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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交聲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二號

異 議 人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縣警察局交通隊汐止分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通知單號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雖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然如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規定甚明。又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台北縣警察局交通隊汐止分隊隊員黃俊仁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舉發KB─二九一號(車號誤填,應為FH-二五一號)營業大貨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有違反汽車裝載規定顯然超載情事,並製作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交異議人,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異議人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自動向交通部公路局繳納違規罰鍰新台幣三千元結案,有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紙在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對於處分機關之處罰,自不得再行提出異議,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培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施 鴻 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裁判日期:200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