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績字第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其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指述甚詳,且本件火災原因經基隆市消防局鑑定結果為「綜合研判不排除因電冰箱老舊,底部機件故障,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且被告於警訊中亦坦承其雖未住該處,僅做為農舍及休息使用,屋內各電器使用插座及線路均係其自行裝設,離開前未將總開關關閉,電冰箱是二年多前在七堵區拾獲者等語,則被告明知其電器係他人丟棄老舊之物,而其自線路之安全性更堪疑虞,且未住該處,未即時查覺異狀防止災害發生,任由老屋內之電器線路持續負載,其顯因此導致火災,焚燬該屋,應堪認定,且被告就上開情況非不能注意,而仍未注意以致失火,其應負過失責任,實屬明顯。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房屋誰屬,雖爭執不下,並在涉訟中,惟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該房屋係其與告訴人之祖父所蓋,則縱然屬實,因無證據足以認定告訴人之父已拋棄繼承,則依繼承關係,該房屋亦難認係被告單獨所有,而失火燒燬自己與他人共有之物,仍不失為燒燬他人之物。
三、惟查本件遭焚燬之房屋僅供被告放置物品,或偶而休息,難謂係供生活起居使用之「住宅」,且事發時亦無人所在,則本件被告之行為,應屬燒燬他人所有現無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聲請書誤為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審酌被告係因一時不慎而觸法,行為情節非重,及其他犯罪相關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 麟 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劉 珍 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