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6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均為該家庭之成員。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二三二之三號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吵,並互相拉扯。甲○○竟憤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將乙○○推倒在地,致乙○○因此受有右手肘背側撕裂傷0‧七X0‧二X0‧二公分、右手掌淤傷五X四公分併腫紅瘀青、右膝紅腫淤傷三X三公分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其妻乙○○因細故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並辯稱: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係乙○○藉故至伊上班地點吵鬧,伊恐影響同事工作情緒,乃與乙○○同往前開居所協商離婚事宜。詎乙○○無故將電視機音量調至最大,雙方進而發生口角,伊隨即走出戶外。乙○○見狀欲阻止,乃發生拉扯,乙○○自己撞到伊肩膀而跌倒受傷,伊並未用力推她而使之受傷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林女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右手肘背側撕裂傷、右手掌淤傷併腫紅瘀青、右膝紅腫淤傷及輕微腦震盪等處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台灣區煤礦礦工福利委員會瑞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本院復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在先,口角於後,為渠等所供承,且被告亦自承發生拉扯等情以觀,堪認被告於拉扯間將被害人推倒於地受傷應甚顯然。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圖卸飾詞,委無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業據渠等自承在卷,為家庭之成員。被告於右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已如前述,竟因細故爭吵即推倒告訴人,使其受有前揭傷害,且觀其傷勢非輕,被告事後飾詞諉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 志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彭 淑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0-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