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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5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與甲○○○為母子,與乙○○為兄弟,三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位於台北縣○○鎮○○路一三四之一號家中,因平日遊手好閒,且酗酒成性,為其母甲○○○及其兄乙○○責罵,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以徒手並持家中木椅毆打甲○○○,其兄乙○○前來勸阻,又基於同前之犯意,持木椅毆打乙○○,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二處(切割傷),左手中指切割傷一處,腦震盪及右眼眶挫傷瘀血一處之傷害;而乙○○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切割傷,頭頂部挫傷一處及左前臂挫傷一處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依職權指定利害關係人乙○○代行被害人甲○○○告訴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右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甲○○○之犯行,辯稱:是在毆打乙○○時,甲○○○前來勸阻,不小心打到云云。然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黃益美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照片在卷可參,而依甲○○○之傷勢觀之,其係受有頭部外傷二處(切割傷),左手中指切割傷一處,腦震盪及右眼眶挫傷瘀血等傷害,其傷勢並非一處,顯非因勸架而不小心遭波及,應係遭人故意毆打所致,是被告毆打甲○○○之行為甚明,其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甲○○○為母子,與乙○○為兄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右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二次傷害行為,時間密接,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母子、兄弟關係,因其平日遊手好閒,且酗酒成性,為告訴人責罵,竟對高齡八十一歲之母親施以暴力,其兄見狀前來勸阻亦遭毆打,其中甲○○○傷勢甚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齊 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苑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