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之COLT廠口徑○‧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及滅音管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北美武器公司生產口徑○‧二二吋制式轉輪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肆拾柒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丙○○之年籍不詳美國籍友人李承德自美國郵寄裝有檯燈之包裹至其基隆市○○街○○○號三樓住處,由住處大樓管理員乙○○代為收受後,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下午十一時許,向乙○○收取該包裹,嗣李承德於同年月十一日中午以電話通知丙○○該檯燈底座藏放二把槍枝,丙○○遂打開檯燈底座,其中藏放槍號為OD六九八五一號之COLT廠口徑○‧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槍號為V六九八六○號之北美武器公司生產口徑○‧二二吋制式轉輪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口徑○‧二五吋制式子彈二十顆、口徑○‧二二吋制式子彈三十二顆(合計五十二顆,起訴書記載三十二顆,經送鑑驗試射五顆),及可供COLT廠口徑○‧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使用之滅音管一枝,丙○○竟未向警方報繳,反置於住處房間衣櫃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制式手槍二枝及制式子彈五十二顆,迨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上午(起訴書記載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開住處搜索,並自房間衣櫃內查扣上開制式手槍二枝、制式子彈五十二顆及滅音管一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美國籍友人李承德郵寄之檯燈底座藏放有上開手槍、子彈及滅音管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其美國籍友人李承德於十年前入籍美國,此次係李承德主動郵寄包裹至其住處,經李承德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電話告知後,始知檯燈底座藏有他物,迨打開檯燈底座才發現扣案之制式手槍二枝、制式子彈五十二顆及滅音管一枝,伊不知如何處理時即為警查獲,並無持有之意云云。惟查,非法持有槍礮、彈藥之刑責非輕,苟無意持有,常人避之猶恐不及,鮮有甘冒查獲而處以重典之險,被告已三十餘歲,並非智慮淺薄之人,其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經李承德以電話告知打開檯燈底座發現扣案之手槍、子彈及滅音管,當可即時報警處理,被告未循此途,反置於住處房間衣櫃內,迨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始為警查獲,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問:據你表示該兩把手槍及子彈是李承德郵寄給你有何代價?而你擁有兩把手及子彈作何用途?)因為與李承德是好朋友,他是當作禮物送給我。我只是將兩把槍及子彈作為收藏把玩用途」等語明確,益證被告有持有扣案手槍、子彈之犯意,並有手槍二枝、子彈五十二顆及滅音管一枝扣案可資佐證,所辯無持有之意,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扣案上開手槍、子彈及滅音管經送鑑定結果,其中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認係COLT廠口徑○‧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左旋之來復線,另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認係北美武器公司生產之口徑○‧二二吋制式轉輪手槍,槍管內具八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均良好,皆具殺傷力;另子彈五十二顆,其中二十顆認均係口徑○‧二五吋制式子彈,其餘三十二顆均係口徑○‧二二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滅音管則係可供查獲COLT廠口徑○‧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所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一○六七一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上開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槍礮及彈藥,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為一個持有之行為而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持有槍彈之種類及數量,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基於憲法第八條規定之精神,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是依上開解釋之意旨,對於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是否宣告保安處分及適用何法條宣告保安處分,應依個案情節、犯罪人之危險性及保安處分之目的,具體決定之。查被告持有前開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雖具有危險性,然係由於其美國籍友人李承德贈送,犯罪之動機、行為甚為單純,非在供己或提供他人犯罪,參諸被告前未有任何故意犯罪之紀錄,復有正當職業,尚難認其有恃槍逞暴、犯罪之傾向,或有犯罪之習慣、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當知所警惕,自無宣告保安處分予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不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COLT廠口徑○‧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滅音管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北美武器公司生產口徑○‧二二吋制式轉輪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子彈四十七顆,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另子彈五顆業經試射鑑驗,均已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且非主要組成零件,不屬違禁物,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私運管制槍械、子彈進口之犯意,囑託其美國籍友人在檯燈底座藏放扣案之手槍、子彈及滅音管,再以包裹之方式自美國郵寄至其基隆市○○街○○○號三樓住處,因認被告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罪嫌云云。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訊之初即供稱係其美國籍友人李承德主動郵寄包裹至其住處,並明確交待李承德之美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函查結果,被告裝設於基隆市○○區○○街○○○號三樓住處之00000000號電話,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月、及七月均有與被告所指上開李承德美國聯絡電話通話之紀錄,有該基隆營運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基營字第八八C0000000號函附國際通話紀錄可佐,參以該包裹係由被告住處管理員乙○○先代為收受後,被告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下午十一時許,向乙○○收取該包裹,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掛號郵件簽收表可資佐證,苟被告囑託其美國籍友人李承德郵寄之包裹內藏有槍、彈,迨無可能假他人之手收受,以免事機敗露,被告所為係李承德主動郵寄包裹至其住處之辯解,尚非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槍、彈係被告私運進口,難認被告有何走私犯行,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前開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判決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湘 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 姿 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礮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