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

上訴人 即被 告 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不服本院瑞芳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之上訴意旨雖否認有傷害犯行,並辯稱:渠在台北縣○○鎮○○○路○○○號家中,雖與甲○○發生爭吵,但並未毆打甲○○云云。惟查:上訴人與被害人甲○○原係夫妻關係(已離婚),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上訴人在上開住處,因小孩在房間內唸書吵到上訴人休息之問題,與甲○○發生爭執並口角,上訴人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掐甲○○之頸部,使甲○○受有頸部兩側挫傷、瘀血五平方公分兩處之傷害等情,迭據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陳明確,且有財團法人台灣區煤礦礦工福利委員會瑞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而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亦坦承確有不慎抓傷甲○○頸部之事實,堪信被害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係夫妻關係,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簡易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本院姑念被害人已無意追究被告之刑責,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憑,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犯行係一時疏慮,致犯刑章,本院認本件刑之宣告,已足收警惕之效,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

裁判日期:2000-06-09