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之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並更正記載如下:
㈠犯罪事實方面: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和誘張
佳靈脫離其監護人即其母親乙○○之監督而離去基隆市○○街○○號五樓之住處,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經警在基隆市○○街○號前尋獲張佳靈,由其父親張信雄領回;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和誘張佳靈脫離其監護人乙○○之監督而又離去基隆市○○街○○號五樓之住處,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再經警在台北市松山火車站前尋獲張佳靈。
㈡依下列證據認定前項犯罪事實:
⒈被誘人張佳靈之指述。
⒉基隆市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九基警戶字第四二四○八號函檢送之張佳靈協尋記錄。
⒊被告寫給被誘張佳靈之書信。
⒋證人杜世漢於偵查中之證言。
㈢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和誘罪,其先後所為二次犯
行,時距非遠,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 官 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范育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