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О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丙○○為乙○○、甲○○之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住處,細故與其妻發生爭執,甲○○見狀遂上前勸阻,丙○○一時氣憤,竟遷怒其母甲○○,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徒手毆打甲○○之右手,其父乙○○聽聞爭吵聲下樓查看時,丙○○又持茶杯朝乙○○之身體丟擲,並以手掐傷乙○○之脖子、臉部等處,以致甲○○受有右手肘擦傷二乘以二公分、淤紫三乘以二公分,乙○○受有背部紅腫五乘以二公分、七乘以三公分、臉部擦傷六公分、鼻子擦傷二乘以二公分、脖子紅腫一乘以一公分、右手臂擦傷七乘以二公分、雙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右揭傷害犯行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甲○○指訴甚詳,且據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害人乙○○、甲○○為被告之父母,被告係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數傷害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遞加重其刑,公訴人認上開二傷害行為為想像競合關係,顯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勤奮向上照顧家庭,竟不聽勸告,對父母親動粗,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 梅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 致 祥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