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右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係母子關係,緣因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美國AMS公司(Associates Sub─System,Inc.)總經理之名義與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群光公司),在台北縣五○○○區○○○路○○○號之群光公司,簽定向群光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之契約,嗣因乙○○所支付給群光公司之支票屆期退票,未能兌現,群光公司為保全其債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裁定,群光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取得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群光公司之聲請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全丙字第二四五六號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查封乙○○位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五十六號四樓之二及四樓之三號後,丙○○與乙○○因恐乙○○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一五九八、一五九九地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十一之一號之房屋,亦遭查封,遂基於意圖損害群光公司債權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由乙○○設定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其母丙○○,足生損害於債權人群光公司之債權,因認被告丙○○所為涉有共同毀損債權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且「債務人」係專指債權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對之取得執行名義,得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債務人而言;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是若無此身分之人,或在債權人未對之取得執行名義以前,或在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之後,亦非可成立本罪。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毀損罪嫌乙節,係依據告訴人群光公司之指訴,並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五六0號民事裁定影本、建築改良登記簿附卷可稽,且以另案被告乙○○於七十二年間即登記為該屋之所有權人,為何適值查封之際,方以迂迴方式設定抵押權予其母即被告丙○○,難謂無阻礙告訴人確保債權之毀損犯行存在為其論斷。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上開房屋實際是伊所有,但因乙○○係長子,當年遂登記於乙○○名下,然因乙○○尚有其他弟妹,為求公平,經協議才以設定抵押權給伊之方式,由乙○○拿五百萬元均分給弟妹,才塗銷該抵押權等語。經查:
㈠上開坐落基隆市○○區○○段一五九八、一五九九地號、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巷十一之一號之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地),雖登記在被告丙○○之子乙○○名下,惟系爭房地登記在乙○○名下時間係七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建築完成日期為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有系爭房地建物登記謄本一件附卷可按,斯時被告丙○○之子乙○○僅二十三歲(乙○○係000年0月00日生),以其當時年紀之輕,如何有足夠資力購置建築系爭房地?可徵系爭房地應係基於某種考量暫時登記予乙○○名下,而非屬乙○○本人所有;參諸處分系爭房地相關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授權書等資料,均由被告丙○○保管中,且被告丙○○復為系爭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之前所有人,有上開一五九八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丙○○對系爭房地具有管理處分權,否則為何不由乙○○自行保管,卻全權交予被告丙○○處理?復經乙○○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屬實,顯見被告丙○○表示其為系爭房地實際出資人之辯,應堪採信。又被告丙○○既屬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人,對於系爭房地自有實質處分權,則其嗣後基於子女分產公平,與其子乙○○協議以設定抵押權方式,由乙○○拿出五百萬元分給其他弟妹後,方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等語,與乙○○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偵查時所述情節相符,是被告對系爭房地既具有處分權能,則其委託他人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且本件告訴人群光公司之債務人係被告丙○○之子乙○○,而乙○○被訴毀損債權乙節,復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告訴人群光公司代理人丁○○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付款契約書、擔保支票、存證信函、退票紀錄及被告所提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在卷可查,則債務人乙○○既無毀損債權之故意,又如何會與非債務人之被告為犯意聯絡?㈡退一步言之,縱被告丙○○非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人,則債務人乙○○既將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相關資料交由被告丙○○處理,且被告丙○○是在其未出國前(丙○○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出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返國),即將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相關資料委由第三人甲○○辦理,而由第三人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二十分至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辦理送件申請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四八五四五號函附被告丙○○出入境紀錄資料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九)基信地所一字第八五五八號函附資料各一件在卷可查;參之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乙○○、陳美慧之財產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債務人乙○○所有位於台北市不動產部分辦理查封登記,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即至債務人乙○○位於台北市不動產部分進行查封,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竣債務人乙○○上開不動產假扣押登記,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發文囑託本院就債務人乙○○之系爭房地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始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由債務人乙○○之受任人段生玲到院領取上開假扣押裁定及繕本各一件等情,業經本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取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五六號民事執行卷宗及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五六○號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丙○○既早在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出國前,即將系爭房地之相關資料交予第三人甲○○辦理抵押權設定,已如前述,且債務人乙○○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亦不在國內,有前揭債務人乙○○出入境紀錄資料在卷可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假扣押之保全程序,重在迅速性及秘密性,執行債務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得悉所有財產經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時,執行債權人均已完成開始執行程序之查封動作,本件債務人乙○○既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方可由受任人段生玲處得知其所有財產經告訴人聲請假扣押乙事,在其與告訴人群光公司間債務處理尚有糾葛情形下,又怎會預想告訴人可能將對其財產進行假扣押之保全程序,而事先與其母為阻礙告訴人債權確保之行為?再者,以被告丙○○並未參與告訴人群光公司與債務人乙○○、陳美慧間之交易事務,其如何能在國外事先得悉法院於未告知債務人乙○○之情形下,依告訴人聲請所進行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囑託第三人預為辦理抵押權設定?況被告丙○○囑託第三人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亦在本院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囑託執行系爭房地假扣押查封之前,益徵被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主觀犯意存在。
綜上所述,被告丙○○既處分實際上屬於自己之財產,本身亦非告訴人群光公司之債務人,且係在其子乙○○之債權人即告訴人群光公司對系爭房地進行假扣押保全執行程序前為之,參諸前揭說明,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毀損債權之構成要件,自不能僅憑被告委託第三人申請抵押權設定之時間,與告訴人聲請法院囑託進行假扣押查封執行程序之時間相近,遂推斷被告所為有阻礙告訴人債權確保之毀損犯行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毀損債權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平允。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玉 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俊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