丙○○上開所辯,純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蓋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惟本件被告丙○○係另將被害人乙○○之署押、印文增添至契約書及本票上,其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自應以偽造私文書論罪,公訴人認應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尚有未洽,併予敘明。被告丙○○先後二次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丙○○偽填、偽蓋乙○○署押、印文於空白本票之犯行已構成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人擅自製作已發生有價證
券效力之有價證券而言(王振興著刑法分則實用八十三年六月增修發行增修本第二冊第一百八十七頁內容參照),而本票除應記載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並由發票人簽名外,並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始生本票效力(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雖已於空白本票上填載發票人署押、印文,然該紙本票金額欄除金額記載不完整外,亦未填載發票日,有本票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所述,被告丙○○以乙○○名義簽發之空白本票既尚未生有價證券之效力,則核其所為實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有間,而屬偽造文書之犯行,惟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告丙○○於契約書及本票上偽造「乙○○」之署押、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順應告訴人之意,延緩交付其代告訴人收受之不動產款項,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交易安全之情節非輕,及犯後猶飾詞卸責,不思儘速歸還代收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九十年一月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丙○○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二枚、偽蓋之「乙○○」印文四枚,與在票號○一七五四九號本票發票欄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先後偽蓋之「乙○○」印文六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因案外人己○○曾以其妻甲○○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粗坑小段三一二之一三地號土地,向告訴人戊○○抵押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因土地無法有效利用,遂向被告丙○○表示擬出賣前揭土地,被告丙○○乃與被告庚○○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被告丙○○向告訴人戊○○施用詐術,表示其夫庚○○欲購買前揭土地,惟要求告訴人戊○○須先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俾被告庚○○可向金融機關貸款,俟不動產移轉登記後,被告庚○○將交付己○○積欠戊○○二百五十萬元款項中之一百四十二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戊○○則委任被告丙○○與被告庚○○及案外人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八十二年九月五日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被告丙○○、庚○○於辦竣抵押權塗銷及移轉登記等事宜後,未依約將上開款項交付告訴人戊○○,經告訴人戊○○之妹丁○○多方催討,被告丙○○、庚○○均告以辦理變更及塗銷登記費時甚久,請稍安勿躁,並由被告丙○○交付一紙由乙○○簽發,瑞芳地區農會付款,丙○○、庚○○背書,面額一百七十萬元支票予戊○○,並表示逾一百四十二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部分之金額,用以補償辦理塗銷及再設定抵押期間之利息,然事隔多年,被告丙○○、庚○○均未付款,告訴人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庚○○涉有共同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丙○○、庚○○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被告丙○○辯稱:曾向告訴代理人丁○○表示於辦畢土地移轉登記後,將向其借用該筆款項週轉,丁○○亦有同意,方於陸續收受被告庚○○交付之上開購買土地款項後予以使用,並在事後開立面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交給丁○○收執,表示向她借用上開一百四十二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款項暨期間之利息,支票上所有資料均為伊所填寫,被告庚○○並未在該紙支票背面背書等語;被告庚○○則辯稱:係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規定,將購買上開土地款項交付予告訴人戊○○之代理人丙○○,並未在丁○○取得之一百七十萬元之支票背面背書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戊○○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出具委任書委託被告丙○○代為處理前揭土
地辦理塗銷、買賣過戶乙情,有告訴人戊○○授權其妹丁○○書立之委託書一紙在卷可按,並為告訴人戊○○所不爭執;且被告庚○○所持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契約內容除最後一項有加註繳款情形外,餘均與訂約當時出賣人甲○○所持有之買賣契約書內容相同,並未刪除「(由丙方代收轉交予戊○○)」字句,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復經證人己○○、甲○○到庭證述屬實;而契約書上所稱「(由丙方代收轉交予戊○○)」係指由被告丙○○代收轉交給告訴人戊○○之意,亦為締約當事人及告訴人之妹丁○○所不否認(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則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項約定,告訴人戊○○自負有於該契約成立同時(即八十二年九月五日),將其持有該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有關證件,一併交與被告庚○○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之義務。是被告庚○○既已依約分期將應給付告訴人戊○○之一百四十二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款項,交予契約上所約定之戊○○代理人即被告丙○○,此有被告庚○○提出之借貸款進出明細附卷可參,並經被告丙○○陳述親收簽章屬實,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最後一頁附註收款情形可證,且前揭土地亦因而順利辦理登記、過戶等事宜,有該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足徵被告庚○○應有依約履行承買人應盡之義務,縱使事後告訴人戊○○與其受任人即被告丙○○對契約內容有所爭執或更改,亦不影響被告庚○○依約享有塗銷告訴人戊○○抵押權之權利。綜此,被告庚○○並未有因告訴人戊○○之塗銷抵押權而獲得不法利益,自不能僅依被告庚○○與被告丙○○前有婚姻關係存在,遂將告訴人戊○○無法自被告丙○○處取回之
前揭土地剩餘款項一百四十二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推測應係被告庚○○未為給付,而倒果為因地遽斷被告庚○○於諦約之際即有詐欺犯意。
㈡又被告庚○○既依約履行承買人應盡之責,未具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存在,已如
前述,則被告丙○○僅係代告訴人戊○○處理前揭土地之抵押權塗銷、辦理土地買賣過戶等事宜,其除能獲得與告訴人約定之代價外,如何能在該項不動產買賣契約中,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代理人身分,單獨獲得何種不法利益?且縱使被告丙○○事後未將所取得之土地款項交付告訴人戊○○,不問其未交付原因為何,亦純屬被告丙○○與告訴人戊○○間之民事債務糾葛,而與刑責無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參、被告丙○○詐欺得利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自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丙○○涉有詐欺犯嫌,而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號偵查卷宗移送併辦部分,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玉 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陳 俊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