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父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竟罔顧人倫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在渠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家中,二人因細故爭吵,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銹鋼杓子及鋁鍋下手毆打其父甲○,致甲○受有右前額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八十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湘 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