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則奘律師
林達傑律師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IC板肆拾張、賭資新台幣貳仟貳佰貳拾元、計分卡拾捌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建築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在基隆市○○路○○○號其所開之「東王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聖火榜十台、職棒聯盟十台、動物奇觀二代十一台、彈珠台五台、滿貫大亨麻將台四台,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丙○○、乙○○,且均恃該份收入營生,擔任賭博行為不可少之開分、洗分、換現金等工作,凡賭客每一次以一元比五元(聖火榜、職棒聯盟)、一元比一分(動物奇觀二代)之比例由店員開分或以新台幣(下同)十元兌換代幣一枚(彈珠台、滿貫大亨)投入機具內開分賭玩,押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不玩時以螢幕上所剩之分數照原來開分比例洗分換取計分卡,再憑計分卡換領現金,以避免警方查緝,否則所所下賭注悉數歸甲○○○贏得,並藉此為其經濟來源之一。嗣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賭客李連富在該遊藝場內賭玩,洗得五千五百分之計分卡,欲向丙○○換取現金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賭博機具四十台、賭台內賭資二千二百二十元、計分卡十八張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均辯稱店內規定電玩積分不可換錢,只得換取寄分卡供日後再至店內把玩,並無賭博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丙○○於警訊已中自陳,視客人台上分數多少換多少分之計分卡,再視客人的熟悉程度再兌換現金及如何換法。於偵查中亦相同供述,熟的客人我們才會給他兌換現金等語。被告乙○○於警訊中亦承認,店內老闆娘交代客人如要將分數換現金時,即打電話給他。又證人李連富於警訊偵查中,均一致供述,到被告甲○○○所經營之遊藝場,有兌換現金。並有扣案之計分卡十八張、賭資二千二百二十元、賭博機具四十台扣案足憑,綜上該電玩店確有洗分換錢之賭博行為,至堪肯認,被告等於審理中改稱並無換錢之賭博行為,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丙○○、乙○○等係賴該電玩店之收入為經濟來源之一,故核渠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之空檯四十台業經失火滅失,此有公訴人函覆甚明,爰不再諭知沒收,而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IC卡四十張、計分卡十八張、賭資二千二百二十元,應分別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翠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