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魚槍壹支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辯稱扣案之魚槍不是伊所有,可能係前任房客留下的云云。唯查:證人即房東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出租給被告前,均有打掃過才交屋,房間樓板部分均有清理,並未發現有魚槍等語,顯見該魚槍確係被告於租屋後,未經許可而持有,所辯不足採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火 炎
法官 蔡 佳 玲法官 陳 培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 月 娥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