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已無清償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向乙○○佯稱其在外有票據債務必須清償,而分三次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並保證於半年之內歸還借款,致使乙○○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將款如數交付甲○○○。詎甲○○○屆期並未償還借款而一再拖延。迨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甲○○○在乙○○催討之下,又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粗坑小段三0四-三七、三0四-五一地號土地持分各二十六分之一,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鄉
○○村○○路○○○號樓房一棟,曾向農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如償還乙○○之借款,伊將無法繳納貸款本息,恐遭法院低價拍賣上開房地,願簽發以其夫俞金朋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支票四紙、九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乙○○,請其同意續借半年,並保證如屆期支票無法兌現,願將上開房地辦理過戶登記給乙○○。詎甲○○○並未清償農民銀行之貸款,更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將上開房地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於魏銘亮名下,而上開五張支票屆期均遭退票。經乙○○多次催討,甲○○○則一再拖延,最後甲○○○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簽發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之本票五張,換回其支票,然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張本票到期,甲○○○仍拒不償還。乙○○再度多次向甲○○○催討欠款,甲○○○又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立具切結書,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三張交付乙○○,保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償還乙○○五百萬元,如屆期無法償還,甲○○○願意將房地上之抵押權塗銷後辦理過戶登記予乙○○,然屆期甲○○○仍未償還欠款,亦未依約定塗銷抵押權及辦理移轉登記。乙○○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聲請台北縣雙溪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甲○○○同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前償還借款五百萬元,而屆期甲○○○依舊不予履行,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曾向被害人乙○○借款多次之事實,雖直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乙○○係妯娌關係,向乙○○借款之時,乙○○即已知悉伊資力不佳,伊沒有以詐術向乙○○借款,所借之款用於興建房屋,因土地無法順利開發取得資金,所以無力償還,且伊僅向乙○○借款三百五十萬元,至八十七年底因財務困難,累積本息達四百九十六萬元,因此才開立支票五張交付乙○○。又伊與乙○○已於雙溪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伊有誠意解決本件債務,但因乙○○認為上開房地之上仍有抵押貸款債務存在而不願辦理過戶手續,實則該棟房屋價值一千餘萬元,僅有五百餘萬元之貸款尚未繳清,足敷清償乙○○之債權,伊沒有詐騙乙○○之意圖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四年間陸續向告訴人乙○○借款五百萬元,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開立支票五張交付告訴人,並向告訴人保證如支票屆期不能兌現,願將其所有如事實欄所述房地之抵押債權塗銷登記後過戶給告訴人。其後支票屆期果未兌現,被告乃以五張面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本票換回支票,而本票屆期被告仍未償還借款,更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暗自將上開房地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於魏銘亮名下。被告為搪塞告訴人,僅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償還告訴人三十萬元,並與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在台北縣雙溪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被告同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前清償借款五百萬元,然屆期被告仍未清償借款,又未將房地上之債務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等情,不惟據告訴人乙○○指陳歷歷,且有支票及本票影本各五紙、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切結書、調解書、收據等各一紙在卷足憑,堪信告訴人之指述為真實。
(二)雖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基於親誼關係而借款,且於借款之時即已知悉其無償債能力,所借款項均用於興建房屋云云,然查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興建完成,同年十一月六日辦妥所有權登記,同日並辦理抵押權登記,向農民銀行貸款六百四十八萬元,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如被告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何以不以貸款金額償還告訴人?又告訴人與被告縱有親戚關係,亦無可能明知被告無資力償還借款猶借予被告高達五百萬元之理,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難採信。
(三)被告雖提出其夫俞金朋與他人之土地共同開發合約書與解除合約書各一紙,然各該契約書亦未能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所借款項之去處。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即成犯,於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欺罔他人,使將所有物交付於己時,即已成立詐欺罪,不得因事後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之和解或調解而謂詐欺罪尚未成立。本件被告不僅始終未依其所書立之切結書約定條件及調解內容履行,將上開房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並過戶給告訴人,更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將房地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於魏銘亮名下,亦有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始終並無還款誠意及借款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甚明。被告辯稱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雙方之間僅為民事上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洵非可採。
綜據上述,被告以須清償票據債務及繳納銀行貸款本息為由,向告訴人詐借款項之事實,彰彰甚明,其空言否認,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詐欺所得高達五百萬元及犯罪後僅償還告訴人三十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堅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