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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基簡字第 8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八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 鈺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盧 小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日期:2000-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