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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5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之配偶,鄒茹安、鄒易軒、鄒侑軒之父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九十三之三號住處,因和女子通電話之事與配偶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甲○○,致甲○○臉部裂傷三X○‧五公分、體部多處挫傷一X○‧五公分、○‧五X一公分。嗣因甲○○堅持對乙○○提出傷害告訴並申請民事保護令,乙○○竟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在上開住處,向甲○○及其女鄒茹安恫稱:「我不放過你們」、「要放火燒死全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鄒茹安,使甲○○、鄒茹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向甲○○及其女鄒易軒、鄒侑軒恫稱:「我放把火,把你們燒掉,你們一個都跑不掉」、「我已經從長計議了,我告訴你,你們一個也跑不出去,窗戶、門都關起來,我下面放火燒」等語,亦使甲○○、鄒易軒、鄒侑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甲○○先動手打伊,伊伸手撥開時,不慎手錶刮到告訴人額頭;又因不滿妻女所做所為,一時氣憤,始稱要放火燒全家,並無恐嚇之意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鄒茹安、鄒易軒、鄒侑軒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鄒茹安、鄒易軒、鄒侑軒係被告與告訴人之女,與被告、告訴人均屬至親,應無偏袒一方之理,所為證言應可採信,並有長庚紀念醫院基隆門診中心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在住處恐嚇甲○○、鄒易軒、鄒侑軒之錄音帶譯文在卷可稽。(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所示,告訴人甲○○係臉部裂傷三X○‧五公分、體部多處挫傷一X○‧五公分、○‧五X一公分,顯非僅因被告伸手撥開時手錶刮到額頭所致,被告所為不慎刮傷之辯解,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三)又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八日二次稱要放火燒死全家,難認係出於一時之氣憤,且所為前開恐嚇言語,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告訴人甲○○及證人鄒茹安、鄒易軒、鄒侑軒於偵查中亦陳稱感到害怕等語,已致甲○○、鄒茹安、鄒易軒、鄒侑軒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被告所為之行為,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乙○○係甲○○之配偶,鄒茹安、鄒易軒、鄒侑軒之父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犯上開傷害與恐嚇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八日各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甲○○及鄒茹安、鄒易軒、鄒侑軒,係一行為觸犯二恐嚇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安全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在基隆市○○路九十三之三號住處磨尖家用鏈刀使持續發出高頻磨刀聲,並恐嚇要拉下鐵門放火燒死全家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之犯行,辯稱係因工作所需而鋸鐵條,並無磨刀等語。查證人鄒茹安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隔天晚上(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他在磨刀,我們在樓上看電視,聽到機器磨鐵的聲音很大聲,我媽媽下去看,我爸爸是在磨刀,後來將壹個尖尖的刀頭放在平台‧‧‧」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鄒茹安證稱並未親眼目睹被告磨刀,而係聽聞告訴人甲○○之傳述,故除告訴人所述外,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堪證明被告有磨刀之行為,況證人鄒茹安陳稱不知被告磨刀之原因,則被告縱係磨刀,客觀上亦難認被告以磨刀為實施恐嚇之手段。又證人鄒茹安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並未說什麼話(見同上本院訊問筆錄),是告訴人指稱被告當日磨刀後即恐嚇要拉下鐵門放火燒死全家云云,自不足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被訴犯行,自難僅憑甲○○之指證為唯一證據而認定被告有此恐嚇之行為,惟公訴人認與前開起訴判罪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湘 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