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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四號

被 告 巳○○指定辯護人 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0四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七號、第一九四一四號、第二二四四九號、第二三五二二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八號──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0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0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一八號),本院並依職權併案審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四四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後,合併判決如左:

主 文巳○○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巳○○有中度智障,為精神耗弱者之人。其曾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罪,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宣示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詎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

1、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街○○○號前之攤位上,趁魚販寅○○至冰箱取物之際,將寅○○所有之塑膠籃子二個連同其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二十七元一併竊取;得手後,尚不及離去時,經路人發覺而當場逮捕並即報警處理(起訴之二五三五號卷)。

2、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十九之五號前,徒手打開壬○○所有之AC─1076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車內零錢四十六元;得手後,尚不及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六一四四號卷)。

3、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徒手打開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屋主丙○○所有而置於客廳桌子抽屜內之支票一本;得手後,尚未離去時,適丙○○歸來發覺而將其逮捕並即報警處理(七九八號卷)。

4、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前,徒手破壞丁○○所有之ER─1329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侵入其內,著手竊取財物而尚未得手之際,因附近居民張智偉發覺而去電告知丁○○,經丁○○報警而前往當場查獲(一九二六七號卷)。

5、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徒手打開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屋主姚桂山所有而置於客廳桌子抽屜內之現金一千八百元;得手後,尚未離去時,為在二樓之姚桂山發覺而報警前來當場查獲(一九四一四號卷)。

6、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之夜間,在屏東縣○○鎮○○路○○號,徒手打開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其內,竊取屋主甲○○所有而置於客廳桌子上之皮包一個連同其內之現金三萬三百二十元;得手後,尚未離去時,為甲○○發覺而報警前來當場查獲(六一0八號卷)。

7、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之夜間,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徒手打開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其內,竊取屋主乙○○所有而置於臥室桌子上之皮包一個連同其內之現金四千二百元;得手後,尚未離去時,適乙○○歸來發覺臥室有人,乃報警前來當場查獲(二二四四九號卷)。

8、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街八之一號前,打開丑○○所有並未上鎖之T7─5737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侵入其內,竊取丑○○所有之香菸三包、打火機一支(價值約七十五元);得手後,尚未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四八0四號卷)。

9、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徒手打開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庚○○所有而置於臥室桌子抽屜內之現金一萬一千六百三十五元;得手後,尚未離去時,適庚○○歸來發覺有異,乃報警前來當場查獲(二三五二二號卷)。

10、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之夜間,在台北縣○○鎮○○路○○○巷○號一樓,徒手打開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其內,竊取子○○所有而置於臥室桌子抽屜內之現金二千六百零五元;得手後,尚未離去時,見子○○歸來,乃躲進廁所;經子○○發覺而報警前來當場查獲(二六0號卷)。

11、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號,徒手打開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癸○○所有而置於臥室書桌子上之現金四百八十元;得手後,走出大門時,因癸○○歸來聽聞室內有異聲,已報警前來而當場查獲(七0號卷)。

12、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之夜間,在新竹市○○路○○○號龍來亞賓館,徒手打開未上鎖之房門,侵入第二0六室,趁旅客熟睡之際,竊取戊○○所有之皮夾一個連同其內之身分證一枚、己○○所有之皮夾一個連同其內之身分證一枚、駕駛執照一枚、現金一千元、卯○○所有之皮夾一個連同其內之身分證一枚、金融卡一枚、黑色長褲一條連同褲袋內之現金三百六十八元;得手後,將該條長褲丟棄於該賓館二樓倉庫後,尚未離去之際,為警查獲(七二00號卷)。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萬華分局、信義分局分別報告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而移送併案審理;本院並依職權而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巳○○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寅○○、壬○○、丙○○、丁○○、姚桂山、甲○○、乙○○、丑○○、庚○○、子○○、癸○○、戊○○、己○○、卯○○所述之情節相符,被害人丁○○部分,並經證人張智偉證明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十三紙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審判中大部分空言否認,圖卸其責而已,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前述1、2、3、5、9、11)、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前述4)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前述6、7、8、10、12)。公訴意旨雖未論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然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其次,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復次,被告在多次竊盜既遂後,雖有一次竊盜未遂;然連續犯既係數罪而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屬於裁判上一罪,亦為處斷上一罪,亦即科刑上一罪;因此,在此意義下之量刑,其一次竊盜既遂以後之其他竊盜行為,不論既遂或未遂,不論其次數若干,不過加重若干刑度之參考而已,無從單獨就各次未遂行為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再行減輕其刑,併此說明之。再者,被告前曾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然則,被告有中度智障,未受教育,業據其父即證人辰○○陳明,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足憑,足見其判斷能力遠較常人為低,為精神耗弱者之人無疑,應予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或「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蓋法益之功能,在刑法上有二:一為決定刑罰必要性;二為使得處刑合理性。前者,有法益保護之必要性,始得加以犯罪化;後者,其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其刑度輕重,必須與其所保護之法益具有相當性。有「入刑化」之必要時,始得賦予該刑種;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級刑度之訂定。申言之,必須與其法益位階為合理而相當之規範,以免產生不合理之法定刑。依前者,可以導出一基本刑事立法原則,即「無法益損害,即無刑罰」原則。否則,立法者任意行使其刑罰權之結果,勢必使得刑事法充斥無法益之犯罪。如此,隨意加以犯罪化,輕易動用刑罰,實與刑罰「最後手段原則」有違。依後者,其刑罰之賦予始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查本案竊盜行為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必要。惟財產犯罪而無暴力行為時,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非無商榷之餘地。其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除其第五及第六款乃純道德加重條款外,其第一款至第四款,依法益觀點言之,似因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陷於危險使然。申言之,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在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產生實害之外,並對其生命、身體及自法益產生危險,而為財產法益之實害犯、生命、身體及自由法益之危險犯。既與生命法益有關,其犯罪化並加重其刑之立法尚有法理可言。惟其第五款之乘災害之際竊盜、第六款之在車站或埠頭竊盜,則純因道德非難性之考量,並非基於法益之考量,事實上,其量刑委諸司法即可,加重其刑之立法並無必要。

四、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特別考量被告一再觸犯前述加重竊盜罪,同時危及居住安全,情節不輕;惟其判斷能力遠低於常人等情,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期被告之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志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1-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