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瑞芳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乙○○連續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之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之上訴意旨否認有何妨害家庭犯行,並辯稱:甲○○脫離監護人之監督,係因其二姐張瑪琍要甲○○前去金山玩,又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與六月十一日,係甲○○懷孕不敢回家,所以伊才將甲○○帶在身邊,以保護其安全云云。惟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將甲○○和誘離開基隆市○○街○○○號五樓住處,使甲○○脫離其母丙○○之監督,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經警在基隆市○○街○號前查獲,由其父張信雄領回。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再度和誘甲○○脫離丙○○之監督而離去其上開住處,而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市松山火車站前查獲。期間被告將甲○○帶往基隆火車站附近旅社、台北縣板橋市○○○市○○街○○○巷三十二之一號「度天宮」等處同住等情,不惟經告訴人丙○○指陳明確外,且經被誘人甲○○及證人張信雄迭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證明屬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函附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查獲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二紙附於原審卷內及被告寫給甲○○之書信三張附於偵查卷內足憑。而被告曾與被誘人甲○○在基隆市○○街○○○巷三十二之一號「度天宮」居住,並在該處遺留衣物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度天宮主任委員杜世漢於偵查中證明無誤(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堪認被告確有和誘被誘人脫離有監督權之人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委無可採。又被誘人甲○○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遭被告和誘之時,尚未年滿二十歲,有上開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係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和誘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簡易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火 炎
法官 蔡 佳 玲法官 陳 培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施 鴻 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