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之母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凌晨四時許,以電話告知被告乙○○之兄即告訴人甲○○,表示被告乙○○又在發瘋,故甲○○於同日淩晨四時三十分許,趕至基隆市○○街○○號丙○經營之濃來小吃店,旋即與被告發生衝突,被告乙○○竟萌生殺人之犯意,以手及所持之剪刀毆打甲○○,並將甲○○之頭撞向鐵窗,致甲○○因此受有左枕部裂傷4×0.5公分、左胸前紅腫瘀傷等傷害,幸經延醫,始免於難,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然查,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殺害其兄即告訴人甲○○之犯意存在,辯稱當時因其兄甲○○擾其睡眠而與之發生爭執,故出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其受傷,且剪刀係在與告訴人衝突之際隨手取得,並非刻意持剪刀欲致告訴人甲○○於死等語,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多屬淺裂傷及紅腫、瘀傷等傷害,尚屬輕微,此有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若真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以其所持利刃暨體型亦較壯碩於告訴人之狀態,告訴人所受傷害當不盡於此!況被告與告訴人間為親兄弟關係,彼此亦無怨隙,被告當不至有殺害告訴人致死之意圖,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乙○○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而非公訴意旨所認之殺人未遂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傷害案件,既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並當庭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玉 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曾 憲 熒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