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之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註銷登記申請書及清償證明書上偽造之「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丁○○」之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以甲○○名義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且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貸款尚未清償完畢,竟為圖不法利益,與劉建良(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及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葉建興」者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及該車動產擔保資料與「葉建興」,「葉建興」再以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至二十萬元之代價雇用劉建良持上揭車籍資料及「葉建興」已偽造完竣之福灣公司清償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註銷登記書各一份(其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丁○○」之印文各一枚亦均已偽造蓋用其上,以資表示係福灣公司所製作出具),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前往基隆市監理站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抵押塗銷登記,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福灣公司,並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承辦之監理站人員發現,因而報警查獲劉建良,嗣於本院審理劉建良案件中經由劉建良供述查獲丙○○。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以甲○○之名義購買前揭自用小客車,並向福灣公司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貸款尚未清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劉建良、「葉建興」,也沒有將車子的資料交給他們,伊後來把車子拿去公平汽車融資公司典當借錢,之後並未再將車子贖回,可能是當鋪搞鬼云云。然查:共犯劉建良如何持「葉建興」交付之偽造福灣公司清償證明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註銷登記書,至監理機關辦理註銷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抵押登記,並當場為承辦人員發現,報警查獲等情,業據劉建良於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一九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借用案外人「甲○○」名義所購買,因此關於車子的買賣及設定擔保手續均由被告親自處理等節,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甲○○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該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之詳細內容,被告知之最明,且相關車籍資料均由被告持有保管無訛;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擔保貸款係由被告負責清償,且案發時,該債務仍未清償完畢,登記所有人亦仍為甲○○,並未移轉所有權於其他人等情,亦據福灣公司職員任紀瑄、戊○○於偵、審中證實無訛(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號卷第四十二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分期付款紀錄查詢及八十七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影本附於本院八十七年訴字一一九號刑事卷宗(含警卷),經本院調閱後核閱無誤,足資佐證。衡情該小客車實際上為被告所有,且動產擔保貸款係被告負責清償,則該自用小客車一旦辦理塗銷動產擔保登記,被告自得獲取相當利益無疑。綜合上情,足認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確係被告提供予「葉建興」無訛,否則「葉建興」根本無法偽造上揭資料,更無雇用劉建良持以辦理塗銷動產擔保登記之動機,是被告與「葉建興」、劉建良間,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顯然。至被告辯稱伊已將該車典當,之後亦未贖回云云。惟查:證人即公平汽車融資公司負責人乙○○到庭具結證稱「(問:八十六、八十七年有人拿了車號0000000到你們店去當)是的,這件是本人拿去當...」、「(問:這件是何人贖回)不知是何人贖回。他們只要有當票即可贖回。...本件有開三個月期支票擔保,但支票被退票後,我通知他們,他們才拿現金贖回。這部車不是流當車,如果是流當車我們會先和貸款公司清償貸款...」等語,並提出記載該車輛贖回之典當資料影本一紙為據,足證該車雖曾遭典當,但業已經人持當票贖回無訛。而偵查中訊之被告是否持有當票,被告竟辯稱典當時,當鋪並未給伊任何單據或當票(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號卷第五頁),核其所辯,不僅與常情不符,且與證人之證詞顯有出入,被告刻意隱瞞事實,動機為何已屬可疑,參諸上開車輛於案發時仍設定有動產擔保尚未塗銷,依法該車輛於繳清貸款前不得辦理移轉,則以此種車況何人願意取得?況贖回車輛需憑當票,而當票又於典當時即已交付被告,則除被告以外,他人並無當票,如何能贖回該車?從而,該車輛係被告自行贖回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前揭該車已經典當並未贖回之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偽造之福灣公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註銷登記申請書及清償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先後偽造印文於數份文件,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分別在福灣公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註銷登記申請書」及「清償證明書」上偽造「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與劉建良及姓名為「葉建興」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犯偽造文書罪,素行不端,,並其犯罪情節、危害程度暨犯後猶飾詞辯解,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偽造之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註銷登記申請書及清償證明書上偽造之「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丁○○」之印文各貳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 貴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明 祖 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