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六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丙○○及甲○○均明知渠等無支付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二人將發生事故之甲○○所有S九─五五五三號(發生事故時是由丙○○駕駛)及被擦撞之不詳姓名之人所有車牌0000000號二部自用小客車,開至基隆市○○路一六九之一號乙○○所經營之輝達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輝達公司)修理,迨同年四月間修理完畢後,游飛達即通知丙○○及甲○○二人給付修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丙○○及甲○○佯稱一時無法以現金付款,先由甲○○簽發一張三十五萬元本票交與乙○○,旋再以彼等約好由甲○○負擔二十萬元,丙○○負擔十五萬元為由,由甲○○交付發票人黃清柱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北門分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期,票號BB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及由丙○○簽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期,票號0四一二二七號,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換回甲○○簽發之三十五萬元本票以之取信乙○○,使乙○○陷於錯誤,將上述二部已修好之車輛交付丙○○及甲○○二人開走,事後丙○○又持發票人為高明華,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期,票號PA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至該公司欲換回其所簽發之十五萬元本票,由該公司會計小姐收下後,因乙○○不在,而未將本票交還丙○○,嗣該等支票屆期,經乙○○提示,二十萬元之支票因已遭拒絕往來,十五萬元之支票,因印鑑不符,均遭退票,本票亦不兌現,丙○○及甲○○且均逃逸無踪,乙○○始悉受編。
二、案經輝達公司負責人乙○○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於在前揭時地將該二部肇事車輛交與輝達公司修護,修護費用未付之事實固不諱言,但均否認有詐欺之犯意,辯稱,因為無錢償還盼能分期付款云云,惟查前開事實,不但已據告訴人輝達公司負責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且被告等二人所交付由告訴人收執之前開支票,屆期經告訴人提示,均以已拒絕往來或印鑑不符而遭退票,本票亦不兌現,被告等並避不見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亦迭經傳喚無著,經通緝後始被緝獲到案,且被告等復坦承無錢可還,要求告訴人准予分期,顯見渠等將車輛交付修理之際,即明知無支付能力而有詐欺之意圖,灼然明甚,所辯無非企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二人均有賭博前科(均經判處罰金)品行並非端正,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逃逸無踪經通緝始獲案,又不坦承犯罪,並無悔意各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 政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鄒 秀 賢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