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蘇錦霞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甲○○授權伊經銷之無底奶瓶,僅係授權臺灣地區之總經銷,並未以世界專利為幌子,使伊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之代價向甲○○購買經銷權,竟意圖使甲○○(起訴書記載為陳炳祥)受刑事處分,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起訴書記載為陳炳祥)提出詐欺之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所誣告之內容必須為虛偽者,始成立誣告罪,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犯罪事實而為申告,縱其後因所訴內容不能證明為真實,或所訴內容根本不成立犯罪,該告訴人並不即因此而負誣告罪之刑責;且在告訴人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確為虛偽時,衹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0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犯行,係以告訴人陳炳男之指訴,且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合約書僅就告訴人已確實取得專利權產品之臺灣區總經銷權為約定,並未就「世界專利」作任何約定,及被告告訴陳炳男涉嫌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八號判決無罪確定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辯稱:其未與告訴人簽約前,告訴人即在名片及餵藥器之產品包裝盒上印製「世界專利」字樣,且權利金本約定一千一百萬元,因告訴人表示該無底奶瓶擁有世界專利,遂另加五百萬元,而成為一千六百萬元,嗣向新聞局申請廣告准播證明時,經新聞局告知產品僅在臺灣及美國有專利權,不能以世界專利為廣告內容,始知受騙而提出詐欺告訴,並非故意虛構事實而誣告等語。經查:(一)被告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之案件,雖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八號以「告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之合約書僅就告訴人已確實取得專利權產品之臺灣地區總經銷權而為,毫無就產品有無世界專利為任何約定」為由,認告訴人並無自始以產品包裝上印有世界專利字樣詐騙被告之意圖,而判決無罪確定。惟上開判決結果,係審判法院就契約雙方當事人之交易過程,以一般常情判斷告訴人無詐欺被告之犯行,即以被告有數度專利申請,並經核准過三項專利及參加發明展經驗,告訴人不致以現實制度上並不存在之世界專利等不實字樣,欺騙被告作成交易,然並未確實肯定告訴人並未向被告表示授權產品有取得世界專利權,且告訴人在與被告訂約前,其名片及銷售之餵藥器包裝盒上均印有世界專利字樣,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名片及包裝盒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確曾公開表示其發明之產品取得世界專利,自難單以該無罪之判決,轉而反面認定當時之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乙○○係屬誣告。(二)又專利僅在獲准之國家或地區內有效,而不及於其他國家或地區,故必須在各國各別申請、接受審查後,分別取得專利權,無所謂世界專利制度,故世界專利並非有明確涵義之專有名詞,惟事實上取得專利權之國家數,仍不應與使用世界性專利之表面文義相去太遠,且產品上使用世界專利之用語,衡有吸引消費者購買之功能,則取得專利權國家數之多寡,足以影響產品之價值,自不殆言。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合約書約定被告支付告訴人五年專利權利金總計一千一百萬元,惟告訴人實際上收取之權利金為一千六百萬元,此為告訴人所是認,雖被告辯稱原授權金一千一百萬元,係因告訴人指其產品有世界專利,要求另加五百萬元,始成為一千六百萬元,告訴人則堅稱雙方約定權利金為一千六百萬元,被告於簽約前先支付五百萬元訂金,未將收據交還,故合約書之權利金直接記載為未付餘額之一千一百萬元,姑不論何者所述屬實,然告訴人既僅授權被告為臺灣地區獨家總代理經銷商,合約未就產品有無世界專利為約定,事屬當然,且合約書亦未明確言明告訴人授權之無底奶瓶僅有中華民國專利及美國專利,是不能單以合約書僅就告訴人已確實取得專利權產品之臺灣地區總經銷權為之,其中毫無就有無世界專利為約定,認定被告明知告訴人授權之產品僅有中華民國及美國專利,並無所謂世界專利,則被告於無底奶瓶僅有二國專利時,是否仍願以臺灣地區總代理之經銷商五年期間支付一千六百萬元之專利權利金,另再行付費向告訴人購買產品,尚待商榷,自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於簽約時已知悉產品無世界專利,仍蓄意誣告告訴人佯稱獲有世界專利而詐欺被告交付權利金。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在與被告訂約前,在其名片及所銷售產品之包裝盒上印有世界專利字樣,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告訴人發明之產品在多數國家取得專利權,是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授權之產品有世界專利,尚非全然無據,嗣因該產品事實上僅取得中華民國及美國之專利權,而懷疑或誤會被告涉嫌詐欺之犯罪事實而提出告訴,實難認為被告有虛構事實而誣告之犯意,自不能以所訴案件因不能證明犯罪經判決無罪確定,而遽令被告負誣告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虛偽指訴明知為不實之犯罪事實,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李姿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