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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6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七號、第六二九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七六號、第六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少將林清地」、「上校主任邱琦明」、「戰機處兵整中心採購陳信華」、「板橋工務所主任趙水益」、「許耀宗」、「楊霞」、「麗鋼鋼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柒顆及軍品製作合約書、麗鋼鋼構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台灣鐵路局機件外包合約書上「少將林清地」、「上校主任邱琦明」、「戰機處兵整中心採購陳信華」、「板橋工務所主任趙水益」、「許耀宗」、「楊霞」、「麗鋼鋼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辛○○與其夫曹宇隆(已歿)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一)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及十二月間,向甲○○、乙○○誑稱:彼二人所經營之俊安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俊安公司),從事鋼材、模具及鍛造業務,生意頗佳,惟欠缺資金,如甲○○、乙○○投資該公司,每投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每年可獲利四十萬元至四十五萬元。為取信於甲○○、乙○○,辛○○、曹宇隆並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實際並無其人或公司之「少將林清地」、「上校主任邱琦明」、「戰機處兵整中心採購陳信華」、「板橋工務所主任趙水益」、「許耀宗」、「楊霞」、「麗鋼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鋼公司)印章,蓋於辛○○二人所偽造之軍品製作合約書、麗鋼鋼構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台灣鐵路局機件外包合約書上,而偽造各該合約書,並以之展示於甲○○、乙○○,而行使各該偽造之合約書,足生損害於台灣鐵路管理局。甲○○、乙○○二人因而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甲○○遂交付辛○○、曹宇隆二人約三千二百萬元,乙○○則交付辛○○夫妻約三千四百萬元,辛○○夫妻並以俊安公司或簡章榮所經營之榮威工程公司(下稱榮威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交付甲○○、乙○○二人,以為證明。嗣因乙○○所持有由榮威公司所簽發之面額一百六十萬元支票一紙,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甲○○、乙○○始查知上情,經報警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五樓之俊安公司內,扣得上開印章四枚(「許耀宗」、「楊霞」、「麗鋼鋼構股份有限公司等三枚印章未扣案)、合約書四份。(二)辛○○、曹宇隆二人復承前同一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已無償債能力,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在基隆市○○路○○○號五樓俊安公司,召集民間互助會一組,由曹宇隆(原名曹昌安)擔任會首,每會二萬元,每月一日在上址開標一次,一年之後改為每二十天開標一次,會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止,會員含會首共四十六人,每次開標後或由辛○○夫妻一起向會員收取會款,或由辛○○一人單獨向會員收取。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開標並收取會款後,辛○○夫妻旋於次日以電話通知各會員停標倒會,並逃之夭夭,置活會會員之權益於不顧,足生損害於活會會員戊○、庚○○等十六人。(三)辛○○、曹宇隆二人又基於相同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已陷於週轉不靈,無力償債之窘境,仍自八十六年二月六日起,向癸○○○佯稱工廠需要週轉金購買材料,如賺錢將分紅給癸○○○等語,陸續向癸○○○借款五百三十萬八千元,並開立同額之支票四紙交付癸○○○作為擔保,致使癸○○○陷於錯誤而將款交付辛○○、曹宇隆二人,嗣因支票屆期均因拒絕往來而退票,癸○○○多方尋找辛○○夫妻二人,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四)丁○○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召集一民間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共為十九人,每月開標一次,會金為二十萬元,辛○○與曹宇隆明知已無支付能力,仍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以曹宇隆、蔡志強名義參加二會,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第十會)、八十八年七月十日(第十二會)各以一萬八千元之標金,連續標得會款共六百九十四萬八千元,使丁○○陷於錯誤而將款如數交付辛○○、曹宇隆二人。辛○○、曹宇隆於標得會款之後,自次月(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第十三會)起即未再支付應繳之死會錢每月二十萬元,迄第十六會止,積欠之會款達一百六十萬元。雖經丁○○多方催討,辛○○、曹宇隆均置之不理,丁○○始知受騙。(五)辛○○、曹宇隆二人又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並未承攬軍用鋼盔生意,竟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向丙○○騙稱投資軍用鋼盔生意,俟該筆生意告一段落,除返還投資金額外,尚可分紅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自八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止,陸續投資四百八十萬元。辛○○二人並於事後丙○○催討投資款項時,除由辛○○簽立借據一紙交付丙○○外,另以俊安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四張交付丙○○以為搪塞,惟各該支票屆期均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更於丙○○催討投資款項時,向丙○○表示無力償還,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丁○○、丙○○、癸○○○、庚○○、戊○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有積欠上開被害人金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僅是俊安公司掛名負責人,所有公司業務及金錢處理,均係由其夫曹宇隆負責,伊偶爾陪同曹宇隆去收款,並聽命於曹宇隆開立支票而已。所收取之金錢,均用以支付地下錢莊鉅額利息。至曹宇隆如何偽刻印章,偽造合約書,伊並不知情,況告訴人甲○○、乙○○所為之理財投資,係彼等自願,投資之時,亦未限制如何運用投資款項,縱因俊安公司週轉不靈,無法履約,不能因此即認為告訴人係因被告之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又被告所交付告訴人等之「榮威公司」或「俊安公司」之支票,係為週轉現金之用,簽發支票時,各該支票存款帳戶,尚未列為拒絕往來戶,存提款頻繁而正常,不能因為嗣後之退票記錄而認被告無支付能力或有何詐欺犯行。另曹宇隆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被告僅於曹宇隆忙於公司業務時,代其向會員收取會款而已,該互助會宣告停會,純因週轉不靈所致,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亦無任何詐欺可言云云。惟查:

(一)俊安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成立,被告與曹與隆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及同年年底,向甲○○、乙○○二人詐稱該公司承包麗鋼公司、台灣鐵路管理局機件外包、軍品製作生意,欠缺購買材料及週轉金費用,如林、張二人投資,每一百萬元一年可獲利四十萬元至四十五萬元,為取信於林、張二人,曹宇隆並偽刻「少將林清地」、「上校主任邱琦明」、「戰機處兵整中心採購陳信華」、「板橋工務所主任趙水益」、「許耀宗」、「楊霞」、「麗鋼鋼構股份有限公司」等印章而偽造軍品製作合約書、機件外包合約書提示於林、張二人,使甲○○、乙○○二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被告及曹宇隆各三千二百餘萬元、三千四百餘萬元,實際上俊安公司從未承包過上述機件或軍品外包等合約,而俊安公司平常金錢往來,均由被告負責等情,為曹宇隆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警訊中供述甚詳(見警刑三字第八五七號警卷),其供詞與告訴人甲○○、乙○○之指述大致相符,且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多張、合約書四紙、估價單一紙、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足憑,並有上開印章四顆扣案可證,而被告與曹宇隆共同向甲○○、張可萱取款,並由被告簽發支票交付林、張二人,亦據告訴人甲○○、乙○○指陳歷歷。又扣案之偽造印章及合約書,係由債權人在俊安公司與被告及曹宇隆協商時所發現,經債權人交給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此經告訴人林崑峰、乙○○陳明無誤,核與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己○○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在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彼此相符,被告與曹宇隆此部分詐欺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辯稱金錢、事務等均由曹宇隆處理,扣案印章等係員警非法搜索扣得,不能作為犯罪證據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另曹宇隆擔任會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開標並收取會款後,即由被告於次日以電話通知會員倒會停標,置十六名活會會員權益於不顧,收取會款時,或由被告夫妻二人一起前往會員住處收取,或由被告單獨前往收取等情,經告訴人戊○、庚○○、劉慶村、壬○○、劉進士、許溪泉、許文賢、洪欽俊、鄭銘鑫、呂進財、陳炳華等人指述甚詳,且有會單一紙在卷可證,而被告亦不否認確有停標之事,堪信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為真實,而被告所為係曹宇隆擔任會首,與其無涉之辯詞,亦非可信。又曹宇隆自承於七十九年間開公司,因向地下錢莊借錢,負擔不起地下錢莊之利息而行騙(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是被告與曹宇隆詐取會員會款犯行之事證,亦已明確。

(三)被告與曹宇隆自八十六年二月六日起,以工廠需要週轉金及標到軍品生意欠缺資金為由,陸續向癸○○○借款五百三十萬八千元,並以賺錢之後可以分紅,兩個月即可歸還借款等語詐騙癸○○○,使癸○○○因而陷於錯誤,將款如數交付。借錢之時,被告與曹宇隆二人均一起前往,後因賴簡寶珠催討借款,被告意圖搪塞而簽發俊安公司為發票人,金山地區農會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七十萬八千元、一百三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一日之支票四紙交付癸○○○,而被告在金山地區農會之支票存款帳戶,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是以上開支票屆期均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雖屢次連繫,多方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業經癸○○○及證人即癸○○○之夫賴木村指述及證述綦詳,且有金山地區農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北金農福信字第八七六號函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張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另丁○○於七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被告明知已無支付能力,仍與其夫曹宇隆,以曹宇隆、蔡志強名義參加二會,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七月十日(第十會、第十二會)時,均以一萬八千元之標金,將二會標走,隨後即自次月之第十三會起至第十六會止,拒絕支付每月每會之會金二十萬元,共一百六十萬元,雖經丁○○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除經告訴人丁○○指陳明確外,且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會單、律師函各一份在卷足憑,堪信告訴人告訴之詞為真實,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亦已明確。

(五)被告與曹宇隆又自八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止,以投資軍用鋼盔之生產,欠缺資金為名,向丙○○詐借四百八十萬元,偽稱俟生意告一段落即可歸還,並於借款後開立支票四張交付丙○○收執,另應陳慧珠之要求,由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書立借據一紙為憑。惟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被告亦未返還借款等情,不惟經丙○○指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告訴人丙○○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張、借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罪證亦已明確。

綜據上述,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他人財物之犯罪事證極為明顯,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曹宇隆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罪,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前後多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其犯罪所得高達數千萬元及事後又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少將林清地」、「上校主任邱琦明」、「戰機處兵整中心採購陳信華」、「板橋工務所主任趙水益」、「許耀宗」、「楊霞」、「麗鋼鋼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七顆及軍品製作合約書、麗鋼鋼構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台灣鐵路局機件外包合約書上「少將林清地」、「上校主任邱琦明」、「戰機處兵整中心採購陳信華」、「板橋工務所主任趙水益」、「許耀宗」、「楊霞」、「麗鋼鋼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一枚均依法沒收(「許耀宗」、「楊霞」、「麗鋼鋼構股份有限公司」等三顆印章雖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張堅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0-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