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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損壞他人之汽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因酒後心情低落,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基隆市○○路○○○巷○○○巷連絡道上,撿拾地上之石塊砸向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前後車門及車頂多處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及證人即其夫鄭志祥到院證述:當時有聽到砸車的聲音,出來一看車子被砸毀,我回去拿相機,看到草叢處有丙○○在丟石頭,沒看到乙○○○在丟石頭等語相符,復有被告書立之悔過書暨所附賠償用之新台幣七千元匯票、現場照片九禎在卷可參,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酒後一時情緒不穩撿拾石塊毀損他人汽車,致告訴人甲○○無端遭受財產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曾主動表示悔過並賠償之態度,惟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而無法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不滿甲○○檢舉渠等房屋違建,乃與被告丙○○基於共同之毀損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巷連絡道上,由乙○○○蹲在地下撿拾石塊,交予丙○

○,砸向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前後車門及車頂多處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乙○○○涉嫌與被告丙○○共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聽到屋外有碰、碰的聲音,到屋外後有看到丙○○拿石塊砸車,我跟他說不要砸人家的車,他很凶地叫我蹲下,因為當時他有喝酒,我怕他會對我不利,所以才依他的要求蹲下並慢慢的爬回屋內,我並不認識丙○○,也沒有撿石塊給他砸車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有前述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乙○○○於偵查中自陳:伊與甲○○沒有恩怨,但甲○○檢舉伊之房屋違建等語,而訊之告訴人甲○○則稱:當時渠與先生在樓上,聽到樓下有砸車子的聲音,隱隱約約見到乙○○○蹲在地上撿石頭給丙○○,丙○○則用手接砸車,我們有照相,我就問她為什麼拿石頭給那個男的砸我們的車子,照片被我照到,就是因為她經常跟我講說,我叫人家拆她房子,因我是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我們經過開會以後,她那個房子是要被拆的,有區公所公函,八十八年就要被拆,她一直說是我去檢舉違建而起等語,再據告訴人甲○○所提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寄信給甲○○,向其自白確有以石塊砸車之舉,並請求甲○○原諒,該信件中並附新台幣七千元之匯票以示賠償,及照片九張在卷可按等為依據。

四、經查訊據被告丙○○自陳:我不認識乙○○○,當天因酒後心情不好才會拿石頭砸車,乙○○○是出來要我不要砸車,我要她蹲下不要管,乙○○○並沒有幫我撿石塊等語,核與被告乙○○○前開所辯大致相符;且依證人鄭志祥即告訴人甲○○之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審理時證稱:當天看到草叢處是丙○○在丟石頭,沒看到乙○○○在丟石頭等語,足見被告乙○○○並未丟擲石頭;告訴人甲○○雖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偵查中陳稱:被告乙○○○蹲在丙○○旁邊撿石頭給丙○○云云,惟其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偵查中已改稱:隱隱約約見到乙○○○撿石頭,有看到她手拿石頭,且丙○○一直丟,乙○○○又蹲在地上云云,復據其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審理時另稱:當時有看到旁邊有乙○○○,應是她拿石頭給丙○○丟云云,顯見告訴人當時僅見被告乙○○○蹲在地上,至其指稱被告乙○○○撿拾石塊供被告丙○○砸車云云,應屬臆測之詞,尚不得單憑此項指訴,作為被告參與毀損行為之積極證據。至於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寄信給甲○○,僅自白確有以石塊砸車之舉,並未表示被告乙○○○亦參與砸車之行為,且依現場照片九張觀之,僅有告訴人甲○○所有汽車遭毀損及被告丙○○所有摩托車車號等事實,均不足作為被告乙○○○涉嫌毀損罪嫌之積極事證。又公訴人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另有檢舉拆屋等糾葛,作為被告乙○○○涉案之原因,惟被告乙○○○、丙○○間並不相識,業據被告二人陳述明確,此拆屋檢舉事件應屬另一事實,與本案並無任何關係,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有明文規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刑事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前開犯行,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禎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 怡 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莊 國 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