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電話向甲○○謊稱其父重病,欲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甲○○原誤認為二十五萬元)使用等語,致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於翌日(即四月二十九日)將提款卡交由乙○○自行提領十萬元,再於隔日(即四月三十日)攜帶現金十三萬元至乙○○位於基隆市○○路○○○巷○弄一之二號三樓住處,交予乙○○收受,並由乙○○開立面額二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之本票乙紙,交予甲○○收執以為擔保,約定於本票到期後予以清償,詎乙○○於收受上開二十三萬元款項不久後,即搬離前揭住處,並於本票屆期後屢經催討,均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向被害人甲○○借用二十三萬元並予收受,且約定於本票屆期時償還借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係為償還先前積欠他人之款項,故以父重病為由向被害人甲○○借款,嗣因生意週轉不靈及家庭失和等因素離開原住居處,致無法與被害人聯絡償還借款之事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復有被告簽發借款之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按,被告亦自承其父已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去世,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一紙在卷足稽,且被告於借得款項後即搬離原住居所,未將聯絡處所告知被害人甲○○,顯見其於借款之際已有詐騙意圖存在,否則為何要以過世之父重病為由向甲○○借款,並在取得款項後悄然離去?況嗣於被害人甲○○以電話取得聯繫後亦置之不理,拒不將借得款項二十三萬元返還,益徵被告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是其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分期償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一時貪慾致觸法網,智慮未深,經此教訓,爾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犯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現已償還部分款項等情,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玉 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曾憲熒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