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另由本院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係夫妻,共同經營安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承包位於基隆市之「山海觀」預售屋水電工程,明知無給付工程款能力,詎將該工程中之水電鑽孔工程交予告訴人甲○○所經營之上捷企業社承作,並虛以給付工程款,以取信於告訴人,嗣自八十六年三月間即拒不給付工程款,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停工,被告二人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及八十七年一月間交付以安豐公司為發票人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零五百六十八元及七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之支票二紙(如附表編號一、二)為幌子,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繼續施作,惟上開二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被告二人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以乙○○○所簽發業經銀行拒絕往來之支票三紙(面額分別為十三萬五千元、二十九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十八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交給告訴人甲○○,表示上開三紙支票能立即兌現,使甲○○信以為真繼續施作,詎於次日將上開三紙支票提示均遭退票,始知受騙,計詐得價值約九十四萬零三百七十八元之工程款利益。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詐欺得利罪嫌,係以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且被告丙○○與乙○○○自八十六年三月間已無法給付工程款,乙○○○顧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並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函文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可憑,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與配偶乙○○○經營之安豐公司於八十五年間承包位於基隆市之「山海觀」預售屋水電工程,並將該工程中之水電鑽孔工程發交告訴人甲○○所經營之上捷企業社承作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行為,辯稱:告訴人甲○○所經營之上捷企業社於承攬「山海觀」預售屋水電工程前,即於八十五年間承攬安豐公司之「碧海擎天」預售屋水電工程,均如期如數給付工程款,至於「山海觀」之工程係上包廠商天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友公司)付不出工程款,以致無法如期付款給小包,伊並未詐欺等語。經查:(一)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發票人安豐公司之支票二張,係被告丙○○及乙○○○為支付告訴人部分工程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交付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而安豐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設立之支票存款帳號二八七五─四號,於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份及八十七年一、二月份固有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惟於退票後均有辦理註銷,且多張註銷退票金額為二十至九十萬元,迄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有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上重字第一○九號函附安豐公司上開帳號支票存款退票記錄明細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三頁),難認被告交付安豐公司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予告訴人甲○○時財務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二)被告丙○○之配偶乙○○○確曾將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支票三紙交予告訴人甲○○,經提示不獲支付,且乙○○○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設立之支票存款帳號二八三六─四號,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為乙○○○於本院審理其所涉詐欺案件時所是認(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號刑事卷宗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上重字第一○八號函附乙○○○上開帳號支票存款退票紀錄明細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一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安豐公司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五紙支票給付上捷企業社自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三月之工程款,告訴人所經營之上捷企業社既係施工在先,收受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之三紙支票在後,則被告顯非以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之三紙支票取信於告訴人以繼續施工,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所開給我的工程款支票一直跳票,也一直換票,但都沒兌現,現尚欠我九十四萬元」等情(見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七號偵查卷宗第十九頁反面),則告訴人對於被告及安豐公司之財務狀況當有所知悉,參以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退票後,猶繼續施工,復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收受如附表編號三至五發票人乙○○○之支票三紙,顯然甘冒風險,實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可言。(三)上開「山海觀」預售屋水電工程係安豐公司向其上包廠商天友天友公司轉包而來,天友公司因財務困難,於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起即無法支付下包廠商之工程款,業據證人陳培阮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號刑事卷宗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並有天友公司備忘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又告訴人除承攬安豐公司所承包之上開「山海觀」預售屋工程之外,前於八十五年間,亦曾承攬被告承包之「碧海擎天」預售屋工程,共領得六十餘萬元之工程款等情,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號刑事卷宗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是被告辯稱係本件「山海觀」預售屋水電工程係因上包廠商付不出工程款以致無法如期支付告訴人工程款,並非預以無法兌現之支票交付告訴人以騙其繼續施作工程等情,應堪採信。(四)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負令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因受上游廠商之牽連,財務周轉不靈致無法兌現支票,告訴人經營之上捷企業社之所以施作「山海觀」預售屋水電工程,要非出之於被告施用詐術所為,被告事後未能清償工程款,要屬民事債務問題。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曾施行如何之欺罔手段,利用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工程款利益,自難僅因事後債務不履行之結果推測被告自始故意詐欺,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湘 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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