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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六五O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O一八號),提起上訴,另由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九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本係夫妻(嗣經本院民事庭判決離婚,並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判決確定在案),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家庭細故而基於傷害乙○○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弄○○號五樓住處,手持電視遙控器毆打乙○○之身體,致乙○○受有右上肢瘀紫二X一公分、一X一公分、左上肢瘀紅四X三公分、背部紅腫三X二公分、背部擦紅四X一公分、右臀部紅腫四X一公分之傷害,迄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派出所員警接獲民眾報案至現場處理之際,甲○○拒絕開門,由員警破門而入救出乙○○,乙○○旋即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O一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收受該保護令後,明知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承前傷害乙○○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以欲與乙○○商談家事為由,以車號00--六二三號營業小客車將乙○○載往基隆市○○路○○○巷巷口附近,於車上毆打乙○○之頭部數下,致乙○○受有頭頂部及後枕部挫傷皮下瘀血四X四公分、三X三公分、三X三公分之傷害,乙○○趁隙逃出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伊與告訴人乙○○吵架,伊僅用手輕拍乙○○之大腿一下,並未傷害乙○○,乙○○身上之傷,係因其本身罹患斑痕體質,輕微碰觸即容易紅腫瘀青,非遭伊毆打所致;另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下午,伊與乙○○在車上商談家事,乙○○忽然自行毆打頭部成傷以誣陷伊,伊並未毆打乙○○云云。然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到庭指述歷歷,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基醫傷字第OO八八O三號診斷證明書一份、仁祥醫院仁字第O四一九O二號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為證,並經現場處理之員警丙○○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是有民眾聽到被害人喊救命,打一一O報警‧‧‧,我當時到達現場還是聽到被害人喊救命,被告拒絕開門‧‧‧最後我們找到掃把勾開鐵門,再撞開木門,我剛進去的時候看到被告甲○○抓住被害人的身體不讓她離開,被害人趁我們警察進去趁機抱小孩逃下樓,當時在門外時有聽到毆打的聲音及被害人的哭泣聲‧‧‧,當天在現場就有鄰居說被告時常毆打被害人‧‧‧」等語明確,另有證人丙○○、曾逢椿所製作之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外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健安婦產科江俊明醫師查詢告訴人之身體狀況結果,並未發現告訴人患有容易因輕微碰觸即生紅腫瘀青之疾病,有江俊明醫師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回函一份在卷可稽,衡諸被告與告訴人既係夫妻,若非確有其事,告訴人怎會不顧夫妻情份而自戕成傷故意誣陷被告?被告辯稱告訴人身體之傷痕係特殊體質所致或自戕所致云云,不足採信。再者,告訴人因不堪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遭被告毆打,曾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O一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令被告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在案,被告並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收受該保護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O一號通常保護令案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二次傷害犯行之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傷害罪論。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九號),雖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被告該部分傷害犯行核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僅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未洽,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應予變更。茲審酌被告於接獲保護令後,仍不知警惕,竟無視保護令之內容,再度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成傷,惡性不輕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據,且核其認事用法,亦無不合;惟原審不及就前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審判,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火 炎

法官 陳 培 仁法官 蔡 佳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 惠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轉導。

裁判日期:200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