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原名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原係夫妻,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甲○○為子女監護問題至台北縣○○鄉○○村○○路○○○巷○號乙○○住處與乙○○討論,二人因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乙○○上揭住處一樓門前,出手毆打乙○○頭部及四肢,嗣甲○○為恐打擾鄰居,隨即要求乙○○上車共同前往距離乙○○前開住處約二里山區繼續討論,翌日凌晨零時許,二人抵達後,再發生爭執,甲○○復承前傷害之概括犯意,徒手毆打乙○○頭部及四肢,至乙○○受有臉部、頭皮、左手腕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述相符,並有長康紀念醫院甲診字第八九二0一五0號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為告訴人之前配偶,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右揭時地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為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前夫,因細故爭吵即憤而毆打告訴人,惟幸被害人傷勢尚非嚴重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