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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6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甲○○○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起陸續向乙○○借款至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為清償前揭債務及利息即陸續簽發以自己為發票人之農民銀行支票五紙及甲○○○與林採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十六紙,以及交付各以陳啟隆、陳秋君為發票人之支票二紙,嗣因支票屆期均未能兌現,乙○○始終未返還前揭甲○○○所簽發之前述十六張本票,嗣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在基隆市七堵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內容係甲○○○須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止返還乙○○一百萬元,乙○○則拋棄本件其餘民事請求等情,並經本院核定,後甲○○○即依此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向本院提存所為乙○○辦理清償提存一百十五萬元,經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受領前揭提存金額共一百十六萬元,則乙○○對甲○○○之前揭債權應歸清滅,乙○○即應返還所有之支票及本票,詎乙○○非惟拒絕返還上開票據,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易其持有該等票據之意思為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其中陳啟隆為發票人,合作金庫東台北支庫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四十六萬元之支票及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即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基院政民執慎一○一二字第七八二○號)為據,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強制執行甲○○○之妻即林採雲之財產,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甲○○○根本未完全清償債務,其始持支票及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根本未侵占等語。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固必係自己所持有者係他人所有之物,始屬相當,且侵占罪依吾國實例之見解,係特殊違背委託之犯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七二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固必行為人與所有人間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存在委託關係,為所有人持有其所有物(陳樸生著,論侵占罪之持有關係,刑法分則論文選輯下冊,五南圖書出版公司七三年七月版,七五四頁參照),而變易持有與所有之意思,侵吞入己,始得以侵占罪相繩,如行為人所持有者係自己所有之物,或係為自己而持有他人之物,縱予以處分,仍不能論以侵占罪。

三、而本件告訴人甲○○○因向被告乙○○借款而簽發自己為單獨發票人之支票,或與林採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並交付第三人陳啟隆及陳秋君為發票人之支票予被告乙○○,雖雙方均不否認上開票據之交付有作為債務擔保之性質,惟按票據之交付縱然係基於債務擔保之目的,因票據為無因證券,不問其簽發原因如何,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據上文義負責,且票據又為流通證券,發票人發票交付第三人,除具有特定關係者外,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為票據性質上當然之結果,因此交付與被告之票據,縱係作為還款之擔保,依上開說明,亦只能認為被告對該票據之所有權受有限制而已,要難認係持有他人之物,自與刑法上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不符(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七號判決),則本件姑不論被告乙○○根本否認告訴人甲○○○業已悉數清償前述票據擔保之債務,堅決主張其當然得行使票據上權利,縱認票據行為原因之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依前所述,亦僅為告訴人甲○○○得依民事途徑向被告請求票據之返還而已,不得因為執票人之被告於原因債權消滅後,仍拒不返還票據,甚或行使其票據上權利,訴請給付或聲請強制執行,即認被告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持有告訴人交付之票據作為借款之擔保後,於嗣後和解成立,告訴人已依和解條件清償後,仍不返還票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核屬法所不罰,應依法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麟 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 建 霆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0-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