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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乙○○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三時許,在外飲酒後返回台北縣○○鄉○○村○○路○○○號住處,即大聲吵鬧並怒罵乙○○,引起二人之子李凱倫不滿,而與甲○○發生口角,甲○○遂作勢要打李凱倫,乙○○出面阻止,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遙控器朝鄭淑海丟擲(未成傷),繼又以腳踢乙○○,致乙○○左下肢一x一公分、二x二公分外傷。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李凱倫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一紙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被告以腳踢告訴人之行為,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坦承之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湘 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0-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