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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基簡字第 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О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記載如下: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之罪係所謂雇主之監督疏失責任,核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規範之內容及構成要件均異,自無法規競合之餘地,是若雇主除有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違反外,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盡注意之能事,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辭過失致死罪責時,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六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刑議字第三號決議,均同本判決上開見解,可資參照);被告甲○○對於工地開挖之出土石,應注意不得堆積於開挖面之上面或開挖面高度等值之坡肩範圍內,依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死亡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刑之酌科:被告於偵訊中自白犯罪,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求處緩刑二年,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即時賠償被害人家屬而達成和解之態度,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求處緩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蔡 岱 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下以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0-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