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婆媳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所稱之家庭成員。江玉鳳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凌晨五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十七之一號五樓住處,因細故與其夫丙○○發生爭吵,乙○○得知後遂前往上開住所欲勸和,甲○○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其梳子一把朝乙○○之手部及頭部敲打,致乙○○受有頭左側血腫三乘以三公分及右手背紅腫四乘以四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其夫丙○○因細故發生爭吵後,其婆婆黃招英至住處加入勸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並辯稱:依並未毆打黃招英,是丙○○要毆打伊,黃招英過來勸架拉住丙○○,而被丙○○揮到以致受傷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黃招英勸解心生不悅而持梳子敲打黃招英手部、頭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招英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歷歷,並經證人丙○○於審理中供證屬實,且經本院隔離訊問告訴人與證人丙○○,兩人所陳述案發之經過、在場人之位置、動作、及被告先打告訴人手再打告訴人頭部等情,均互為一致,應堪採信。而告訴人確實因此受有頭左側血腫三乘以三公分、右手背紅腫四乘以四公分之傷害,復有台灣基隆東安診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乙紙附卷可稽。次查被告於警訊中先供稱:「....我就走回房間,我先生跟進來打我,婆婆乙○○就跟進來要拉丙○○走時,當時我手拿梳子擋丙○○,應該沒有打到她....我不知道乙○○如何受傷....」(警卷第一頁反面);於偵查中又供稱:「....當天她兒子要打我,她要拉開她兒子,我用梳子擋,可能她拉開時不小心被梳子打到.... 」(偵查卷第七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先是供稱:「.... 我婆婆過來後,我先生還打我,我婆婆要去拉她兒子,而被我先生揮到的....」(本院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筆錄);後又改稱:「 .... 她拉她兒子而受傷的....」( 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筆錄),被告其對於告訴人如何受傷一節所供述之內容
前後互異,是否可信已顯有可疑?且告訴人及證人丙○○均供述證人丙○○當時站立於房間門口正抱其幼子睡覺,則證人豈有可能再出手去毆打被告或誤傷告訴人?被告上開所辯顯是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害人係被告之婆婆,業據渠等自承在卷,自屬家庭之成員。被告於右揭時地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婆媳關係,僅因一時爭執即憤而持梳子毆傷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重,被告事後猶飾詞諉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可按,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相符,其因與其夫口角而心生不悅,一時衝動,始出手傷人,應屬偶發犯,情節尚屬輕微,本院認其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前述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 梅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一 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