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十五分左右,在台北縣○○鎮○○路○○○號前二十公尺處,因供水接管細故與其兄甲○○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用力將甲○○推倒在地復動手毆打,致甲○○因此受有左、右肘及左膝擦傷、左耳後腫痛及鼻樑腫痛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告訴撤回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湘 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