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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七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O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訴意旨雖否認有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帶同其下游小包林文科、戴錦明、李連養等人,至被告所經營位於基隆市○○路○○○號之「東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佶公司),因工程款問題彼此發生爭執,告訴人衝上前欲毆打被告,經被告公司職員楊仁和、林竹森擋住勸阻,將告訴人拉開。被告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或因楊仁和等人阻擋之際,無意間肢體碰撞所致,被告並無積欠告訴人工程款,沒有必要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在基隆市○○路○○○號東佶公司,因工程款給付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毆打,致受有舌側傷口、左側臉部挫傷、上呼吸道感染之普通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有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證人戴錦明、林文科、李連養等人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因乙○○出口罵被告,被告便出手打了乙○○幾拳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O一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足證告訴人所為曾遭被告毆打成傷之指述為真實。雖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座位相隔甚遠,告訴人遭楊仁和等人擋住並拉開,伊不可能毆打告訴人,且被告並未積欠告訴人工程款,沒有毆打告訴人之必要。又如被告毆打告訴人幾拳,其傷勢應在表皮上,不會造成舌側傷口之傷勢云云。然查告訴人因工程款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告訴人起身欺進被告,遭楊仁和、林竹森等人擋住,此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所為兩人距離甚遠,被告不可能打到告訴人之辯詞,已非可信,至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無積欠工程款情事,此為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原因,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又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除會造成臉部表面傷痕之外,口腔內部因舌頭與牙齒發生碰撞造成傷口,亦非不可能之事,被告辯稱臉部遭受毆打,僅表皮會受傷,舌側不會造成傷口云云,顯與日常生活經驗不符,亦非可採。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係對於告訴權人行使告訴權期間所設之限制,告訴人對於告訴乃論之罪,於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內均得任意行使,且屬合法。本件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曾於當天由告訴人之妻高黃玉霜以電話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報案,告訴人且於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內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復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告訴狀在卷可證,被告辯稱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將屆滿時,始行提出告訴,無非係要脅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亦非可採。證人李鍵裕於偵查中,林竹森、楊仁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被告沒有毆打告訴人之證詞,核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上訴人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簡易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火炎

法 官 蔡佳玲法 官 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施鴻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