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庭答辯,惟於本院訊問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八十七年底伊並未坐計程車到新竹云云。經查被告明知身無分文,卻在基隆市區攔坐計程車,先至新竹縣尖山鄉,再轉回基隆,均無法給付車資等情,業據其於警訊中供承甚明,核與被害計程車司機乙○○指訴情節相符,其事後翻異翔實初供,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以詐術得免費乘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詐欺得利罪。爰審酌其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甚輕及前揭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本院認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 志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月 娥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