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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6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丙○○前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丙○○於八十年四月二日,就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鶯歌石小段二一二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三百二十坪之部分,與甲○○訂立買賣契約,出售予甲○○,甲○○並陸續將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萬元支付給丙○○。然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不能辦理分割登記,甲○○又不具自耕能力,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甲○○為保障自己權益,乃徵得丙○○同意後,將系爭土地委由代書乙○○於八十年六月五日,辦理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甲○○之妻官邱玉雲名下。甲○○嗣又徵得丙○○之同意,將上開抵押權之債權額變更為一千萬元,並委由代書丁○○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辦理他項權利變更登記。丙○○明知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變更登記,均已經其同意而辦理,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訴書誤繕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具狀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甲○○涉嫌詐欺。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將系爭土地中面積約三百二十坪部分出售予甲○○,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甲○○無自耕能力,暫時不能辦理移轉分割,雙方遂口頭約定俟日後法令變更,可以分割移轉時,再行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移轉登記,當時雙方僅就移轉時期、抵押權設定等事項為口頭約定,而未載明於契約。八十三年三月間,經甲○○告知已覓妥代書辦理分割登記,伊乃將印鑑證明交付代書,並配合用印,然伊並未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官邱玉雲名下及變更登記為一千萬元之債權額云云。經查:

(一)被告將系爭土地中約三百二十坪部分出售予甲○○,價金高達九百六十萬元,對於土地買賣契約之內容及系爭土地為農地,依法不能辦理分割,且不能移轉登記給不具自耕能力之人,自應極為慎重並有所了解。況其於訂立買賣契約當時,對此即已有所認知,為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之答辯狀中所自承(見答辯狀第一段),其於偵審中所辯不識字,不知道有抵押權設定登記這件事云云,與事實顯然不符。

(二)另證人即為雙方辦理土地買賣及第一次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乙○○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伊在幫被告及甲○○訂契約時,有跟雙方說明,因為官添火沒有自耕農身分,無法將土地移轉登記給甲○○,但為了給甲○○保障,所以先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於甲○○的太太官邱玉雲名下,等兩年以後如果農地可以開放自由買賣,再將土地過戶給甲○○,同時塗銷抵押權。丙○○有答應,也在契約書上蓋章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之代書丁○○證稱:甲○○委託其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時,伊為確定權狀之真假,曾偕同甲○○一起去找丙○○,並當場說明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手續及相關事項,同時當場書寫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蓋章等語(見同上偵查及訊問筆錄),二名證人之證詞,與告訴人官添火之陳述互核相符,應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指稱二名代書均係告訴人所請,其證詞難免有偏袒之處云云,惟查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詞明確,且被告並不否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變更登記證明書上之印文,均為其親自用印,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認證書、授權書、協議書等在卷足憑,其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徒以臆測之詞,懷疑證人之證詞有偏袒告訴人之處,其辯詞尚難採信。

(三)又被告已收受告訴人所支付之土地價金九百六十萬元,為其所不否認,且有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告訴人既因法令限制不能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因而請求將土地設定抵押權在其妻官邱玉雲名下,俾供買賣價金之擔保,自屬人情之常,更無以詐術騙取被告之印鑑及印鑑證明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必要。再者,告訴人其後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將債權額提高為一千萬元,以雙方買賣價金九百六十萬元觀之,其債權金額應包含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是該抵押權之債權額變更登記為一千萬元,亦無不當或不法之處可言。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以詐術騙取其印鑑及印鑑證明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卻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向檢察官申告犯罪,其誣告之罪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查被告前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犯罪後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培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張 堅 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0-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