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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6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號二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扣案之象牙雕飾拾貳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在美國任中央藥局負責人,自民國七十六年二月八日出境赴美即久居於美國,於七十六年間,在美國受其岳父遺贈購於西元一九七四至一九七六年間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象牙雕飾十二件作為留念,不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規定,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自美國返回臺灣定居,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自美國將其家用物品,連同以鞋盒盛裝並在盒外寫明象牙製品之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象牙雕飾十二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自基隆港輸入,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後送行李方式委託飛達船務代理公司轉託港都報關行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報關進口時,經該局查獲。並扣得該象牙雕飾十二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象牙雕飾十二件扣案、進口報單(報單編號:AW/BE/87/Y732/0026)一份、照片六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八)境信昌字第八四八九二號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一份及收據五張附卷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雕飾十二件經檢驗結果,均具有史垂格線(Schreger Line),其所形成之角度平均值≧一一○度,為大象象牙之特徵,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七)農林字第八七一五六七○一號函附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未經同意輸入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被告自民國七十六年二月八日出境赴美即久居於美國,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八)境信昌字第八四八九二號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一份附卷可查,而野生動物保育法係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是其去國之時,該法尚未制定,被告長居國外,其在美國取得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象牙雕飾,而於回國後以自用私人用品之一部,未經特殊包裝,甚且於外盒標明為獸骨象牙製品,而以自己名義託運入境臺灣地區,業經證人港都報關行職員蕭猷展證述在卷,是被告辯稱不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規定,自屬可信,其固不得因不知我國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相關規定而免除刑事責任,仍得依刑法第十六條前段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品性良好並無前科犯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不諳法令致罹刑章,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不諳法令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偵查審判程予,當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象牙雕飾十二件,係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十六條但書、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太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岱 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 姿 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裁判日期:2000-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