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己○○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己○○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以己○○之名義購入車號00—六六0一號、引擎號碼為V二Z○五二五○K號之箱型車一輛,並以己○○名義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因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上開車輛遭竊尋獲後遺失車牌,而申領改懸車牌號碼00—○○七一號。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拆下上開車輛之車牌後,至基隆市○○街○○○號戊○○所經營之中古車行,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將車牌號碼00—○○七一號箱型車之車身售予不知情之戊○○,繼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基隆市○○○路○○○巷對面,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六六四三號箱型車,得手後,將之改懸上開T8—00七一號車牌,再透過不知情之戊○○介紹,將上開懸掛T8—00七一號車牌之贓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甲○○。丁○○在將原懸掛T8—○○七一號車牌之車身出售後,向己○○謊稱上開T8—○○七一號箱型車業已失竊,而由不知情之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謊報上開車號00—00七一號箱型車失竊,並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詐稱上開車輛遭竊,申請理賠,因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認上開T8—○○七一號箱型車申請失竊理賠資料顯有可疑,未為給付,致丁○○未能得逞。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經戊○○帶同警方至甲○○所經營之「連城汽車商行」尋獲乙○○所失竊之原懸掛Q5—六六四三號箱型車後,始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並未出售上開T8—○○七一號箱型車予戊○○,且未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Q5—六六四三號箱型車,故不可能透過戊○○出售原懸掛Q5—六六四三號箱型車予甲○○;又T8—○○七一號箱型車確實是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失竊,方囑託己○○前往警局報案,並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伊實無竊盜、誣告及詐欺未遂等犯行云云。然查:
㈠右揭被告丁○○分別出售原車號00—○○七一號及Q5—六六四三號箱型車
車身予證人戊○○、甲○○等情,業據證人戊○○迭於警訊及偵查時證稱:「我是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四時在基隆市○○街○○○號前向丁○○收購一部福特載卡多,車號為00—○○七一號、引擎號碼為V二Z○五二五○K,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介紹甲○○向丁○○購買同為福特載卡多,車號同為T8—○○七一號、引擎號碼V二B○五三三七K號,當時因我未加注意就介紹甲○○與丁○○成交,事後發覺係同一車號為何有二部車,所以向警方報案取出贓車」、「(問為何未查覺二部車車號相同)因為丁○○賣我第一部車未懸掛車牌,而我介紹甲○○購買第二部車時未留意車號,等雙方成交離開後才發現二部車同一車號」、「(問介紹甲○○購車時有無核對引擎號碼)未核對,因為丁○○告訴我證件等他來拿牌照時再拿給我」(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警訊筆錄)、「:::我是專門在處理報廢汽車的處理場,我當時拿三萬元給丁○○,當時丁○○拿行車執照影本、己○○身分證影本、鑰匙及車子,當時有電腦連線可查是否為贓車,不是贓車,引擎號碼也符合,我才付款」、「丁○○賣我車子時將大牌取走,說要去辦報廢,我們是買車去拆零件,車牌不在車上」(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等語綦詳,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及偵訊時所證:「(問車何時、地向丁○○購買)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四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街○○○號前向他購買」、「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向他購買」、「因該車我要購買時,是經由戊○○以電話與我聯絡後介紹我購買的:::」(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警訊筆錄)、「(問車子是否為丁○○所出售)我是透過「彭」(指戊○○),「彭」與「許」(指丁○○)接洽好才通知我過去,我去時「許」及「黃」(指己○○)二人都在」(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背面及第一一六頁)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丁○○所不否認曾在其上捺用指印之讓渡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以該紙讓渡契約書上所載文字既已表明讓渡車輛之車種、引擎號碼及願過戶予他人使用等字樣,被告丁○○應知其捺用指印之意,否則焉會任意將自己指印留在他人出具之文書上?參之證人戊○○、甲○○與被告丁○○間並無怨隙,應無恣意誣陷之理,顯見被告丁○○確有出售T8—○○七一號及Q5—六六四三號箱型車車身予證人戊○○、甲○○之情。
㈡又Q5—六六四三號箱型車係被害人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時在基
隆市○○○路○○○巷對面所失竊乙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件附卷可稽,足徵Q5—六六四三號箱型車確屬他人失竊之贓車無訛,且為被告丁○○竊得後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否則其如何能任意透過第三者轉售上開車輛得利?是Q5—六六四三號箱型車為被告所竊乙情,應堪認定。再者,T8—○○七一號箱型車既係被告丁○○出售予證人戊○○而未失竊,已如前述,則其以失竊為由,委由不知情之車主己○○(理由後述)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謊報T8—○○七一號汽車失竊,逕而向保險公司申請竊盜理賠欲詐領保險金等情,除經T8—○○七一號車主即同案被告己○○陳述確受被告丁○○之託前往報案及申請理賠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一紙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新產車發字第八九○一六四號函附被保險人己○○之汽車保險要保書等各項資料計九件在卷可參,而事後經警告知得悉為謊報失竊案件而未給付保險理賠金乙情,亦有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新產車發字第八九○三六四號函附被保險人己○○辦理被保險汽車申請出險理賠處理情形及結果報告一件在卷可按,益徵被告丁○○有詐騙保險公司竊盜理賠金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而以向警察機關謊報車輛遭人竊取之未指定犯人誣告行為遂行其犯意。
綜上所述,被告丁○○前揭所辯,要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未遂罪。被告丁○○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己○○以遂行其誣告及詐欺未遂等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己○○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然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之犯罪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九十年一月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連絡,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以被告己○○之名義購入車號00—00七一號箱型車一輛(該車輛原車號為00—六六0一號、引擎號碼為V二Z○五二五○K《起訴書誤載為V二B0五三三七K號》、投保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竊盜損失險),隨即於同年十月間,由被告己○○出面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詐稱上開車輛失竊,申請理賠,因該保險公司認有可疑,未為給付,致被告己○○、丁○○未能得手;詎被告己○○、丁○○仍未罷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渠二人先拆下上開車輛之車牌後,同至基隆市○○街○○○號戊○○所經營之中古車行,以三萬元之價格,將該車輛售予不知情之戊○○;並於出售上開車輛後,共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基隆市○○○路○○○巷對面,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車號00—六六四三號箱型車,得手後改懸上開車號00—00七一號車牌,再透過不知情之戊○○介紹,將上開懸掛T8—00七一號車牌之贓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甲○○。被告己○○、丁○○得逞後,即推由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謊報上開車號00—00七一號箱型車失竊,並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詐稱上開車輛遭竊,申請理賠,因該保險公司認被告己○○前後就同一車輛提出失竊理賠申請,顯有可疑,未為給付,致未得逞,因認被告己○○涉有與被告丁○○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查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共同竊盜、誣告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乙節,係依據證人戊○○、甲○○、乙○○等人之證詞,且有授權委託同意書、讓渡契約書、讓渡證、汽車保險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函等為其論斷。惟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竊盜、誣告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因將自己名義借予被告丁○○購買T8—○○七一號箱型車供第三人丙○○使用,故當丙○○及被告丁○○告知上開車輛失竊時,才由伊出面報警並申請保險理賠,伊並未在前揭讓渡契約書上簽名,亦未與被告丁○○一起行竊Q5—六六四三號箱型車等語。經查:
㈠上開T8—○○七一號箱型車係被告丁○○為向第三人丙○○借錢,經丙○○
告知須以己○○名義購買,並曾在第三人丙○○使用期間失竊過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因丁○○要向我借錢,我要他辦理分期付款買了該車交給我使用,我再將車款三十萬元借給他,當時是己○○與丁○○一起來的,我覺得丁○○沒有經濟能力,所以才要求以己○○的名義買該車,車子交給我後都是我在使用,直到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晚上車子停在我家門口被偷,我就叫己○○去報遺失,他也有去報遺失:::」、「(問知否T8—○○七一號箱型車曾報失竊過二次)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九月十九日失竊那次隔不到一個月車子就在宜蘭那裡找到了,車子找到之後我就向丁○○表示車子你牽回去車款還給我,丁○○就將錢還給我,將該車開走,這件事己○○也知道,之後我與他們就沒有任何牽扯了」(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等語屬實,可見上開T8—○○七一號箱型車於第一次失竊找回後即交由被告丁○○使用;被告丁○○復供承:「車子共遺失過二次,第一次是八十八年十月由丙○○使用時遺失的,另外一次是我放在中山一路時遺失的:::」(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時T8—○○七一號車子在基隆市○○○路○○○巷己○○住處附近失竊,因車子是以她名義登記,所以就叫她去報失竊」(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顯見被告己○○所以出面報竊暨申請保險理賠,係被動受上開T8—○○七一號箱型車先後使用人丙○○及丁○○之託,非主動而為;且前揭讓渡契約書上「己○○」之簽名,明顯可見非被告己○○所為,參之證人戊○○亦稱讓渡契約書上「己○○」之簽名為其所為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背面),益徵被告己○○對於上開T8—○○七一號箱型車之實際使用情形並不明瞭,是其上開僅為名義車主之辯,應堪採信。
㈡又證人甲○○雖稱其前往證人戊○○位於北五堵住處附近空地看原車號00—
六六四三號箱型車車身時,曾見被告己○○與被告丁○○同在現場,但未與之接洽(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惟就被告己○○當時與被告丁○○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來看,被告己○○縱使確曾與被告丁○○前往上開處所,然所有與出售原車號00—六六四三號箱型車車身之事務,均由被告丁○○與證人戊○○接洽等情,已如證人戊○○前揭所述,如何能單憑證人甲○○曾見被告己○○在被告丁○○與證人戊○○接洽賣車之際在場,即據此遽斷被告己○○應有參與行竊Q5—六六四三號箱型車乙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己○○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平允。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玉 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俊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